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受光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洪宗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上聲議字第3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受光)告訴被告洪宗鋒業務侵占案件,聲請人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0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3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原存有合作經營管理合約,被告因而掌管持有聲請人之相關帳冊憑證,嗣雙方於98年3 月27日協議被告退出聲請人之經營,被告即無權再繼續持有上開原先掌管之聲請人相關帳冊憑證,惟被告於協議退出後迄今並未返還相關帳冊憑證,是被告涉有業務上侵占罪嫌。

(二)證人謝溫長妹可以證明被告除了取走相關帳冊憑證外,亦將儲存相關資料之電腦予以搬走。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已請求傳喚證人謝溫長妹,但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均未傳喚調查。其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中既認被告取走之帳冊憑證,可以電腦再行列印,則電腦是否已遭被告搬走,即為重要待查證事項,其未加以調查,即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中又提及相關帳冊憑證均為影本、經濟價值甚微,但侵佔罪成立與否,並不應以被侵占物之經濟價值為斷,更何況,本件相關帳冊憑證,對於聲請人而言,十分重要,聲請人乃憑以為清償債務之依據,被告拒不返還,已造成聲請人經營上之莫大困擾。

(四)被告既取走相關帳冊憑證,又將儲存相關資料之電腦設備搬走,即不能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先後曾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告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無非以被告遲遲不願依約返還聲請人相關帳冊憑證為其事實根據,此觀其初始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自明(他字卷第3 、4 頁),惟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並非單純未依約返還物品,即可構成,否則侵占罪與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即無從區別,更將使侵占罪淪為債權人請求返還物品之工具。最高法院所著上開兩則判例,亦可為明證。是本件若認被告確實涉有業務侵占,而應起訴,則除被告未依約返還相關帳冊憑證之事實外,尚須有被告已經將相關帳冊憑證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惟就此詳查本件偵查相關全卷,並未見聲請人有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加以調查,已難認檢察官有何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本院為慎重瞭解針對此點有無證據漏未斟酌、調查(即被告未依約返還相關帳冊憑證以外而得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區別之證據),因此於100 年4 月12日訂定庭期親自聽取聲請人意見,惟聲請人之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其代理人就此仍僅重申「雙方之間很多訴訟糾葛,我們認為還是有涉及不法行為」、「之前簽訂協議書後,有請求返還帳冊,他(指被告)也不聞不問」(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而「我們認為還是有涉及不法行為」僅是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認知,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請求返還帳冊,被告不聞不問」亦僅是對持有物延不交還,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之侵占犯意。因此,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查無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處分本案、駁回再議,應無違誤。至於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件相關帳冊憑證「顯非具有經濟價值之物」,論斷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法理上雖有欠周延,惟並不影響其駁回再議結果之正確性,聲請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及相關證人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無庸再予論駁,附此一併敘明。

(三)有關被告拒不返還相關帳冊憑證之原因,被告已陳明係因仍有廠商陸續向被告聯繫要求付款,且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返還被告之出資(本院卷第19頁背面)。就此依聲請人所提之雙方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確實有甲方(即聲請人)應籌資新台幣750 萬元歸還乙方(即被告)、甲方結清應付款項前,原合約仍屬有效之約定(他字卷第6 頁),聲請人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聲請人僅開立本票,但因被告未返還相關帳冊憑證,故不願履行返還被告出資之約定(本院卷第20頁)。由此顯見,本件乃雙方各有主張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其紛爭,而與刑事之業務侵占罪嫌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