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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梁玉麟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陸元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侵害其買賣權益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已在10日內之100 年8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戳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除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外,名下並無資產,聲請人先後於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針對該地分別請求其履約辦理移轉登記、解約主張返還價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且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與富麗公司交易時點敏感,此合意之真實性自屬有疑。

(二)被告雖稱:係和富麗公司約定合建才移轉本案土地,伊亦因合建契約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合建完工後尚可取得新建之兩戶別墅,何來虛偽合意可言等語,惟被告、富麗公司洽談合建之時間點為何?被告取得之1000萬元流向為何?本案土地動工興建情形為何?均未見釐清,自無從徒憑被告取得1000萬元,遽認其與富麗公司間之合意為真。

(三)況被告移轉本案土地予富麗公司時,距富麗公司成立不過半年光景,暨富麗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000餘萬元、並非雄厚,復無土木、建築工程等營業項目,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富麗公司究有何能力與被告約定合建?被告又豈會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如此條件之富麗公司?俱見渠間合意之真偽,確實令人質疑。

(四)矧本案土地嗣後乃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拍賣,則被告如何依照其所謂的約定分得兩戶別墅?如未分得,是否按照合約向富麗公司求償?同樣未見釐清,益徵被告移轉本案土地予富麗公司之合意,當有虛偽情事。

(五)綜上,被告誠無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卻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中,又因此提出虛偽之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文件,是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0 條等偽造文書罪嫌,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用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和富麗公司就本案土地約定合建,言明伊可取得1000萬元及兩戶別墅,事後伊也確實拿到1000萬元等語。

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辯內容,核與證人謝鈺康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富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和被告約定合建,伊並配合被告將本案土地向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等語相符,復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存卷可稽;再被告確以本案土地向臺灣企銀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該貸款亦經撥入被告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內等情,則有臺灣企銀抵押權設定及核撥貸款相關資料附卷足憑。由是已見被告所辯內容,尚非虛誑。

(二)關於富麗公司從95年間起便無營業獲利情事,且原本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土木、建築工程等乙節,雖有稅務申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資料在卷供參,惟無論富麗公司自身條件如何,被告選擇合建對象之動機誠然多端,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礙難執此遽認富麗公司無法締結合建契約、被告不至選擇富麗公司合建。

(三)又證人謝鈺康證稱:本案土地嗣後業經臺灣企銀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等語,頂多只能證明已無本案土地得以進行合建事宜,尚不能反推富麗公司與被告有何虛偽買賣,毋寧可見被告所辯:為合建而以本案土地作抵押貸款,嗣經債權人即臺灣企銀實行抵押權等節屬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本案土地所涉另起民事糾紛,各於95年

9 月29日、95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分別請求履約辦理移轉登記、解約主張返還價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間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富麗公司,自堪認被告和富麗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不實、純係出於規避被告對聲請人之前開民事責任云云。然被告、富麗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信而有徵,業詳前述,尚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原就本案土地另有民事糾紛、被告處分自己財物係在聲請人猶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前,即臆測、斷定被告有何虛偽交易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和富麗公司有無按照所謂的合建契約開工?又渠間資金流向為何?業屬不明,嗣本案土地經拍賣、合建更已確定無法進行,則被告究否向富麗公司求償一事,亦足資判斷渠間合意真偽云云。惟合建之開工及進度、無法進行是否可歸責於富麗公司、被告有無與有過失、渠間如何決定資金後續了結方式、被告是否確有求償權等各類涉及契約關係和求償基礎之可能狀況,攸關被告、富麗公司間之私法自治範疇,與認定渠間存否虛偽意思表示殊無必然關連,更難以是否將合建無法進行之事求償於富麗公司,逆推被告移轉本案土地係出自虛偽意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六)至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提出虛偽之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文件,涉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因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者屬有形之偽造,即是否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斷,而文書內容虛實,並非該罪成立要件。則被告自始便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建契約,要無爭議,是其既未假冒他人名義,縱如聲請人所言其中內容虛妄,亦無從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七、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等認定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