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玉樹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林振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林振國屬中度智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可證,於原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偵查中,被害人完全不瞭解具結意義、無法認識檢察官所詢問題,足證被害人事實上無意思能力,而屬無行為能力人。另被害人既無意思能力,無法瞭解簽名、蓋章之用意,更無任何同意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則被告將被害人署押、印文,用於製作贈與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顯屬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署押罪,其盜用被害人署押印文製作贈與契約,亦屬偽造文書無疑。㈡被告明知被害人無意思能力,事實上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偽造贈與契約等文書,向不知情地政人員申辦,將被害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64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顯涉詐欺罪嫌。被告雖辯稱為妥善照顧被害人,故代其管理系爭土地,並提出聲明書為證。惟倘被告確有照顧被害人之意,應先針對其動產部分加以約定才是,因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外觀上僅須交付行為即可,而非就其不動產部分加以約定;且被告及其親友均知被害人於銀行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款,倘被告真有「妥善照顧被害人」之意,亦應對此部分為約定才是,何以僅針對不動產之部分約定,顯見被告欲取得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意圖甚明。何況,被害人已有配偶即聲請人羅玉樹照顧長達10餘年,期間並無絲毫違法、不當之處,倘被告及其親友若要妥善照顧被害人,何以不於簽署聲明書後,向聲請人說明家族會議內容,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反而百般隱瞞,深怕聲請人知悉,私下帶被害人前往代書、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情均違反常理。是認原不起處分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違誤,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100 年10月21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並於100 年12月2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890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回證影本1 紙暨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實體理由之論斷:
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振國係中度智障人士,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之事務,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故被告將被害人署押、印文用於贈與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行止,且未先就存款予以保管及未告知聲請人,亦與常情不符云云為據。惟查:
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振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已成年,有其身分證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附卷可憑,則在被害人尚未受監護宣告之前,依法即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甚明。至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惟依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所示(見他字卷第60、61頁),被害人曾於98年11月29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且親自在要保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簽名;復於99年3 月26日與被告、林振炎、張林玉嬌、林美滿、案外人蘇仁忠等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56
8 、568-2 地號土地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並在上開契約書親自用印確認,可見被害人並非毫無行為能力之人。再者,依100 年5 月27日偵查筆錄所載,當時承辦檢察官詢問被害人:「你知道你現在住的地方的土地、房屋,有部分是你的,你之前有無同意要過戶給被告?」;被害人則回答:「爸爸過世要給我的,是我的名字,是我爸買的,我爸有跟我說是要買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可知被害人雖因中度智障致其現實感、判斷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而無法認識具結之意思,惟從被害人尚能認識所居住之土地及房屋產權,係已過世父親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等情觀之,似尚未達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從而,聲請人僅憑被害人係中度智障乙節,即推論其無意思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云云,顯屬率斷。
⒉再者,依卷附林明兆、林明安、林振國及被告等4 人,於
96年12月22日共同書立聲明書內容為:「我等兄弟林明兆、林明安兩人,鑑於胞兄林明森生前交待,其兒女五人彼此相處並非融洽,且次子林振國智能愚鈍,無謀生能力,而次媳羅玉樹乃係由柬埔寨娶進門之外籍女子,為顧慮其日後對丈夫及兒子的忠心照顧及家產之保護持有,不致於造成家產遭受無端變賣,甚至丈夫及兒子生活失去保障,特別央請姪兒林振文,本著同胞兄弟相互扶持之義,並徵得林振國之同意,將林振國持有之兩筆不動產:㈠坐落苗栗縣○○鎮○○路○○○ 號3 樓持分1/2 之房屋。㈡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持有164/1000(面積285 平方公尺)967 地號之建地,辦理贈與予林振文。林振文本保護並代為管理運作之責為期20年。20年後無條件贈與予林振國,所有登記費用及稅負由林振國負擔,期間內如果林振國有與羅玉樹發生結束婚姻關係之情事,則回贈之行為可隨之提早踐履。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無訛。」等語,並由鄧子彥擔任見證人,有該聲明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57頁)足憑。又依書立該聲明書時在場之證人林明兆、林明安、林振炎、張林玉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可知,上開聲明書係由林明兆、林明安2 人召集其胞兄林明森之子女即林振炎、張林玉嬌、被害人及被告等人開家族會議後所簽署,該家族會議是應林明森(即為被害人父親)生前囑託交待而召開,緣由係林明森擔心被害人智能愚鈍,無謀生能力,其配偶羅玉樹又係柬埔寨之外籍女子,顧慮羅玉樹日後對丈夫及兒子的忠心照顧及家產之保護持有,造成家產遭受無端變賣,致使被害人及其兒子生活失去保障,因此才由林明森胞弟林明兆、林明安二人召集林振炎、張林玉嬌、被害人及被告等人開會,會中並決議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2 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保護並代為管理運作,而被告保護並代為管理運作期間為20年,20年後被告無條件返還贈與予被害人,但在被告保管期間內,如被害人與聲請人結束婚姻關係時,被告即應將該不動產立即返還贈與予被害人。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主動爭取持有系爭土地,而係經由其叔叔及兄姐等人之開會決定後,基於保護被害人才暫由被告保管,並立上開「聲明書」為據,堪認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代書吳秋仁於
100 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0至32頁】問:忠孝小段967 地號土地關於林振國應有部分過戶一半給林振文是你辦理的?)是。」、「(問:這次辦理,是○○○鎮○○路○○○ 號3 樓的建物過戶一半給林振文,所以連帶基地的部分,也一併過戶一半給林振文)因為
230 號3 樓並沒有獨立的所有權,所以只有辦理稅籍名義的變更,所以簽移轉契約書後,憑移轉契約書去辦理稅籍名變更,所以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的部分,只有土地而已。」、「(去找你辦理上開房地的所有權移轉或是稅籍名義變更,林振文及林振國都有去嗎?)有,包括林明兆、林玉嬌也有去。」、「(當場你覺得林振國在簽署相關契約書或是聲請書時,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那天林振國、林振文、林明兆、林玉嬌他們來,就坐在我事務所沙發上,林明兆跟我說他的姪子林振國有點反應遲鈍,要把他名下的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林振文保管,不然的話,看各種跡象顯示,他的財產會被外籍新娘變賣掉,我才答應幫忙辦理,我有問有無林振國的印鑑證明書,他說有,我問有無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林明兆都說有,我當場問林振國說『他們說要把你的土地及房屋保管起見,要過戶給林振文,以後你的兒子長大了,他們一定會過戶還給你,現在先過戶給林振文,你同意嗎?』,林振國先點頭,然後還跟我說『好啊』,聲音很小,我就請他簽名。我認為這件事情有徵得林振國的同意。」等語。核與證人林明兆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乃在場,當時情形就如證人吳秋仁所述,林振國確實有點頭並說好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林振國於97年12月9 日簽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58、59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24、25頁)可稽。其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有在場見證人張林玉嬌、林明兆等人親見後蓋章見證。準此,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林振國於贈與人欄親自簽名,並非被告冒用其名義所制作,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據此,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然在未經法院宣告受監
護之前,依法其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況且,依卷附資料亦可知被害人似尚未達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資料,亦足證無論係贈與契約或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文件,均係經被害人同意後由其親自用印,且簽署上開契約或文件當時,除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外,尚有土地代書或渠等兄姐、叔叔等人在場見證,為求慎重另先行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後,復簽立聲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僅係暫為保管,於期間屆滿或條件成立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害人。又上開行為既係為防範被害人財產遭聲請人變賣,以避免被害人及其兒子生活失去保障,衡諸常情,被告僅就不動產予以保管且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等行止,亦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從而,聲請人徒憑「被害人為中度智障」乙節,即認被害人係利用其無行為能力而偽造私文書,且涉嫌詐取其不動產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如函調被害人監護宣告案卷資料、向頭份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害人申辦印鑑證明、函詢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被害人是否有開設銀行帳戶?有無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以釐清所訴事實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所訴事實云云,自亦顯非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本院亦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