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黃冬糖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94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黃冬糖(下稱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無非係以:聲請人就未辦保存登記、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出具同意書時,已讓與李金水之代理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擁有系爭廠房;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5 日派員執行查封時,慶興公司早已將系爭廠房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1月1 日)將系爭廠房出租,僅在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故聲請人無違反刑法第139 條規定妨礙查封效力之客觀行為及主觀心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關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及聲請人於出租系爭廠房時主觀上之認知等節,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 ㈡查被告李黃冬糖就告訴人陳振芳聲請之97年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7 年8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為敗訴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判決一紙附卷足憑(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參閱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亦認定本案廠房之所有權為慶興公司所有(該判決第4頁 倒數第3 行)。嗣被告以其對於慶興公司之票據債權共計29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42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遂於97年11月25日就告訴人聲請之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7335號受理,並併入97年度執字第3573號辦理。而本案廠房之第

2 、3 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本院均有送達拍賣通知及公告應買通知予參與分配人即被告,且均經被告本人簽收。嗣本案廠房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然因他案假扣押債權人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廠房尚未撤回執行,故查封效力仍然存在而不予啟封。後本院於98年5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亦經被告本人簽收(執3573卷第172 、195、214 、257 、264 頁)等情,亦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573號、97年度執字第17335 號執行卷宗參閱屬實。綜上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1 日將本案廠房出租與王碩賢時,主觀上對本案廠房已遭法院查封之情有明確認識,堪以認定。... 」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 頁),足徵原判決理由係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為「慶興公司」所有,且聲請人於出租系爭廠房時,主觀上對系爭廠房已遭法院查封之情有明確認識,至為灼然。而原判決既已明確敘明採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廠房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本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96年11月10日慶興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他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之意,此乃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當然結果。是依上開說明,此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迥異。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難認屬適法。

㈡況觀之慶興公司於96年11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

:「為保障地主權利,原契約地上物結構部分,本公司即日起拋棄所有權,其餘契約條款不變,此致李木金代理人:李黃冬糖。立書人:慶興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⑴系爭廠房乃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實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是慶興公司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自無從因拋棄而喪失;⑵又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亦無明確記載:「慶興公司將系爭廠房讓與聲請人」等文字,是自亦無從遽認慶興公司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且參以卷附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244 號(聲請人與陳振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其判決理由中關於聲請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說明,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0頁)。由此益徵,聲請人所指「96年11月10日慶興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遑論聲請人可據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書自於本件案情無重要關係,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甚明。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認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徒執上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