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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郭淑貞告訴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陳敏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0 年11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100 年11月14日,旋即委任代理人張秀瑜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惠與聲請人郭淑貞係婆媳關係;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竊取聲請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

裡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99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將聲請人名下之6 張定存單解約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301,87

7 元盜領出來,再轉存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以下稱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9年5 月12日某時許,將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餘額2,

966 元盜領一空,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K 金鑽戒、金手錶、玉手環各1 只、金

戒指5 枚、金項鍊2 條、金手環1 條及金鍊墜2 枚等物,係聲請人所有,竟不理會聲請人於99年8 月間之追討,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據予採信被告

之子即證人潘漢邦迎合被告之不實證詞,未辨明被告所言與其子即證人潘漢邦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潘漢邦前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

⑴證人潘漢邦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時,到庭證述稱:「告訴

人名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裡的錢,是我匯給我父母的養老金,且我匯款給我父母的同時,也會匯我的苑裡郵局給郭淑貞作為家用」、「且我只集中那兩年匯錢給父母,因為那兩年生意有好轉」等語;被告則供述稱:「94年以前匯款回台中還貸款500 萬元,94年以後週轉較好,就匯款給我們二老作養老金,94、95兩年共匯400 、500 萬元,郭淑貞的生活費是另外郵局的帳戶,96年以後就沒有再匯了」等語。然證人潘漢邦卻分別於94年10月21日匯款857,600 元、94年10月27日匯款817,740 元、94年11月17日匯款817,740 元、95年8月7 日匯款1,006,880 元、95年8 月10日匯款2,011,280 元入被告陳敏惠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另至96年2 月12日又分別匯入86萬元、60萬元入被告陳敏惠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總計匯款6,971,240 元予被告。據上匯款時間顯與被告所稱「96年以後就沒有再匯了」不符,又匯款總額實達近700 萬元,亦與證人潘漢邦所稱「共匯400 、500 萬元」不符,顯見證人潘漢邦所證不實。

⑵證人潘漢邦自89、90年間赴大陸經營婚紗事業,收入並非寬

裕,當時證人潘漢邦匯款回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國泰銀行台中分行)內之款項,僅堪作為清償貸款及告訴人、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及被告之夫生活費,且證人潘漢邦至94年9 月27日匯款60萬餘元後,即未再匯回任何款項至上揭帳戶,是至94年底上揭帳戶僅餘1,523 元。

⑶另證人潘漢邦所稱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是其匯

給父母之養老金,而給父母養老金同時亦匯款至潘漢邦名義向苑裡郵局申請之帳戶予聲請人作為家用、生活費用等語,惟查該潘漢邦名義之苑裡郵局帳戶係於95年5 月8 日始開戶並存入現金8 萬元,其後又僅有零星款項存入,並直至95年12月21日始由被告陳敏惠匯款存入30萬元。是倘如證人潘漢邦所稱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之匯款是匯給其父母之養老金,則自94年9 月27日至95年5 月8 日間,證人潘漢邦於此7 個月期間內完全未匯款入潘漢邦名義之苑裡郵局帳戶支付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及三名幼子如何維生? 又證人潘漢邦竟能於94年10月21日起至96年2 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高達近700 萬元,卻分文未匯款入上揭潘漢邦名義之苑裡郵局帳戶供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亦與證人潘漢邦證述「其匯款予被告同時亦匯款生活費入其苗栗苑裡郵局之帳戶」之情節不符,足顯證人潘漢邦所證述不實。

⑷又倘聲請人名義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係證人潘

漢邦匯予父母之養老金,則被告何須於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5日,陸續自聲請人名義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提領其「養老金」轉匯入潘漢邦名義之苑裡郵局帳戶內共計

269 萬元,以供聲請人支配使用? 被告又何須將其帳戶內33

0 餘萬元轉存入聲請人名義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作為定存,顯見聲請人指述證人潘漢邦匯回被告名義帳戶之款項乃委由被告管理,再視告訴人家庭收支需要,由被告存入告訴人帳戶作為家庭儲蓄,或再分別存入潘漢邦名義之苑裡郵局帳戶作為家用,方為真正。故證人潘漢邦匯入其母即被告名義帳戶內之金錢,仍為聲請人及潘漢邦所有,僅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分配。

⑸聲請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於99

年5 月6 日未取得聲請人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下,即擅取聲請人置於房間內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將該帳戶內六筆定存全數提前解約,盜領一空,無由解為合法行為。

㈡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被告自承「係受告訴人之託而保管

上開飾品」,自負有返還保管物之義務,豈能因將該飾品置於銀行保管箱,及保管箱鑰匙交由被告之子保管,即謂無返還之義務,又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之子即證人潘漢邦不實證詞,及渣打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為據,而未查證該批飾品是否確實存於該保管箱,抑或已遭被告變賣,即遽認定被告無侵占犯意、犯行,實有未憑確切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制度目的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程序以原不起訴處分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為限,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而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聲請人名下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6 張定

存單解約後,而將該6 張定存單解約後之款項共計330 萬1,

877 元存入聲請人上揭帳戶內,其再將該帳戶內金額共計33

9 萬元轉存至其所有之苑裡郵局帳戶內,復將聲請人上揭帳戶內之餘額2,966 元提領出來供己花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帳戶是伊與聲請人於94年11月22日一起前往開戶,開戶當時存入10

0 萬元,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一直為伊保管,當時聲請人跟伊同住,伊為了分散風險而與聲請人一同至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開戶,雖是聲請人名義,然該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裡面的錢也都是伊的,伊為了分散風險,尚同時借用伊女兒潘雅琪名義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存入定存,伊女兒帳戶內的錢也是伊的,後來因聲請人與伊子潘漢邦鬧離婚,伊擔心老本不保,遂將之提領出來等語。

⑵經查:

①聲請人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係於94年11月22日申請開戶,且開戶當時係由被告之戶頭內撥出100 萬元並存入聲請人上揭帳戶內,後並隨即轉為定存;被告又於95年2 月6 日,自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提領367,856 元出來,再以定存方式存入聲請人上揭帳戶內,並於95年8 月22日解約,再存入38萬元之定存;被告又於95年8 月22日,自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提領1,938,160 元出來,並以定存方式,分別存入50萬元及438,

160 元至聲請人上揭帳戶;被告又於96年5 月23日,自被告之女潘雅琪名義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後,以定存之方式存入聲請人上揭帳戶內;後上開共計331 萬餘元之7 筆定存,於到期後陸續轉成交易註記為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之6 筆系爭定存單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0 年2 月25日彰苑字第1000041 號函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開戶存款憑條影本、傳票翻拍照片等(100 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71至89頁、第148 頁)在卷可核。況依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於開戶之初,於客戶資料內容登載被告為聯絡人,又經證人楊政彥於100 年

4 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郭淑貞的帳戶於94年11月22日開戶,是從陳敏惠戶頭內撥出100 萬元存入,存入後改為2 張各50萬元定存,郭淑貞帳戶內96年5 月23日2 筆50萬元的金額是開戶的那2 筆定存再轉存而來,96年5 月23日另

2 筆各50萬元是從潘雅琪的帳號轉來的等語;及證人潘雅琪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戶頭授權母親使用,資金存入、轉出是其母親處理等語,則據上揭證據與被告前揭所辯稱之內容相核,尚無不謀之處,則被告前揭所辯該帳戶係其與聲請人一同前往開戶等情,即非無據。再查聲請人於100 年1 月9 日警詢時,就該帳戶係否與被告一同前往開戶且於開戶之初並以100 萬元存入該帳戶等情,先以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回應,惟於同次警詢筆錄中,又就開立該帳戶之用途,證述係因其自台中搬遷苑裡,始開立該帳戶以利將台中的錢轉回苑裡等語;復於100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述稱該帳戶係其自行前往開戶等語。

然揆諸一般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之金錢使用,端賴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換言之僅要持有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即可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各地分行操作使用,實難想像聲請人所述之情為一般實務上使用帳戶之常態,再者,倘聲請人所稱上情為真實,則其為將其原本置於台中金融機構或其他處所之現金,於申請上揭帳戶時一併存入,自應印象深刻,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觀聲請人於開戶之初即存入

100 萬元,此金額非屬小數,又100 萬元為整數甚易記憶,甚難可能就此等開立帳戶之情均不復記憶為是,再者,聲請人上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 萬元,係由被告帳戶轉撥且於存入後改為定存一情,業經證人楊政彥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據上論斷,聲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述被告竊盜等語,顯有迴避或隱瞞事實之情,難以憑信,益徵被告上揭所辯該帳戶為伊與聲請人共同前往開戶使用及該帳戶內金額為其所有等情,即可信實。

②另聲請人先於100 年1 月5 日警詢時指述稱:其所有之定存

單及印鑑是放在家裡三樓其房間衣櫃內,其沒有口頭或書面委任他人協助處理財務等語;復於100 年1 月9 日警詢時指述稱:6 張定存單裡面的錢是其與其先生一起開婚紗攝影公司共同賺來的,其先生全部分紅給其等語;再於100 年3 月

8 日偵查中指述稱:定存是其與先生共同存入的,一直都沒有領出,因為其與先生都在大陸,所以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家裡,並沒有指定由被告保管等語;又於100 年7 月6 日偵訊中證述稱:系爭帳戶是其與先生所賺的錢,做為儲蓄使用,匯錢是委任其婆婆即被告處理,其沒有提款過,其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其自己的房間等語;後又於100 年7 月21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稱:帳戶內之金錢,確為告訴人夫妻共同努力打拼所賺取的金錢,僅係委託在台灣之被告代為管理,並代為將大部分款項存入告訴人名下,以作為告訴人夫妻家庭儲蓄之用。據上聲請人歷次經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其就系爭帳戶內定存單所存之金額究為其先生給予之分紅或係其夫妻二人共同賺取而供儲蓄使用,又或係為其工作收入等顯有不同之陳述;另針對該帳戶其是否有委託他人處理一情,先陳述沒有,復又陳稱匯錢部分委託被告處理,並自承其未曾自該帳戶提款之事實,則益徵彰顯聲請人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即未親自處理該帳戶金錢進出之可能。則被告所辯稱聲請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均為伊使用,聲請人只是人頭等語,尚堪合理。

③另證人潘漢邦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告

訴人名義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的錢,是伊匯給伊父母親的養老金,伊匯給父母養老金同時,還有匯伊苑裡郵局帳戶給郭淑貞作為生活資金等語。伊匯給伊母親戶頭的錢,不含給告訴人的生活費,伊是分開匯,匯給伊母親的是單純養老金,因伊從創業、買屋,伊父母資助伊上千萬,伊還父母的養老金還不夠等語。又聲請人亦自承94至96年間,證人潘漢邦有以其名義在苑裡郵局開戶,這部分的錢是供家用的,金額每次匯回約100 萬元以內,總共有1000萬元等語在卷,是足證證人潘漢邦匯給被告的錢顯與其匯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分屬不同帳戶,二者並無關係,則聲請人指稱證人潘漢邦匯至被告帳戶內之錢,並非證人潘漢邦給予被告之養老金,而係聲請人與證人潘漢邦之生活費用、家庭儲蓄,且有部分屬於聲請人之工作所得云云一節即無依據,又依聲請人上所自承證人匯回供家用使用之金錢既達1,000 萬元,揆諸一般家庭花費常情,自屬足夠,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稱倘證人潘漢邦匯予被告者為養老金,而非屬聲請人之家庭費用,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將無以為繼,而以此推論指述稱證人潘漢邦匯予被告之金錢係屬聲請人家庭費用一節,即難以憑採。

㈡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聲請人之託,保管飾品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將系爭飾品置於苑裡渣打銀行的保險箱內,保險箱鑰匙則交予伊子潘漢邦保管,伊夫潘越接到聲請人電話時有告知聲請人,伊並未再保管系爭飾品,實無從返還,而非刻意不理會聲請人之索討等語。

⑵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子、聲請人之夫潘漢邦於100 年4 月19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98年4 月份全家人至大陸旅遊,回家後發現遭小偷,僅有該批飾品未被偷走,該批飾品是伊與聲請人及小孩的東西,為免再遭小偷光顧,所以將該批飾品放入母親申請之渣打銀行保險箱內,嗣聲請人於99年5 月間與伊鬧離婚,伊於99年7 月份從大陸回來,伊母親即將該保險箱之鑰匙交給伊保管等語。查證人潘漢邦雖為被告之子、聲請人之夫,且與聲請人正涉離婚訴訟,惟其係具結後作證,並已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雖與聲請人因離婚關係纏訟,惟就本案系爭飾品所有權有一部分歸屬聲請人乙情,業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則依該情觀之,證人潘漢邦確無不實證述迴護被告或不利聲請人之客觀情狀,再核上揭證人之證述並與被告所辯稱之情尚堪一致,且有94年2 月14日簽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傳統式保管箱租用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

100 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169 至173 頁),則被告前所辯稱其已將系爭飾品置於銀行保險箱,並將該保險箱之鑰匙交予其子即證人潘漢邦保管等語,即屬有據。

②又聲請人於100 年3 月8 日偵訊中亦證述稱:原先伊是將系

爭飾品放在家裡,後來家裡遭竊,伊才轉交由婆婆保管等語,益徵證人潘漢邦證述稱系爭飾品係因家中曾遭竊,被告始將系爭飾品置於銀行保險箱保管等語,確屬可信,而證人潘漢邦並無迴護被告之情。

③則依據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及證人潘漢邦證述:上述飾品為

一些戒指及金飾等,有伊的、三個小孩的及聲請人的,總價值約20萬元左右等語之情節,均足證被告坦承該批飾品係聲請人託其保管,亦不否認其中一部分飾品係屬於聲請人所有,然據上揭證人之證述亦證被告確實已將受託保管之系爭飾品置於銀行保管箱,且業將保險箱鑰匙交予證人潘漢邦,是系爭飾品實然已非置於被告管領之下,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況系爭飾品雖有部分屬聲請人所有,惟因聲請人與證人潘漢邦正涉離婚及夫妻財產分割訴訟,而證人潘漢邦不同意逕由聲請人全部取回等情,業經證人潘漢邦到庭證述甚詳,則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即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竊盜等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狀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