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樂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信樂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任職於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 巷○○弄○○號,以下簡稱:「鴻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資訊管理部門經理職務,負責維護鴻維公司儲存於內部網際網路系統之各項資訊,具資訊安全管理之最高權限,係受鴻維公司委任,處理鴻維公司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且與鴻維公司簽有聘僱契約書,負有保守因其資訊安全管理維護業務所知悉、持有鴻維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因鴻維公司係以研發各類型濾材設備為業,其投入相當成本,研發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適用於不同產品之生產技術條件及參數(係數)等資訊,並以電腦之電磁紀錄等形式,儲存於該公司之內部網際網路,而以帳號、密碼等使用權限以及電腦網際網路防火牆等合理保密措施防護該工商營業祕密資訊,該營業祕密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吳信樂因上開兼任鴻維公司資訊管理部門經理職務,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直接或間接知悉、持有鴻維公司之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臺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16之2 號5 樓,以下簡稱:「恩慈公司」)辦公室,向負責人潘明志聲稱若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顧問費,即可就恩慈公司之上開濾材製程提供相關技術指導,使恩慈公司得以製造出與鴻維公司相同之產品。潘明志同意後,即於96年8 月27日某時,在恩慈公司上開辦公室,自恩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吳信樂,吳信樂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恩慈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將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檔案,下載複製於電腦相關設備之隨身碟內,並將該檔案內關於鴻維公司之名稱等部分刪除後,將該隨身碟交付不知情之潘明志讀取複製該檔案,以此方式無故洩漏該工商營業祕密資訊、違背鴻維公司委任其為資訊管理部門經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鴻維公司。嗣因潘明志表示無法理解上開資訊之意義,吳信樂乃接續於96年8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電腦相關設備之電子郵件帳戶peter-Wu5825@umail.hinet.net傳送電子郵件至潘明志之電子郵件信箱kyle@taiwangrace.com.tw ,說明交付潘明志上開檔案資訊中相關代號之含義,接續違背其任務及洩漏該工商營業祕密資訊,致生損害於鴻維公司。
三、吳信樂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後,即向潘明志索取顧問費尾款1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第三人蔡成之銀行帳戶,潘明志隨即依吳信樂之指示,於96年9 月11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恩慈公司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蔡成之銀行帳戶內。嗣潘明志對吳信樂抱怨上開資料對恩慈公司之濾芯生產無益,吳信樂乃於96年9 月17日,前往恩慈公司之中國大陸廠區,親自指導恩慈公司職員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之製程技術,接續洩漏該工商營業祕密資訊及違背鴻維公司委任其為資訊管理部門經理之任務,亦生損害於鴻維公司。
四、案經鴻維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詹瑞泰、潘明志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32頁),則其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潘明志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之證明力,並主張:被告前曾與潘明志發生合資糾紛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所述之金錢借款及投資之資金往來,係發生於00年間(見本案卷第60頁),復自承:96年8 月29日以告證8 (見99他3 號卷第31頁)與潘明志談濾芯合作事宜,潘明志並請被告到工廠提供意見,被告亦將濾芯生產條件表交付潘明志,潘明志看不懂,又詢問被告事情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正面)。而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永成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成公司」),但該公司虧損,會議紀錄等未拿給伊看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背面)。
由上開證據可知:(一)被告縱使於86年間,確實曾與潘明志具合資關係,尚難因此斷定兩造間必然有何糾紛,或潘明志必然因該糾紛而對被告產生如何之嫌隙;(二)證人潘明志因上開合資關係,若確與被告間仇隙未解,則何以又於96年間與被告洽談濾芯合作事宜?被告又何以將濾芯生產條件表交付潘明志,並解答潘明志之疑問,甚至前赴潘明志之工廠提供意見?潘明志又何以支付被告金額?(三)證人潘明志之上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見本案卷第65頁),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自有相當之證明力;(四)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僅提及永成公司,並未提及被告,更未證述其與被告間,或因上開事件致生任何宿怨、糾紛或嫌隙,反而認為其與被告之前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必然偏頗;
(六)證人潘明志係被告方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見本案卷第34頁),若被告認與其確有未解嫌隙,難期公正據實證述,又何以主動傳喚其到庭作證在先,復否定其證述之證明力於後?(七)綜上所述,尚難因被告與證人潘明志間,於本案發生前約10年,或曾有何資金往來,即遽然斷定證人潘明志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或本院審理時,必然有何未解嫌隙,又縱使確曾存有該嫌隙,亦查無證據足認潘明志必因該嫌隙致為不實證述,故證人潘明志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應具相當證明力。
三、同理,證人詹瑞泰係被告方面所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見本案卷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見本案卷第64頁)而為證述,被告亦自承:伊與證人詹瑞泰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背面),故證人詹瑞泰在負擔偽證罪責壓力下所為之證述,亦具相當證明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信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在鴻維公司之職務範圍,與上開產品製程資料無涉,而其並無洩漏鴻維公司之工商祕密予潘明志,亦未指導恩慈公司職員生產鴻維公司研發之多層複合式濾芯,且其行為並未造成鴻維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鴻維公司之職員:被告吳信樂並不否認其於93年3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任職於鴻維公司(見本案卷第85頁),復有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32頁)之鴻維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勞工保險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9他3 號卷第
5 至8 頁),故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96年8 、9 月間,仍任職於鴻維公司,致有是否違背其任務及是否洩漏其業務上知悉、持有鴻維公司祕密之問題。
(二)鴻維公司電腦資訊安全之管理與維護,係被告為鴻維公司處理之事務範圍: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他人」得為公司,而依被告與鴻維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具一定任務之兼任資訊管理部門經理職務,而負擔處理鴻維公司之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事務。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兼任鴻維公司資訊管理部門經理,縱或因其兼任,致無資訊管理部門經理之專用職務名稱,或未因此增加其職務報酬,亦屬受鴻維公司之委任,而處理鴻維公司關於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之事務。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此項犯罪構成要件應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適用法律始有根據。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之職員在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之具體事務,並竊取其事務範圍內所保管之祕密,即屬背信行為。末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依僱傭契約而為鴻維公司之職員,於兼任資訊管理部門經理之職務範圍內,概括應執行鴻維公司之資訊安全管理維護等事務,而為該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如其因此業務知悉、持有之資訊遭致洩漏,即失其事務執行之效果,故鴻維公司以電腦電磁紀錄形式儲存於網際網路系統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自屬被告於其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之事務範圍內,所知悉、持有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
2、證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就你剛才所述被告第一次任職(鴻維公司)是88年間,第二次是93年3 月8 日到97年5 月30日,被告第二次回到公司擔任職務除了業務部的經理之外,是否也有在MIS 部門擔任職務?)答:是的,我們公司的MIS部門就是隸屬在管理部的組織裡面,因為我們主管都沒有所謂電腦這塊的背景,吳信樂從90年離職之後,就有去有關MIS 資料這塊進修1 年到2 年,聽說成績還不錯,回到公司之後,我就把MIS 的權責主管交由吳信樂負責,一直到他職離為止。(檢察官問:吳信樂在MIS 資訊管理部門的職銜為何?)答:MIS 這部分權責的主管,因為我們部門譬如業務部才有經理,或者是管理部有經理,MIS 隸屬於兼任式的組織,所以並沒有類似像權責所謂部門經理的部分,所以我們就由各部門的經理來兼任這件事情。(檢察官問:吳信樂在MIS 資訊管理部門業務處理範圍為何?)答:
全部的MIS 全部都歸他管,像我們公司MIS 對外需要的採購,或是裡面各個部門可以接觸到的所謂文件的權責及設定,還有所有公司資訊安全的維護,都是由他做權責主管。(檢察官問:吳信樂在MIS 任職的期間是從何時開始?)答:93年5 、6 月份開始,一直到他離職為止」(見本案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檢察官問:被告有擔任MIS 部門的主管,你們申請專利的多層複合式濾芯技術這個東西,你們這份資料的內容是否需要經過電腦資訊的設定存檔及管理?)答:是需要的。(檢察官問:所以這份資料也需要透過吳信樂來做管理及存檔?)答:這份資料的產出部門之後,統一儲存的地方就是在公司的SERVER(按:係指電腦伺服器),公司的SERVER如果不是直接的部門,沒有權限去接觸到這些資料的,只有MIS的最高權限者才有權限接觸到所有資料。(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就是MIS 的最高權限者?)是的」(見本案卷第47頁正面、背面),「(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的技術是否都是儲存在電腦,能夠接觸到電腦核心的有哪些人?)答:如果這個條件的設定是他所發的,他就可以自由的取得,其他非相關部分就無法取得,唯一可以取得就是MIS 的部分可以取得這件事情,譬如說是品管部的主管,他就接觸不到這個資料,如果是管理部分的主管是行政職,跟製造也沒有相關,也無法取得這個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背面),其證述鴻維公司資訊管理部門雖無專任經理,但有兼任經理即被告,並無矛盾,且足認被告於上開任職鴻維公司期間,係兼任資訊管理部門(MIS )經理職務,而受鴻維公司之委任,負責鴻維公司儲存於內部網際網路系統之各項資訊,具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之最高權,係受鴻維公司之委任,處理鴻維公司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故負有保守因其資訊安全管理維護業務之事務範圍內,所知悉、持有鴻維公司上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條件等工商營業秘密之義務。又被告既受託為鴻維公司處理資訊安全維護之任務,則被告乃該事務執行保密效果所歸屬之人,故被告是否洩漏因此所知悉、持有之資訊,自涉被告為鴻維公司處理之事務是否踐履,而屬其為鴻維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無訛,其洩漏自己所掌管之機密資訊,當屬違背其處理事務範圍內之任務,是辯護人辯稱:鴻維公司產品製程方面資訊與被告職務範圍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將鴻維公司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技術條件、參數、係數)等資訊交付潘明志,以換取40萬元代價:
1、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43 頁99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被告吳信樂是否有交付這個資料(按:即告證5 )給你,你回答是,他是以隨身碟把資料交給你,上面沒有公司名稱,之後我跟他說我不懂上面的資料,他才又再96年8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8月27日他到我的大辦公室,然後他交付我一個隨身碟,我交給我的資訊人員,我給他錢之後他就走了,我當時沒有開隨身碟,等到隔天我開隨身碟之後,我請我們同事把資料印出來給我,我把資料傳給大陸那邊,他說參數看不懂,我才打電話給吳信樂,他用E-MAIL回覆我這些參數是什麼意思。(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6-27 頁告證5 )第16頁上面是否有載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邊有2 個鴻維濾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第17頁是否也寫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有鴻維濾材的章,往下都一樣,告證5 上面是否都有鴻維公司的名稱及鴻維公司的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隨身碟裡面是沒有的,但是告證5 上面是有的」,「(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問:你說吳信樂有寄發E-MAIL給你,也有給你一個條件表,你當時收到條件表,看過那些資料,你說對你們是沒有用處的?)答:吳信樂那天給我隨身碟之後,我在忙,我就叫我們員工印出來,印出來之後我傳去給大陸,因為都是『鴻維的機臺』製造參數,跟我的機臺不符,我看到參數對我來說是沒有用的,因為他錢已經收了30萬元,我才想這東西到底有沒有用,他才對針對英文單字的標示,跟我解釋是什麼,所以MAIL是我打電話問他,他又沒有回答我」(見本案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足認被告於96年8 月27日,以隨身碟儲存電磁紀錄之形式,將如告證5 之具有鴻維公司機臺製造參數資訊交付潘明志,嗣後再以電子郵件說明上開參數之意義,用以向恩慈公司換取對價。
2、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6-17 頁告證5 )這是鴻維公司在告被告洩露技術所提供的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這份資料跟當時被告交給你的資料是否相同?)答:吳信樂把鴻維公司所有的LOGO,會呈現鴻維公司的所有東西遮住。(問:你的意思是告證5 這部分,其實是被告提供給你的資料其中的一部分?)答:對。(檢察官問:告證8 的部分,被告寄給你的E-MAIL,PETER 指的是何人?)答:吳信樂。(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1、32頁告證8 )內容裡面所謂的參數,D 、
G、DCD 、P 、T 這些跟告證5 的資料有何關連性?(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就是告證5 裡面的數值代號,不同的規格會有不同的變化,要做出這些規格就是照這些條件去做。(檢察官問:發這個E-MAIL是交給你資料之後二天8 月29日的事情?)答:我打電話問他的,我錢付給他,我才跟他說這個東西是什麼意思。(檢察官問:所以他才E-MAIL給你,告訴你這裡面代表的是什麼意思?)答:對。(問:吳信樂當時跟你談的意思是說,他要提昇你的產品製作技術到鴻維公司的等級?還是他要銷售鴻維公司的商品給你?)答:他可以幫助我做出像鴻維公司產品那種東西。(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3、35頁告證9 、告證11)二份支出證明單,一份是96年8 月27日是30萬元,一份是96年9 月11日是10萬元,這二筆錢是都是支付給被告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檢察官問:支付給被告的目的是否就是在他提供的資料?)答:我全繳的金額40萬元,我算是老闆,也是要我親筆寫,第一張傳票是我寫的,我先繳錢給他,他來我公司給我隨身碟,我們才去輸入。(檢察官問:所以40萬元總共的代價包含的是什麼?)答:他提供給我隨身碟的技術參數。(檢察官問:除了吳信樂提供的技術參數之外,他後來還有無到你中國大陸的廠內進行技術指導?)答:部分的內容就是幫我做出像鴻維公司的東西,他先給我隨身碟的資料,因為做不出來,我隔二天跟他說,這個資料沒有用,我才開始追問他,他才發E-MAIL給我,後來我有照資料叫大陸去做,也是做不出來,可是他又跟我(要)第二筆10萬元的尾款,請我匯給蔡成,第二筆匯款9 月11日付清之後,他隔一個禮拜就去大陸幫我,因為我40萬元付出來,根本一點收獲都沒有,他說看參數沒用,他要來幫我,為什麼去大陸三次,還要浪費錢,還要花差旅費,為什麼那麼貴要花差旅費,就是做不出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81至85頁、87至90頁告證14、15)是否就是當初被告用隨身碟提供給你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79頁告證13)這是你發給鴻維公司詹瑞泰的電子郵件,上面的附加檔案是否就是你把當初被告提供給你的告證14、15內容的資料,夾成附加檔寄給詹瑞泰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應該是。(檢察官問:你寄資料的目的是詹瑞泰提出質疑,然後你把你收到的資料給他來做確定?)對。(審判長問:你與被告談40萬元,是如何談來的?)答:他是主動收受,言談之中他說你想不想要鴻維技術,鴻維技術可以讓你賺很多錢,我說想當然是想,他當時請我開價,我說我不會開價,他說100 萬元夠不夠,我說100 萬元太多了,他說鴻維公司利潤很好,100 萬元划的來,可是我做2 、3 年了,我還是覺得成熟度,我不想花100 萬元冒這個風險,後來他主動降40萬元。(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吳信樂之前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提示偵查卷99他字三號卷第16-27 頁告證5 )這份資料上面有寫鴻維公司的機密,還有鴻維公司的LOGO名稱,除去這些鴻維公司的章、名稱等等,是否就是吳信樂在96年交給你的隨身碟裡面的檔案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除去應該就是。(受命法官問:所以吳信樂交給你隨身碟裡面有這樣一個技術參數的檔案,是否在民國96年間的事情?)答: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現金,他拿隨身碟給我,隨身碟讀取完之後就拿給他。(受命法官問:96年8 月27日你給吳信樂30萬元的目的就是希望要隨身碟裡面的資料?)答:希望我會做鴻維公司的東西,我不曉得隨身碟資料是什麼東西。(受命法官問:96年9 月17日吳信樂有到你們的大陸廠區進行技術指導?)答:就是我發覺做不出來,資料是沒有用,我說你要把我教會。(受命法官問:是大陸哪一個廠區?)答:杭州。(受命法官問:後來你有匯款10萬元顧問費用給他,是為了這樣的一個技術資料?)答:對,我應該是先匯款,他才去杭州的」(見本案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足認被告先主動邀約指導潘明志製造出與鴻維公司相同之產品,而於96年8 月27日以隨身碟儲存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潘明志讀取複製如告證14、15所示之上開濾芯製程技術參數資訊(見99他3 號卷第81至89頁),且由鴻維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工商營業祕密之告證5 (見99他3 卷第16至27頁)可知,被告係將鴻維公司電腦網際網路伺服器內包括如告證5 所示資訊等檔案下載,並將檔案內鴻維公司標誌部分除去後(即證人潘明志所稱之「遮住LOGO」),成為告證
14、15形式之電腦檔案,儲存於隨身碟內交付於潘明志,再以告證8 之電子郵件加以說明(見99他3 號卷第31頁),以及親赴恩慈公司大陸廠區技術指導之方式,將鴻維公司工商營業祕密之機臺參數、代號判讀說明、如何實際操作運用等資訊,提供予潘明志,以協助恩慈公司製造與鴻維公司相同之產品,藉此換取總計40萬元之代價。又如告證14、15所示之上開濾芯製程技術參數資訊,被告既係以隨身碟儲存電磁紀錄檔案之形式,交付於潘明志讀取複製,而告證8 僅係為說明告證14、15所記載技術參數代號之涵意而已,則告證14、15自未出現於被告寄給潘明志之告證8 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內。然被告之辯護人仍以告證8 並未以告證14、15為夾帶檔案為由,否認被告將如告證14、15之資訊檔案提供於潘明志,所辯顯不可採。
3、證人詹瑞泰在本院結證稱:「(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問:98年10月6 日潘明志為何會寄電子郵件給你?)答:因為我們98年大約4 月的時候,到德國去展覽,然後我遇到潘明志,我們認識以後雖然是同一個廠商,覺得可以互相合作,所以回來之後,我跟公司副總就到臺北拜訪恩慈公司,我們與潘明志談了行銷及產品的問題,後來他就用影印的部分提了一份資料給我們看,我覺得奇怪他怎麼會有這份東西,因為這個東西是我們公司的機密文件,他說這個東西是跟吳信樂所取得的,所以我請他把資料E-MAIL給我們,我們就開始做比對的動作」(見本案卷第44頁正面),「(檢察官問:本件你們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洩漏多層複合式濾芯的技術給恩慈公司,可否說明事情的經過狀況?)答:吳信樂從97年離職的時候,98年我們到恩慈公司拜訪,想要做業務上行銷的合作,恩慈公司的潘明志拿了一份文件給我們看,我們覺得這個東西應該是我們公司生產的一些條件,我們就覺得很奇怪,看他還有提供什麼資料給潘明志,再請潘明志提供給我們,我們回來一筆對發現這些東西是我們公司生產的一些條件,還有我們產線的生產條件標準,我們就開始針對吳信樂過去在公司所有的運作軌跡去追查,發現這些不法的部分,我們原本覺得大家同事也這麼多年,並沒有想要對他做任何法律上的追溯,後來發現他做的,公司實在無法忍受,也覺得他所做的行為對公司的所有員工及股東無法交代,我們不得不在這個過程之下就提出法律的訴訟。(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三卷第16-27 頁告證5 )這個是否是本件你們主要訴訟的標的,就是被告提供給恩慈公司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確定無誤。(檢察官(請求提示同卷第31-32 頁告證8 )問:這個是一位屬名叫PETER 的人寄給恩慈公司潘明志的電子郵件,是否知道電子郵件上的PETER 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以前不曉得,後來經過瞭解才知道就是吳信樂。(檢察官問:為何知道是吳信樂?)答:是潘明志提出的,因為收件者是潘明志,是他告訴我們的」(見本案卷第46頁正面、背面),「(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問:(請求提示告證5 、14、15)告證5 上面有公司的名稱、公司的章,告證14、15是沒有的,這二份是不一樣的文件?)(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檢察官問:上開提示文件除了章及公司沒有之外,其餘內容是否相同?)答:是的,大部分都是相同,只是把我們公司的名字及簽核的人搬掉,電腦本來就有格式,把刪掉的部分就會出現位置稍微跳了一下,但是仔細核對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這份資料在電腦上可以直接做文件的修改?)答:是的」(見本案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受命法官問:告證5 測試報告等等的那份資料,告證8 就是PETER 寄給潘明志的E-MAIL,告證8的E-MAIL那份資料是否在說明告證5 的內容?)答:
是的。(受命法官問:就是可以讓人瞭解告證5 是在講什麼?)答:是的。(受命法官問:告證5是 否是你們公司的機密?)答:是的。(受命法官問:就告證5 部分有蓋公司機密嚴禁外洩,違者法辦,是否是印出來之後才蓋上去的?)答:是的。(受命法官問:原本在電腦裡面的內容是沒有蓋這樣的字樣?)答:是的。(受命法官問:在電腦裡面的內容上面是否有顯示鴻維公司的字眼?)答:有的」(見本案卷第49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潘明志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問98年10月時,你跟鴻維公司詹瑞泰是洽談什麼樣的合作?)答:當年5 月我們在德國見面之後,我問他吳信樂到底懂不懂技術,他笑一笑之後說改天要拜訪我,因為我在業界算是很會作生意的,他希望我能夠配合,跟他買一些產品,他願意把貨給我,當他副總來了之後,在過程中我問他吳信樂到底懂不懂技術,他說怎麼了,我才把記錄拿出來,為什麼這個技術參數都做不出來,他們問我怎麼會有這個東西,我說是吳信樂提供的,當初吳信樂說教我技術,他幫助我做出東西,我為什麼要拒絕,可以幫我提昇品質,可是怎麼知道他是從他們公司的機密資料拿出來給我」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背面),互核相符,是告證14、15之鴻維公司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條件,確為潘明志自被告處以隨身碟檔案形式取得後,潘明志再以告證13(見99他3 號卷第79頁)電子郵件之夾帶檔案方式,寄送予證人詹瑞泰以為求證之鴻維公司工商營業祕密資訊。
4、綜上可知:證人潘明志於96年8 月27日某時,在恩慈公司上開辦公室,將30萬元現金交付吳信樂,吳信樂即於當日下午某時,在恩慈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將具有鴻維公司生產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之機臺條件、參數,而具鴻維公司工商營業祕密性質如告證14、15所示之電腦資訊檔案,自鴻維公司之內部網際網路下載後,複製於隨身碟內交付於潘明志讀取複製。而告證5 則係鴻維公司將相同之電腦資訊檔案自內部網際網路直接列印成為紙本,並加蓋「公司機密嚴禁外洩違者法辦」之印章後,所提出於檢察官者,故與被告洩漏予潘明志如告證14、15所示之上開資訊,僅有前述鴻維公司LOGO及印章等處微小差異,因此並不能因告證14、15與告證5 有上開細微差異,即斷定被告並未交付如告證14、15之鴻維公司工商營業祕密予潘明志。嗣證人潘明志為向詹瑞泰詢問、求證,故將被告所交付如告證14、15之檔案,以告證13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寄送予鴻維公司之協理詹瑞泰,是被告確將鴻維公司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技術條件、參數、係數)等資訊交付潘明志,並於96年8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告證8 所示之電子郵件向潘明志說明上開資訊中相關代號之含義,並前赴恩慈公司大陸廠區,就上開工商祕密資訊進行技術指導,以換取40萬元代價,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將自己編寫之生產條件、鴻維公司並未生產之大流量濾芯及334 規格濾芯資料提供於潘明志云云(見本案卷第60頁正面、第62頁背面),顯不足採。參以被告若確係專為恩慈公司編寫生產條件,則被告在交付潘明志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初,相關機臺參數應能立即可用,但潘明志卻發現其內均為鴻維公司之機臺參數,最初不適於恩慈公司之大陸廠區機臺,始有被告前赴恩慈公司大陸廠區親自指導之後續,更足認被告所交付潘明志者,係鴻維公司之機臺參數,而非其所稱自己編寫之生產條件。
(四)被告交付於潘明志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技術參數等資訊,確為鴻維公司之工商營業祕密: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 項)。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第2 項)」,營業祕密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原則上歸屬於雇用人所有。經查證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陪席法官問:生產濾芯的相關製程是否你們公司的營業秘密?)答:是的。(陪席法官問:生產濾芯製程是你們公司何人研發的?)答:我們公司登記人是吳朝瑞。(陪席法官問:所以這個營業秘密的歸屬應該是吳朝瑞所有的?)答:不是,是公司所有的,專利申請登記是鴻維公司的,裡面的發明人寫的是吳朝瑞」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交付於潘明志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技術參數等資訊,確為鴻維公司所有。
2、證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對於這份你們列為機密的資料(告證5 ),貴公司有何防護措施?)答:我們所有的員工在進公司的時候,都有簽一份保密協定,所有的人都有簽,就是要防護我們公司機密的文件怕洩露的問題。(受命法官問:除了保密協定之外,你剛才這份文件是存在SERVER,所謂伺服器裡面?)答:是,就是有權限上的設定,非相關人員無法取得資料。(受命法官問:那臺SERVER有無網路連線?)答:有的。(受命法官問:
是透過什麼樣的方式?)答:防火牆,還有權限管理的設定。(受命法官問:權限管理是否指帳號密碼?)答:是的。(陪席法官問:生產濾芯的相關製程是否你們公司的營業秘密?)答:是的。(陪席法官問:生產濾芯製程是你們公司何人研發的?)答:我們公司登記人是吳朝瑞」(見本案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是被告交付潘明志如告證14、15之資訊檔案,係屬鴻維公司所有、並以電腦帳號、密碼、防火牆等方式防護其安全之工商營業祕密,故其已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其所有人鴻維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防護該資訊安全。而被告既以告證
8 說明告證5 (與告證14僅細微差異,已如前述)內容之參數代號意義,則用以說明工商營業祕密者,其本身亦為工商營業祕密,故被告寄送潘明志如告證8之電子郵件內容,應非被告所辯稱其習知之技術,而應同為鴻維公司之工商營業祕密。
3、被告辯稱略以:其所交付、提供潘明志者,並非鴻維公司之工商營業祕密,由被證1 即證人詹瑞泰之碩士論文,以及告證21所示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可知,應屬公開資料云云(見本案卷第81、83頁),然證人詹瑞泰已到庭結證稱:被告所提供潘明志者,為鴻維公司之機密資料等語,已如前述,而其如被證1 之碩士論文(見本案卷第93至96頁),與被告交付提供潘明志如告證14、15(告證5 )及告證8 之資訊內容顯不相同。又鴻維公司如告證21(見99偵5560號卷第12至29頁)所示之申請專利資料,並無相關參數,故與告證
14 、15 (告證5 )及告證8 等資訊,顯然不同,其中告證21內容所示P 、T 、D 、DCD 等參數代號,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見偵5560號卷第27頁),尚非鴻維公司所有發明字第199043號專利(見99他3 號卷第28頁告證6 專利證書)之公開資料內容,此亦經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調取上開專利之公開資訊核閱屬實(見本案卷第124 頁),是被告寄送予潘明志如告證8 電子郵件所示P 、T 、D 、DCD 等參數代號,及上開以隨身碟交付潘明志之資訊檔案,均確屬鴻維公司之工商營業祕密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上開專利申請書(見99偵5560號卷第12至29頁、第47至64頁告證21)及其專利公報資料(見本案卷第123 至125 頁),僅係鴻維公司所有上開專利之抽象原理原則,至於該「多層複合式濾芯之製造方法及其製成品」專利應如何實際操作運用,包括其機臺技術條件、參數、係數等資訊,仍屬鴻維公司之工商營業祕密。是告訴人指稱:上開發明專利申請書內,僅針對發明專利之過程詳予說明,並無詳細針對不同產品標示及載明各項不同之生產條件及係數,況上開生產條件及係數均隨著不同之產品而有所變動,否則被告無須提供潘明志各項不同之生產條件表等語(見99偵5560號卷第45頁背面),應堪採信。
4、綜上可知:被告交付於潘明志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之技術參數等資訊,確屬鴻維公司所有之工商營業祕密。
(五)鴻維公司所有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之技術參數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證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公司規模資本額是多少?)答:1 億9800萬元。(審判長問:員工人數大約有多少?)答:答100 人左右。(審判長問:總共有幾個部門?)答:現在目前為止有製造、管理、業務、包裝以及資材,五個部分。(審判長問:有無設立研發部門?)答:有,是6 個部分。(審判長問:研發部門員工有幾個人?)答:目前有4 個人。(審判長問:哪些背景的人才能夠進入研發部門?)答:目前這4個人都是我們公司訓練出來的,有的人是以前從基層做起的,絕大部分都是從我們公司訓練出來的人,學歷有的高中,有的國中,不限於大學,但是領導的部分一定要是大學以上。(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研發部門1 年給多少錢的經費?)答:這個我可能要瞭解一下,我們的部分是用互相掩護的狀態,現在研發的協理負責管理就是製造、品保、包裝跟品工,我們公司制度副總以下有2 位協理,負責公司的2 大部分,所以研發在我們的編制上雖然是只有幾個直屬的,可是其他研發部分就包括所有的製造、品保以及品質工程。(審判長問:你們公司跟廠房是否設在一起?)答:是的。(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研發一個產品、技術,平均大約時間多久?所需費用大約多少錢?)答:因為濾材部分遍佈比較廣,我們公司現在產品品項就有2,00
0 多項,針對每個開發的部分,我們針對不同的材料還是不同的用途去做開發,並沒有很明確的數字可以產出。(審判長問:你們公司大約設立幾年?)答:應該是88年開始設立。(審判長問:原來的技術來源為何?)答:這塊當時國外的設備都很貴,所以我們就決心自己做開發,沒有跟國外買受,因為這樣子我們生產的技術部分,對我們公司而言非常重要。…(審判長問:據你瞭解在臺灣專門生產濾芯的公司大約有幾家?)答:從88年起主要只有我們一家,96年至97年之間有多出1 、2 家出來。(審判長問:你們主要客戶是銷售哪邊?)答:國內走的是代理商制度,國外也是走經銷的部分,我們不直接做USER,我們產品領域遍及到TPLCD 、PCB 以及特用化學這塊領域,還有一些家用民生的部分,我們主要還是以工業市場為主,現在是6 成內銷,4 成是外銷」(見本案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是認鴻維公司為研發被告交付於潘明志之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已投入相當成本,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六)鴻維公司所有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技術參數等資訊,被告將之洩漏交付並指導恩慈公司實際操作,足生損害於鴻維公司之利益:
1、按營業秘密價值乃在其秘密性,營業秘密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此即所謂「一旦喪失就永遠喪失」(once lost,is lost forever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如有保密之意圖,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而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他人,不論係基於事業活動之信賴關係或僱傭、銷售等契約中之保密條款,仍不失其秘密性,顯見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而非絕對(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8期,第7 頁,2007年9 月),是鴻維公司委由被告兼任資訊管理部門經理職務,負責管理維護鴻維公司儲存於內部網際網路系統之各項資訊,並使被告具資訊安全管理維護之最高權限,而知悉、持有鴻維公司所研發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適用於不同產品之機臺生產技術條件及參數(係數)等工商祕密資訊,係基於鴻維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合理揭露予特定之人即被告,尚不失其祕密性,然被告未經鴻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將之洩漏予潘明志,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在洩漏之當時,該工商營業祕密之經濟價值即銳減甚至消失,足生損害於鴻維公司上開工商營業祕密之財產權利。
2、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被告將這個東西交付給恩慈公司,對貴公司產生什麼樣的損害?)答:因為這個是一個有專利的製程,是我們公司多年心血的結晶,所以我們公司最主要賴以依存的技術基礎,恩慈公司在臺灣沒有生產線,在我個人認為他們是依銷售為主,產品是由自己製造的一個方式,對我們公司直接的影響是增加我們公司的競爭對手,而且競爭對手涉及到中國大陸那邊的競爭對象,反而會影響到我們公司整個的產品銷售,以及在臺灣製作地位上面的影響,所以對於公司整個效益及名譽來說是受到很大的損害」(見本案卷第47頁正面),是被告上開犯行足以減損鴻維公司之市場競爭地位及商譽。
(2)證人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陪席法官問:所以恩慈公司最後被告所提供的這項製程的技術是完全廢棄不用?還是多少有使用到?)答:至少這個東西有概念存在,製造上觀念的延伸,原來這樣的規格套用,不能完全套用它的25、26,可是套用這種觀念。(陪席法官問:所以也是有協助到恩慈公司在製造上面技術觀念的發展?)答:對。(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本身有無研發部門?)答:目前算是有。(審判長問:在吳信樂出現之前,恩慈公司有無研發部門?)答:
沒有。(審判長問:因為吳信樂提供這種技術指導給你們改變了一些觀念,你認為會縮短你們研發的製程,你們會獲得這種利益?)答:這種單一的東西要是造成多大的影響有幫助,對材料、觀念的幫助是有提昇的。(審判長問:後來確實也有用這個觀念去發展產品?)答:知識進去之後化為力量。(審判長問:有發展成產品,是否產品也有賣出去?)答:有。(陪席法官問:因為有吳信樂提供的這種技術,所以你研發成品就可以節省很多?)答:他已經有學習曲線,你就有點跳過這樣的學習曲線去得到這樣的東西。(陪席法官問:可以節省很多時間,不用自己去摸索了,獲得這種利益?)答:對」(見本案卷第58頁正面、背面),是恩慈公司因被告提供、指導關於鴻維公司之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因而開始研發相關技術,並加速其研發過程,而已有相關研發產品賣出問世。
(3)證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問:被告吳信樂是在97年5 月間從鴻維公司離職,離職之後跟公司有無任何糾紛?)答:吳信樂會離職是因為我們97年有代理商在反應市場上有人在銷售我們公司的產品,我們公司走的是代理商的銷售制度,我們覺得這件事情跟我們正常的銷售狀態有出入,所以我們就開始針對市場上產品銷售的部分做追查,後來發現這些事情都跟吳信樂相關,我們就對他的這些過程開始瞭解跟追蹤,他就在97年5 月31日離職,離職之後我們也覺得離職就離職,反正人各有志,後來發現他還在領公司薪水的期間就做了銷售我們公司機密的事情,所以我們才針對這部分去做更進一步的瞭解跟追蹤」等語(見本案卷第44頁背面),是恩慈公司因獲被告提供鴻維公司之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用以製造相關產品,業已影響鴻維公司原應有之產品銷售數量。
3、綜上所述,並參以被告當初向潘明志提出技術指導之要約,即係以製造與鴻維公司相同之產品為訴求,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交付恩慈公司之鴻維公司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資訊,足以加速恩慈公司之技術進步,並業已反映於恩慈公司之市場產品,產生對於鴻維公司市場競爭地位之排擠效應,因而損害鴻維公司之工商營業祕密價值、商譽,以及過去、現在或將來之營業利益或期待利益。
(七)綜核以上證據及論理,以及告證9 、10、11之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等證據(見99他3 號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吳信樂因兼任鴻維公司資訊管理部門經理職務,具鴻維公司資訊管理之最高權限,得以直接或間接知悉或持有鴻維公司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條件(技術條件、參數、係數)等工商營業祕密資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恩慈公司辦公室,向負責人潘明志聲稱若支付40萬元之顧問費,即可就恩慈公司之上開製程提供相關技術指導,使恩慈公司得以製造出與鴻維公司相同之產品,並於96年8 月27日某時,在恩慈公司上開辦公室,將業務上知悉、持有鴻維公司之上開工商營業祕密,自鴻維公司之內部網際網路下載複製於電腦相關設備之隨身碟內,以儲存於隨身碟內電腦電磁紀錄之形式,交付於潘明志讀取複製,並接續於96年
8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電腦相關設備之電子郵件,向潘明志說明上開資訊中相關參數代號之含義,又於96年9 月17日,親赴恩慈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指導恩慈公司中國大陸廠區職員上開工商營業祕密之技術,而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其因業務上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所知悉、持有之鴻維公司上開工商營業祕密,違背鴻維公司委任其兼任資訊管理部門經理之任務,以獲取4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鴻維公司上開工商營業祕密、商譽及過去、現在或將來之營業利益或期待利益。
叁、論罪:
一、按「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如行為人未有積極之洩漏行為,或其所謂『秘密』非屬該條所定之『工商秘密』,即難遽以妨害秘密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6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85年第1 期1冊第118 至123 頁),「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78年)第60至63頁)。
經查:被告所洩漏予潘明志者,既為鴻維公司生產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之技術條件、參數、係數等,自具工業及商業上具經濟價值之不公開資料,非可舉以告人,故屬工商祕密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
三、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本條與同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交互參照以觀,刑法第318 條之1 之行為主體,並不限於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工商祕密義務者,舉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均屬之。又刑法第
317 條所稱之「法令」,並未限定為何種法令,同法第318條之1 規定亦屬之,是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工商祕密者,依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法令」規定,即有不得無故洩漏之義務,否則除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外,自同時構成同法第317 條之罪;換言之,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即為同法第317 條之「法令」,被告在業務上犯刑法第318 條之2 規定者,即屬未依該條之「法令」保守因業務知悉、持有鴻維公司之工商營業秘密,而無故洩漏之,故同時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罪。又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契約」,依其文義,亦非以書面明文規定者為限,默示契約或因契約關係所生民事主契約、從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等,均屬之。被告既受鴻維公司委任處理資訊管理之義務,依其明示或默示之委任、僱傭或經理人等民事法律關係,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規定(亦屬「法令」),自有保守因其資訊管理部門經理業務所知悉、持有鴻維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其無故洩漏之者,自為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是被告無論依法令或契約,均有保守因其資訊管理部門經理業務所知悉、持有鴻維公司上開工商秘密之義務,故其亦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罪。況被告於88年4 月23日服務於鴻維公司時所簽立之承諾書(見99他3 號第12頁),亦記載被告不得洩漏鴻維公司之機密資料等語,更難謂被告嗣後依法令或契約並無保守因業務知悉、持有鴻維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3 月8 日復職後,鴻維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另訂附保密條款之合約書,故不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係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隨身碟、電子郵件等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18 條之2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
五、被告於上開以儲存隨身碟內之檔案交付、以電子郵件傳送鴻維公司之上開工商祕密、指導恩慈公司大陸廠區職員關於鴻維公司上開濾芯生產技術等行為,均係自恩慈公司獲得40萬元之對價行為,故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之各階段行為,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
318 條之2 、第317 條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起訴,惟該罪與起訴之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被告並無有罪確定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二、被告明知鴻維公司之上開多層複合式濾芯製造方法相關製程條件參數等資訊,係鴻維公司多年研發之重要工商營業祕密,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亦為鴻維公司因信賴其人格,而委託其持有保管並維護安全之資訊內容,仍為貪圖一己私益,違背其兼任鴻維公司資訊管理經理之任務及鴻維公司之付託,無故洩漏以換取對價,致減損鴻維公司市場競爭力、商譽、現在或將來之營業經濟利益,犯後更飾詞狡辯,態度不良,毫無悔意,惡性非淺,故不予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
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未與鴻維公司達成和解,且尚未實際支付鴻維公司任何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55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