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淑芬 律師被 告 許齡方
林美惠張阿梅周麗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96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齡方涉犯刑法誹謗罪嫌部分:⑴按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
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園,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0號判例)。查上揭99年苗簡字第130號該案原告周麗月與被告許齡方、張阿梅等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係該原告周麗月於99年1月8日起訴主張對苗栗地院97年度執檢字第4542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周峻寬等9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附圖斜線所示約162平方公尺等有優先購買權乙案,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公開法庭審理為言詞辯論時,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就「優先購買」有無理由之各盡所能,並非毫無範圍。被告許齡方在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99年3月30日提出聲狀主張聲請人雙重代理聲請禁止聲請人為該案訴訟代理人,經法官於99年4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先行調查,經調查後法官諭知:就被告99年3月30日聲請狀所載本院並無撤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委任之權利,至於有無違反律師法部分,涉及個案認定,請聲請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檢舉。惟被告許齡方卻在法庭上當場用言詞述及上揭「…但是律師陳淑芬妳於99年4月15日開庭不老實的說法讓人錯愕,崇高的地位與我張阿梅這個村婦程度立見…」等語,之後由被告張阿梅名義出具書狀再記一次上揭內容。嗣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許齡方每次偵查庭都承認。查被告許齡方一再主張委任聲請人時有帶該98年度訴字第226號該案原告許齡方、被告周麗月間拆屋還地事件的起訴狀和被告周麗月之答辯狀與該案第一次庭筆錄給聲請人看。足見被告許齡方拿給聲請人看的是在98年訴字第226號案件兩造已提出互為對方所知。在99年度苗簡字第130號該案原告周麗月提出起訴書、歷次言詞辯論書狀等,經審理至判決,所提出主張的事證,被告許齡方、張阿梅均提主張其等於上揭98年度訴字226號案件委任聲請人時已提出予聲請人之事證,原為該案被告周麗月所不知,因被告周麗月委任聲請人,遭聲請人拿到上揭99年度苗簡字第130號案件作為攻擊防禦之事證,此詳被告許齡方、林美惠歷次偵查庭,甚至民事庭案件開庭筆錄可知。但被告許齡方於99年度苗簡字第130號案件審理公開法庭卻以言詞為不實事項陳述攻擊聲請人上揭內容及「在她(即聲請人)鼓吹」之下…委任在『敷衍』才解除委任『欺瞞』鈞長,稱僅受委任閱卷『欺瞞』鈞長,稱並未與被告許齡方討論案情『看不起謊話』連篇的人律師陳淑芬你於99年4月15日開庭不老實的說法讓人錯愕」,以上均無任何事證,詆譭又均與確認優先購買權案件無關,而惡意攻擊聲請人,顯可亦見,已非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訴訟利益所善意發表之言論(備註:書記官只記錄與案件本身有關攻擊防禦,上開漫罵並未記錄)。
⑵被告許齡方為上揭陳述係於99年度苗簡字第130號該案99年4
月15日法官就其聲請禁止代理調查後,當庭諭知:就被告99年3月30日聲請狀所載本院並無撤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委任之權利。之後被告許齡方才當庭以上揭話語漫罵聲請人,足證係故意、惡意為之。另被告許齡方該案當天即委任劉榮村律師到庭為伊辯論攻擊防禦,更無原處分書之「被告許齡方基於答辯之意就此一事實所為之回答,係依法官所訊問事項據以答辯,並未妄自陳述與案件部相關聯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原處分書之「是被告許齡方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許齡方係於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受任處理訴訟事務之正當性有所指摘,況對簿公堂,利害之兩造亦難有善意回應之期待,是基於訴訟上答辯所為之言論,自屬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訴訟利益所善意發表之言論,難認係屬可罰之誹謗行為,況亦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顯與上揭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0號判例相左,應不可維持。
㈡、被告許齡方、張阿梅共同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查聲請人在告訴狀所附證物1民事答辯狀㈡,具名者為張阿梅,但記載送達代收人林美惠,據被告林美惠偵訊時供述係被告張阿梅把訴訟事件委任其處理,所以該書狀係其所寫,而被告林美惠自已承認99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每次開庭其都到庭,而該書狀內容詆譭聲請人部分,係被告許齡方4 月15日當庭漫罵部分,此部分已送給法院一份,法官、書記官等當然散布不實事項,再次攻擊聲請人,被告許齡方、張阿梅書狀每次都字形、紙張、排列…,都一模一樣,聲請人都有附上書狀在偵查卷內可供筆對,其3 人當有連手之事證,已無質疑,而其3 人攻擊聲請人部分,皆與99年度苗簡字第
130 號確認先購買權案件審理無關。原處分書之「告訴人於此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認定,故尚難僅依聲請人臆測之詞,而認與被告許齡方有何關聯之處。縱退步言之,即令該等文字係來自被告許齡方之轉述而來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以還寫書狀之方式僅係供法官做為審理中參考,未將之影印或以其他方式傳播散布予不特定人得知」,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另原處分書認定以書狀控訴加重誹謗,但查聲請人並無控告以書狀加重誹謗聲請人在100 年2 月23日呈報,暨追加被告告訴狀只記載「張阿梅在偵查到庭時既供稱有授權其媳婦林美惠亦即被告林美惠處理99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案件之訴訟事宜,則就被告林美患所為誹謗等犯罪行為,應負共犯之責任,故而呈報追加張阿梅為被告」等語。
㈢、被告許齡方、林美惠共同涉犯刑法誣告罪嫌部分:⑴按原處分書之「告訴人於本署歷來偵訊期間一貫指陳並未接
受被告許齡方委任處理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之訴訟事務,而僅止於委由助理前往法院閱卷之程度耳,但以,告訴人既以究該案件與被告許齡方多所諮詢,已然知悉該案件之實質內容。而依律師法第26第1項第1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乙節。
⑵查聲請人係你指「被告許齡方之委任狀、委任契約都是在告
訴人事務所由告訴人之助理李克臻代理與許齡方簽立,告訴人當天忙著事務所其他案件書狀的繕寫,被告許齡方談話內容似乎只想問問題不想委任,告訴人就用未閱卷無法了解案子,不與許齡方談案情,故未與許齡方等人談拆屋還地案件,許齡方見狀只好說要委任,告訴人就吩咐助理李克臻代理與許齡方簽立委任狀、委任契約,故該委任契約、委任狀之筆跡為助理李亢臻之筆跡」,以上有聲請人之助理李克臻可證,並無原處分書所載僅止於委由助理前往法院閱卷。且聲請人在99年10月25日書狀,已就被告2人所告訴的係不實在事實以整理表方式,加上證人的證述、筆錄,詳如告訴書狀、99年10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書狀等所附書狀及證物皆在偵查卷內可稽。但原檢察官不予詳閱,聽信被告等之詞,即認定聲請人違反律師法,被告許齡方等無誣告行為,誠難令人心服,將上揭書狀與證物附在書狀後面,作為再議理由之一。
㈣、被告周麗月偽證罪部分: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故聲請人乃被偽證人,其個人法益亦因此受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拘泥於司法院第1016號解釋,認「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之被偽證之事實。僅拘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應非適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制度,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據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蓋若法院於裁定前所為之調查,係針對於案件實質之證據調查者,則一方面法院在決定時,似須以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之起訴門檻作為審查之基準,然如此將使得法院再次淪入職權調查證據之漩渦中,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條文構想發生背道而馳之結果;另方面,法院為實質證據調查之後,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將發生法院在審查階段即認定有罪之疑慮,影響未來審判之決定;不寧惟是,法院苟對於尚未繫屬之案件介入實質證據之調查,則使法官兼具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地位,勢將有違控訴原則之基本架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齡方、林美惠、張阿梅、周麗月等涉犯誹謗、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9年偵字第5496號、100年偵字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許齡方、林美惠、張阿梅涉犯誹謗及誣告罪部分,再議無理由,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32號為駁回之處分,被告周麗月涉犯偽證罪部分,則以100年8月24日中分檢榮揚100年上聲議字第1000000646號函示聲請人再議不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9年偵字第5496號、100年偵字第3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32號全卷審閱無訛。
四、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又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 號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許齡方涉犯刑法誹謗罪嫌部分: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齡方曾於98年10月7 日委任聲請人處理上揭98年度訴字第226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及聲請閱卷(但迄於98年10月8 日解除委任),嗣經苗栗地院於99年
6 月1 日判決該案被告周麗月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該案原告許齡方。嗣該案被告周麗月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苗栗地院於99年9 月17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被告周麗月再對被告許齡芳、張阿敏等向苗栗地院起訴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99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其中聲請人於99年4 月15日審理時答稱:「(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之前是否有受被告許齡方委任辦理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26 號案件?)僅委任我閱卷而已。」、「(法官問:有無討論關於98年度訴字第226 號案件案情?)被告許齡方問我關於拍賣取得土地,可否請求對方拆屋還地就這樣子。」,法官則諭知:就被告(即被告許齡方)99 年3月30日聲請狀所載本院並無撤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委任之權利,至有無違反律師法部分,涉及個案認定,請聲請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許齡方亦答稱:「我有跟原告(即被告周麗月)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討論案情。」,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許榮村)亦答稱:「被告許齡方、被告張阿梅今日庭呈答辯狀,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許齡方於99年5月18日,在向受理該案件之法官遞送由被告張阿梅(送達代收人:被告林美惠)具名之民事答辯狀㈡第三點載明:上揭「…但是律師陳淑芬妳於99年4 月15日開庭不老實的說法讓人錯愕,崇高的地位與我張阿梅這個村婦程度立見…」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93頁、偵字第54 96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03 頁至第
107 頁)。足見當時被告許齡方係以其先前委任聲請人處理上揭98年度訴字第226 號案件之訴訟事務,於法官訊問事項據以回答,且對聲請人受任處理訴訟事務之正當性有所指摘,乃基於訴訟上所為之答辯,即屬其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訴訟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為阻卻違法而不罰,縱令其言論造成損及聲請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亦難謂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被告許齡方、張阿梅共同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齡方係於99年4月15日,在向受理該案之法官遞送由被告張阿梅具名之民事答辯狀㈡第三點載明:上揭「…但是律師陳淑芬妳於99年4 月15日開庭不老實的說法讓人錯愕,崇高的地位與我張阿梅這個村婦程度立見…」等語,而被告林美惠以上揭99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該案被告張阿梅為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於該訴訟審理期間,同樣委由該案被告許齡方之訴訟代理人劉榮村撰寫民事答辯狀,聲請人並於
99 年5月12日收受該民事答辯狀(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縱令上揭民事答辯狀之文字源自被告許齡方之陳述而來,但其陳報相關訴訟原委始末予法院,以供法官審理之參考,並未將之影印或以其他方式傳播散布予不特定人,難認有何使大眾知悉之散布意圖存在,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張阿梅於民事答辯狀中所陳述者,亦非出於毀損名譽之犯意,縱認用語為其個人主觀評價或有欠妥,仍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難認被告張阿梅、許齡方有何共同刑法加重誹謗罪名。
㈢、被告許齡方、林美惠共同涉犯刑法誣告罪嫌部分: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7日已受被告許齡方之委任處理上揭98年度訴字第22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及聲請閱卷,嗣後聲請人再受被告周麗月之委任為處理上揭99年度苗簡字第130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足見聲請人於受被告許齡方委任處理時即已知悉該案件之內容,縱令其受委任期間僅係至法院調閱亦同,且此與被告周麗月提告之上揭99年度苗簡字第130號案件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性。嗣聲請人再受被告周麗月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顯已違背律師利益衡突迴避之原則,及違反律師法第26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自應付懲戒。且嗣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之該案件,業經原署調查後已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律他字第1號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案(見偵字第5496號卷第97頁)。故被告許齡方、林美惠據以申告聲請人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與刑法誣告罪要件有別。
㈣、被告周麗月偽證罪部分: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依據司法院第1016號解釋「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之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並以該署100 年8 月24日中分檢榮揚100 年上聲議字第1000000646號函示聲請人就被告周麗月偽證罪聲請再議部份不合法,故聲請人就被告周麗月偽證罪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六、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依據卷內被告許齡方、林美惠、張阿梅、周麗月4人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上開相關案件之卷證等資料,認定被告許齡方被訴誹謗、被告許齡方、張阿梅被訴共同加重誹謗及被告許齡方、林美惠被訴共同誣告之罪嫌不足,另被告周麗月被訴偽證罪部份為再議不合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僅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