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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興被 告 葉家才被 告 楊勝勤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22號、第5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之物、色情光碟共壹萬零陸佰伍拾片及空白光碟壹批均沒收。

葉家才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色情光碟共壹萬零陸佰伍拾片及空白光碟壹批均沒收。

楊勝勤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色情光碟共壹萬零陸佰伍拾片及空白光碟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宗興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5年1 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魔法玩具城」等202 部影片,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所示「萬芳- 我們不要傷心了」等9 部音樂著作,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附表(三)所示之「珠光寶氣」、「學警狙擊

3 」之影片,為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四)所示之「羊男的迷宮」、「扶桑花女孩」、「投名狀」、「法證先鋒2 」、「匯通天下」、「義本同心」、「溏心風暴」、「溏心風暴之家好月圓」、「墨攻」等影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李宗興(起訴書誤載林文泰)竟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之集合性犯意,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玉谷13之5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燒錄上開視聽、音樂光碟及猥褻光碟,另於98年5 月下旬某日,以每月薪資3 萬元僱用葉家才,99年2 月中旬某日,以每月薪資2 萬8 千元僱用楊勝勤,李宗興、葉家才及楊勝勤3 人共同基於上開之同一犯意聯絡,由葉家才、楊勝勤2 人,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泉188 號葉家才住處,以李宗興所有之電腦設備燒錄上開視聽、音樂及猥褻光碟,再由李宗興以散發廣告宣傳單,用行動電話接受訂購後再交予超鋒快遞宅配之方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光碟。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 月15日下午

4 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泉188 號執行搜索,共查獲扣得李宗興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玉谷13之5 號搜獲李宗興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總共自上開兩處扣得盜版光碟共32842 片、猥褻之色情光碟共10650 片及空白光碟1 批。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①被告李宗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家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 號 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5頁、第67頁)─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③被告楊勝勤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5頁、第67頁)─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①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藍仁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均是盜版之影音光碟。

②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66頁)─可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均是盜版之影音光碟。

(三)①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66頁)─可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均是盜版之音樂光碟。

②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郭師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均是盜版之音樂光碟。

(四)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代理人邱文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可以證明附表(三)、(四)所示之光碟均是盜版之影音光碟。

(五)證人林文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95頁)─可以證明其曾向被告3人購買盜版光碟之事實。

(六)蒐證照片12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在燒錄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之事實。

(七)色情光碟勘驗照片100 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91頁)─可以證明查扣之色情光碟,均係猥褻之色情影音光碟。

(八)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16頁)─可以證明該會成員公司之產品,均係由正版光碟工廠壓製而成,而盜拷之影音光碟均係由電腦燒錄機私行燒錄而成,包裝上沒有彩色封面及外殼,且未依廣播電視法為合法之標示。

(九)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內建式燒錄器1 台、螢幕、滑鼠、鍵盤)、電腦主機1 台(含內建式燒錄器2 台)、1 對

7 燒錄器9 台、1 對1 燒錄器共2 台、單機燒錄器6 台、印表機共6 台、隨身碟1 只、外接式硬碟1 台、信封1 批、訂單1 批、光碟袋1 批、目錄1 批、包裝盒1 批、行動電話23支、宅配寄貨單1 批、盜版光碟共32842 片、猥褻之色情光碟共10650 片及空白光碟1 批─可以證明被告3人之犯罪工具及燒錄完成之成品。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李宗興、葉家才、楊勝勤3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色情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所燒錄之影音光碟,因包裝上沒有彩色封面及外殼,且未依廣播電視法為合法之標示,無涉及違反商標法,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害著作權罪與販賣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李宗興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 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李宗興、葉家才及楊勝勤3 人,均貪圖不法利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影音及音樂光碟,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又販賣猥褻之色情光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李宗興身為負責人,侵害著作權期間長達1 年多,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葉家才係受僱人,侵害著作權期間亦長達1 年,犯罪情節較輕,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楊勝勤亦係受僱人,侵害著作權期間約5 月,犯罪情節最輕,目前尚無前科;及其3 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勝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係重製盜版光碟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五)編號1 、2 、3 、

4 、5 、6 、7 、附表(六)編號1 、7 、8 及空白光碟

1 批,係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共10650 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8 、9 、10,及附表(六)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宗興所有,供其與被告葉家才、楊勝勤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影音光碟,因無證據證明屬於著作權法保障之對象,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附表(三)

1、珠光寶氣

2、學警狙擊3附表(四)

1、羊男的迷宮

2、扶桑花女孩

3、投名狀

4、法證先鋒2

5、匯通天下

6、義本同心

7、 溏心風暴

8、溏心風暴之家好月圓

9、墨攻附表(五)

1、電腦主機1 台(含內建式燒錄器1 台、螢幕、滑鼠、鍵盤)

2、1 對7 燒錄器9 台

3、1 對1 燒錄器1 台

4、單機燒錄器6 台

5、印表機1 台

6、隨身碟1 個

7、外接式硬碟1 台

8、信封1 批

9、訂單1 批

10、光碟袋1 批附表(六)

1、電腦主機1 台(含內建式燒錄器2 台)

2、目錄1 批

3、信封1 批

4、包裝盒1 批

5、行動電話23支

6、宅配寄貨單1 批

7、印表機5 台、

8、1 對1 燒錄器1 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