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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王永根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盧銘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5

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永根以被告盧銘陽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 年5 月20日依法送達於聲請人王永根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其收受,而聲請人並於100 年5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王清松係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銘陽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96年4 月間,因慶興公司負債累累,被告與王清松、葉忠明、何阿水、蔡清文等人(聲請人告訴王清松、葉忠明、何阿水、蔡清文4 人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部分,由原檢察官以係同一案件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提出新證據為由,另行簽結在案),知悉聲請人王永根有坐○○○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松、被告先透過何阿水之媒介,於96年4 月10日以慶興公司名義與聲請人虛偽訂立合建契約,復向聲請人誆稱為辦理土地變更、建造執照等事宜所需,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印章等語,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件予被告等人。

(二)蔡清文旋持上開物件,以其個人名義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消費理財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作為擔保,而該銀行行員葉忠明明知聲請人並無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仍與王清松、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聲請人之印章而偽造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再於96年

4 月11日,送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影響該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被告等人再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因建材漲價、資金不足,請求聲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建築融資之申請,俾盡快完成合建事宜等語,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4 月23日,隨同被告及蔡清文前往臺灣企銀填寫相關資料及用印,申請提高前次之貸款額度至1700萬元,而葉忠明明知聲請人並無辦理貸款之意,仍與王清松、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四)蔡清文於取得臺灣企銀核撥之貸款金額共1700萬元後,即與王清松、被告、何阿水、葉忠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原應專門使用於合建事項之1700萬元侵占入己,並分成數筆款項挪用,作為清償慶興公司債務之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其等涉嫌詐欺部分:以不作為而施詐術之行為人,其告知真實之義務不一定在法令中設有明文規定,亦可能因契約或交易習慣上而負有此等告知義務,例如進入餐館訂餐食用,或進入旅社訂房住宿,在通常觀念上總認為食用人或住宿人對於餐費或住宿費具有交付能力,故若食用或住宿人明知自己身無分文,根本無支付能力,但竟不明告知店主,使店主依據通常觀念而誤認食用人或住宿人有能力支付,而供其食宿,至結帳時,無錢可付,自可構成不作為之施詐。(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1996.10月初版第767頁)。倘盧銘陽、王清松等人自始明知慶興公司並無履約之能力、亦無履約之意思,以合建契約為幌,焉能不構成詐術之施行而卸免詐欺之罪責。

(二)就其等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略謂:「按刑法侵占罪,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慶興公司委以蔡清文為借款人名義,向臺灣企銀貸得1700萬元,分多筆匯入蔡清文帳戶後,再由王清松之妻傅文燕陸續提領或轉出,用以清償慶興公司之債務或貨款一情,為原檢察官查明在卷。則上開1700萬元本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亦無持有之事實,即與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蔡清文僅係人頭,既為原檢察官查明在卷,款項匯入蔡清文帳戶,非為蔡清文所有,其理自明。本件貸案,聲請人與蔡清文根本不認識,何須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予蔡清文?如處分書所謂,係因合建契約故,系爭貸款本系應作履行合建契約使用,系爭款項就蔡清文或慶興公司均僅係立於保管人之地位,係持有關係。此亦經王清松於民事庭自認無誤,其等將款項挪用殆盡,豈能謂非業務侵占。

五、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

(四)關於聲請人指述慶興公司於本建案前,在外已積欠大筆債務,另有多件建案履行不能之訴訟及債務糾紛訴訟,而認其根本無意履行合建契約等語,並提供本院96年度票字第

72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7 號、97年度訴字第47號、97年度票字第15號、第285 號等判決(99年度他字第

785 號卷第116 至119 頁)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酌,據此欲證明被告等人簽約當時並無支付能力,並以此為幌,詐騙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將貸得款項挪為他用等情。經查:

1.依王清松於偵查時供稱:「公司4 月當時還正常,直到96年8 、9 月時才不正常。」等語(97年度他字第679 號卷〈下稱他卷〉第108 頁)。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7 號等判決,慶興公司因未繳交借款及利息而致違約之行為係於96年10月間發生,則是否如聲請人所言慶興公司於96年4 月間在外已積欠大筆債務而負債累累,已無履約能力,並非無疑,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明知慶興公司無意履行合建契約,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合建契約。

2.又慶興公司係因發生財務困難,始無法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情,業經證人郭肇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當時係王清松僱傭其至擔任現場施工,工地已經開始動工為整地之基礎工程,及開設一條馬路作為動線使用,但開始動工後,因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發不出薪水,工地因而停工,當時土地是有對外聯絡道路,道路所有權是別人的,慶興公司有向該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但是後來因為慶興公司跳票而沒有買成。此外,系爭土地北邊亦尚有道路可以對外聯絡。」等語甚詳(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卷第234 至237 頁)。因此,足徵慶興公司遲未依約開工建築合建住宅,乃係因其財務發生狀況,始無法順利繼續施工,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合建契約自始即為虛偽訂立。

3.復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以及卷附以聲請人女兒王碧蓮、王筱棻之名義分別具狀之陳情書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因鄰居舊識何阿水及聲請人胞兄王德村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及王清松,嗣再因被告、王清松、何阿水積極至聲請人住處遊說擔保,聲請人之兒子亦同意合建條件,聲請人始於96年

4 月10日與慶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由何阿水擔任該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嗣向何阿水求償17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足見,聲請人係經過審慎評估,考量利潤與風險等因素,並與家人共同討論後,始與慶興公司簽訂本件合建契約。雖王清松對於慶興公司於96年8 、9 月間出現資金短缺,於96年11月7 日開始跳票等情固不否認(他卷第108 頁、第146頁),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施以何詐術騙使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反之,慶興公司希冀本次建案成功銷售獲利後,該公司可藉此紓解其財務危機之期待(他卷第104 頁),尚合乎常情。故本件合建案雖因故延宕,慶興公司繼而倒閉,聲請人並因此擔負清償貸款之責任,惟此應歸因於合建風險之發生,在無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仍不能推論被告於合建契約簽訂之初,即與王清松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4.復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蔡清文與我是好友,是我拜託他去貸款的,本來是王永根自己要貸,但因他提不出扣繳憑單。」等語(他卷第95頁)。另王清松於偵查時供稱:「施做基礎,告訴人知道。原定的契約時間已延遲,但延宕的原因是告訴人的土地無法提供進出的道路,而且與鄰地之間都有糾紛,公司財務雖然已發生狀況,若房子成功預售,可以取得資金,繼續完成該項合建的契約。後來有賣了1 至2 戶的預售屋,但要申請分割,卻突然間找不到告訴人,因為分割要告訴人配合,且告訴人是土地所有人,他沒有出面,我們無法辦理。」等語(他卷第147 頁)。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解有所爭執,而王清松復提出「王永根等十戶住宅新建工程」之平面設計圖、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等圖說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王清松於與聲請人簽立合建契約後,確實就雙方合作之契約有履行義務之意思及動作,雖後因故未能繼續將該合建工程施作完成,但此應為雙方債之關係有無履行之問題,而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及王清松等人有以合建契約為幌,欺瞞、詐騙聲請人交付或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行為。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令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上開之詞指摘,尚非可採。而姑不論被告貸款後將款項用於何處,雙方於簽立合建契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消費性貸款等時,被告並無使用何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王清松就雙方約定之合建案確有施工建築,縱後因故未繼續完成該建案,此亦屬聲請人與王清松、何阿水間民事債務糾紛,要與詐欺罪責無涉。

(五)關於聲請人指述系爭貸款本應作履行合建契約使用,被告或慶興公司就系爭款項僅係立於保管人之地位,其等將款項挪用殆盡,應係業務侵占等語。經查,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內並無明訂系爭貸款須專款專用於合建工程之條款,系爭貸款依據合建契約既非專款專用,且該貸款業已輾轉匯入慶興公司或王清松申設之銀行帳戶中,或用於清償公司所積欠債務或支付公司貨款等,該部分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7號、100 年度偵字地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甚詳。從而,王清松或被告取得系爭貸款款項後,與慶興公司之運作並非毫無關連性,或有何不法所有之使用情形,尚難認王清松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又本案聲請人於提供合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資料予王清松後,曾與蔡清文至竹南分行以蔡清文為借款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竹南分行申請消費理財貸款,以供合建案資金所用,系爭貸款之借款期限並約定為96年4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且由聲請人親自簽章完成對保等作業,其中系爭消費理財貸款契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所蓋之印章均相同,且該契約係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之情,亦經聲請人承認在卷,足見該契約並無偽造之情,即無聲請人先前指稱偽造文書之情事。嗣後該貸款經葉忠明承辦徵信、對保審核後而分別獲准成立及重新成立,蔡清文並於第1 次審核後之96年4 月12日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章等資料,至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設定登記在案,惟該抵押權債務人部分登記為蔡清文及王永根2 人,又蔡清文就其為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債務,自96年4 月12日申辦起,直至97年3 月21日止始未依約繳付該借款之利息,而經臺灣企銀具狀民事起訴請求聲請人及蔡清文連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可參,益徵蔡清文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否何須以自己為連帶債務人而同時負擔該筆抵押債務,遑論以此牽連至並無實際接觸資金往來之被告,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可言,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述之詐欺、業務侵占等情事,而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負詐欺等罪責,而駁回告訴人王永根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僅憑己見,而置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於不顧,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