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金建國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黃文皇 律師被 告 黃坤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8、3721、40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建國以被告黃坤榮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8、372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內【下稱第3578號偵查卷】)。嗣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3 月8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黃文皇律師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院之收狀章戳記及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按,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金建國以其女金淑慧名義購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1鄰中龍岡101 號「大將軍社區」之房屋及土地,為該社區之住戶,然聲請人於99年6 月2 日、6 月15日、7 月5 日欲進入該社區時,遭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之被告阻擋,無視於聲請人持有房地所有權狀,竟將鐵製柵門關閉,以強制力妨害聲請人進入社區,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顯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依據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營建署於85年5 月27日制定之規約範本第20條之規定,「大將軍社區」既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管理負責人,則起造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當然為管理負責人,其無權管理大將軍社區,其制訂之管理規則及與衛豐保全公司所訂立保全契約均屬無權限,自不得因此限制聲請人,被告竟阻止身為社區住戶之聲請人進入社區,應構成強制罪。
三、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第37條、第4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並未授權管理負責人得作成決議或訂定規則,縱使日南公司係大將軍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亦無權制定規約。且本件被告所屬衛豐保全公司,並無管理服務人資格,無權管理上開社區,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合法執行業務乙節,顯有違誤。
四、又依卷附「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並未規定社區住戶必須換證,且該注意事項係由管理室所制定;再者,苗栗市○○段○○○○○○○ ○號土地係社區大門所在土地,屬於社區住戶共用部分,被告及日南公司均無權阻止聲請人進入;且依日南公司函覆苗栗縣政府該地為私有地,有權制定通行管理規則,顯見日南公司所定之規則係私有土地管理規則,而非社區管理規則,自亦不得以此約束聲請人。
五、設置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1鄰中龍岡101 號旁圍牆上之2支監視器,雖非被告所裝設,惟被告可從警衛室之監視器窺視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其行為即構成妨害秘密之犯行。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折喪法院應立於公平中立之客觀立場;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本院經查: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業務行為是否正當,應就業務之性質、目的及執行業務之方法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任職衛豐保全公司,並擔任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於上開時、地,將鐵製柵門關閉,不讓聲請人進入社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6、32、34頁,99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第3721號偵查卷】第11、12頁),核與告訴人金建國、林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9-11頁、第14頁、第31 -34頁,第3721號偵查卷第8 、9 頁,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0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18、22、23頁、第37-38 之1 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證人鄧宗俠即衛豐保全公司中南部管理處協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日南公司是跟衛豐保全訂約‧‧大將軍(社區)成立之前就有訂定保全契約,後來日南公司設置大將軍社區後,才加入保全契約標的」、「(提示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應該是日南大將軍社區訂給我們,要求我們依這個規則去執行,應該是大將軍社區成立時就訂立的」、「(警衛人員是依你們的指示做有關保全業務之執行嗎?)是。」等語(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40、41頁),證人即日南公司管理部洪明琛亦證稱:「警衛有告訴我,我知道」、「因為他不是所有權人,社區是封閉式,有門禁管理」、「(社區管理規則,住戶是否均知悉?)知道,因為此規則已訂10多年了」、「(告訴人要進入時,你有無到場?)沒有,均委由保全公司依規定處理。」等語(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39頁),衡情,受僱人、職員本應聽從僱用人、主管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雇主與業者訂立契約時,雙方均應依據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義務,否則即屬違約,此乃一般人所週知。本件被告僅係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之人員,本應依據衛豐保全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而衛豐保全公司又與日南公司訂立契約,在大將軍社區負責保全工作,因此,衛豐保全公司亦應依據與日南公司之約定,派駐被告在該處擔任保全工作,則被告主觀上係依據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之約定,維護社區門禁管理,縱使有關閉柵門不讓聲請人進入之情,亦僅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辯稱擔任警衛11年,該處以前即係依據大將軍社區之管理規則注意事項規定,進入社區者,須辦理通行證,而聲請人並未辦理,亦不知其是否住戶,故不讓其進入等語,並提出「日紡大將軍社區汽車通行證」1 份附卷為憑(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36頁)。觀之「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記載:「第1 點、訪客進入社區訪友、洽公一律出示證件到警衛室登記換證才可以進入社區。第2 點、‧‧如未帶證件,則須由受訪者親自到警衛室或電話告知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完成後,才可由受訪者帶領進入社區。‧‧第5 點、持有臨時通行證、貴賓證之住戶親友、訪客來賓、承租戶‧‧現已搬遷不住在本社區或退租、退訂時,所持有之臨時通行證便已無效‧‧」等事項,證人鄧宗俠亦證稱:「承租戶需要繳管理費,我們就會發給他正式的通行證;假如是新的住戶,他必須登記是新住戶,要提出租約及繳管理費,之後我們就會發給他正式的通行證」、「要進來的訪客要拿證件來換臨時通行證」等語(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可見住戶、承租戶於提出相關證件並繳納管理費後,即可辦理通行證,憑以進出社區,其餘欲進入社區之人,辦理登記換證手續,亦可進出社區,本件聲請人雖持有坐落苗栗市高苗里31鄰中龍岡101 號、登記名義人為「金淑慧」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提出該所有權狀影本1 紙為證(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16頁),但聲請人迄未辦理通行證乙節,亦為其所不否認,且卷內亦查無聲請人有提出相關證件證明其與所有權人間之關係,並辦理通行證之證據,參以聲請人並非該住宅之所有權人,且至今尚未實際入住該社區,就被告即保全人員而言,聲請人既非名義上所有權人,亦未實際入住社區,即為一般訪客,按管理規則規定需出示證件換發登記證才可入內。從而,被告依其職責,定當受日南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被告面對未依規定申換通行證之聲請人自有管制之職責。況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其他行為阻止其進入,則被告之行為,僅係為維護該社區安全所為職務上必要之處置,依其情節又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又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不論是否於規約成立後遷入,均須受此規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本件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既係經由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且經各住戶承認並遵守,係該社區行之有年的慣例,多年來並無任何爭執乙節,亦據證人鄧宗俠證述屬實(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依上說明,該管理規則注意事項業已形成一自治規章性質,依團體法制原理,凡進入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就應受其拘束,遵守該「規約」,從而,聲請人不論係以住戶或一般訪客之身分,均應依該規定辦理通行證,是被告此節所辯,非不可採信。
㈥、至聲請人一再主張大將軍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認日南公司並非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無權訂立管理規則注意事項,亦無權與衛豐保全公司訂立契約,其等無權阻止聲請人進入社區乙節。
1、本件大將軍社區係屬分期分區山坡地開發案件,依據內政部99年7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90805872號函,該社區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範之「集居地區」,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自應以該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組織,並無須俟社區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因該社區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苗栗縣政府99年9 月15日以府商使字第0990171698號函告知起造人日南公司,遂於99年10月14日召開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迄今尚未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28日府商使字第0990201657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60頁)。足認本件大將軍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尚無疑義。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是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該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堪認定(內政部95年9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釋意旨亦為相同之見解),本件大將軍社區起造人為日南公司,此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在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日南公司依上開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該處之管理負責人,並非無據。
3、然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有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且該次會議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 次,亦經內政部以94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243號函釋在案,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前揭函文揭示甚明,日南公司既為管理負責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仍未召集,固有可議之處,惟能否徒憑此節,即遽認日南公司已不具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又縱認日南公司因未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其管理負責人資格生有疑義,惟不得徒憑此點即遽認日南公司先前所訂定之社區規約,即因此無效。然雙方就該管理負責人之資格、相關權益事宜所生疑義,應屬民事糾葛範疇,則聲請人因被告執行日南公司與保全公司之約定,管制上開社區出入安全,而受有損害,亦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憑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聲請人所指,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關於妨害秘密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準此,刑法上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情形。本件應探討被告主觀上有無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犯意?客觀上有無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事實?
㈡、本件設置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1鄰中龍岡101 號旁圍牆上之2 支監視器,原係日南公司所裝設,並非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雖聲請人以該監視器畫面連接警衛室,被告可以任意窺視等詞,認被告侵犯其隱私權。然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是日南公司
6 年前裝設的,因當時該住戶跑了,債權人要債,有破壞房子,日南公司沒有辦法才裝設監視器。」等語(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33頁),可見日南公司設置監視器之目的,係因先前發生房屋遭人破壞事件,基於社區安全維護之考量所為之舉,縱使被告可以經由警衛室之螢幕畫面觀看,惟其工作內容即係維護社區安全,此舉適為防止前開遭人破壞房屋事件再度發生,所需加強安全維護之措施,則日南公司裝設監視器後由被告在警衛室觀看之行為,即非屬於「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窺視、竊錄聲請人之隱私為主要目的而觀看監視器畫面,是亦難遽謂被告有何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主觀犯意。
㈢、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19、37、38頁),上開2 支監視器固係裝設在前開房屋圍牆上,然監視器所攝取之角度,係跨及圍牆內外之景物,並非完全針對圍牆內之景象,且拍攝範圍僅限於戶外部分,並未包括室內,而當時拍攝之畫面亦無任何人物活動等情,有大將軍社區警衛室內之螢幕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第3578號偵查卷第19頁),佐以聲請人至99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尚未入住乙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第3721號偵查卷第26頁),可見上開監視器並未具體拍攝且亦不可能拍攝到任何關於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之畫面;況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遭拍攝到何種私密景象,則聲請人所指被告自監視器畫面「窺視」之行為,顯難遽認足以生窺視、竊聽、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侵害。
㈣、從而,被告在警衛室觀看監視器畫面之行為既係出於維護社區安全之目的,而非「無故」,且被告所採方式,客觀上亦尚無窺視、竊聽、竊錄聲請人任何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內容,則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論以犯罪。
三、綜上所述,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觀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罪等犯行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