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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金建國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黃坤榮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建國因被告黃坤榮、陳志明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4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1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建國以被告黃坤榮、陳志明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100年4 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100 年5 月4 日,旋即委任代理人黃文皇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1531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723 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榮、陳志明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民國99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大將軍社區大門口,強行將該社區大門關上,並與該社區另3 名不詳年籍人士,共同阻擋告訴人金建國與其妻曾亞愛等人之車輛進入該社區。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大將軍社區大門口,被告黃坤榮、陳志明又強行將該社區大門關上,阻擋告訴人金建國與其妻曾亞愛等人之車輛進入該社區。因認被告黃坤榮、陳志明等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金建國係以其女金淑慧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高苗里31鄰中龍岡101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可稽。聲請人金建國於99年9 月9日欲進入系爭社區時,均提示其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乃被告二人不僅拒絕聲請人金建國進入系爭社區,更以強制力阻擋聲請人金建國進入系爭社區,客觀上顯然已有以強制力妨害聲請人金建國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既然已經知道聲請人金建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姑不論聲請人金建國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至少聲請人金建國亦為有權使用使用系爭房地之住戶,依據苗栗縣政府函示,被告自不得阻止聲請人金建國進入該社區,從而不僅客觀上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妨害聲請人金建國權利之犯行,主觀上被告亦有妨害聲請人金建國行使權利之故意無誤。況被告實際上並非社區保全人員,而係社區內施工工地之保全人員,其根本無任何權限可以阻止聲請人金建國進入系爭社區,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㈡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而內政部營建署於85年5 月27日依據上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規約範本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系爭社區完成時間係在86年至89年間,依法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再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於85年5月27日制定規約範本第20條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非當然由起造人即日南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日南公司無權管理系爭社區,職是之故,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指:「日南公司為該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其為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而訂定管理規則,就有關人車進出該社區之管理事項,難認無管理處置之權利」云云,即有違誤。

㈢證人洪明琛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大將軍社區有無設立管委會? )沒有,因土地尚在開發中,所以由所有權人管理」、「(社區管理規則依據何法律訂的? )我再提供」且經聲請人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日南公司及衛豐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用以證明日南公司及衛豐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內容及範圍均係日南公司興建中之工地保全,而非社區保全,被告絕無管理社區之任何權限,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回函稱:「所聲請關於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或衛豐保全公司前所簽訂保全契約及苗栗縣警察局對於保全公司業務檢查全卷等證據之保全,本署檢察官已另案向苗栗縣警察局函調中」,但聲請人經代理人閱卷後,卷內並無發現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關於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或衛豐保全公司前所簽訂保全契約,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日南公司及衛豐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內容及範圍均係日南公司興建中之工地保全,而非社區保全,被告絕無管理社區之任何權限,是請鈞院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資料,以明被告犯行。

㈣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578號卷第16頁背面卷附

「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觀諸該注意事項並未規定社區住戶進出社區必須換證,而被告黃坤榮在警詢時供稱:「(大將軍社區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沒有,但有管理部,負責人為特助洪明琛」,但上開卷附「大將軍社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係由管理室製,惟查,日南公司並無權管理系爭社區已如前述,管理室更無權製作任何管理規則,尤有甚者,聲請人更從未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其為新住戶,再再彰顯被告根本無權阻止聲請人進入社區,顯然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罪責。

㈤又99年偵字第3721號卷附苗栗縣政府99年5 月20日函稱:「

本案係以苗栗段774 -288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再苗栗縣政府100 年3 月23日函稱:「大將軍社區內之苗栗市○○段第774 -288 地號土地,經查該建築執照82栗建字第182 號係私設道路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屬於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均可見系爭社區大門所在土地之苗栗市○○段第774 -288 地號土地屬於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被告及日南公司均無權阻止聲請人進入。再日南公司函覆苗栗縣政府函稱:「○○○區○○○○○道(苗栗段

774 -288 地號),並非公有土地…上揭土地係全屬日南公司所有之私有土地…日南公司就其私有土地自然有權決定通行管理規則,以維社區之整體利益」,由上開函文可知,日南公司所制定之管理規則係其私有土地之管理規則,根本不是社區管理規則。被告根本無權阻止身為社區住戶之聲請人進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認定日南公司係制定社區管理規則,顯有違誤。再由上開日南公司函文所載:「金建國與曾亞愛等人,被列為大將軍社區不受歡迎之人物」,才是被告阻擋聲請人進入社區之真正理由,管理規則不過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五、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㈠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㈢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強制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其首要應查之關鍵係在於:被告等之行為係否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要件,亦即被告等縱使於客觀上有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情,然被告等於主觀上是否有強制罪之犯意存在? 至聲請人所主張日南公司為無管理權者、日南公司無權利制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範、聲請人未陳稱其女兒為新住戶諸多云云,即非必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重點,是就被告等主觀犯意部分,析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

強盜、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構成。又按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始足當之,行為人若因錯誤而以為其有權強制他人者,則因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足以阻卻故意,不構成強制罪(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1996年10月版,第593 頁至第594頁)。

⒉查,被告黃坤榮係因衛豐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間簽訂之保全

契約而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平日執行之保全業務內容、範圍即於系爭社區內管制該社區大門人車進出、保護社區安全等事項。次查系爭社區維持社區安全之方式,係在進出入口均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出,且系爭社區內之住戶車輛均須經申請通行證始得自由進出,非住戶則須於進入前依規定辦理臨時通行證並經與受訪之住戶確認訪客身分後,始得進入系爭社區。又被告黃坤榮已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作長達11年餘,其任職期間系爭社區之管理方式均依上揭習慣施行,此有被告黃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洪明琛、劉坤德等人警詢之證述而可知上情,則被告黃坤榮主觀上確係為盡忠其所任之保全工作,並於認其係基於衛豐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之保全契約,而為有權管理系爭社區大門進出入安全、管制之人,始為本件阻擋聲請人進入系爭社區之行為,實無強制之犯意即可認定。另查,被告陳志明亦係因受僱於日南公司而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性質包含保護系爭社區之全面性安全,又其已任該工作3 年餘,且事發當時乃係因受其主管之要求始到案發現場即系爭社區之大門口,支援被告黃坤榮管制社區門口人車進入之保全工作,益徵被告陳志明主觀上亦係認其係基於與日南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而為有權管理系爭社區大門進出入安全、管制之人,始為本件阻擋聲請人進入系爭社區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強制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⒊再者,聲請人雖陳稱於事發時,曾提示其女所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彰顯有權進入系爭社區,仍遭被告等阻擋在外云云,然查,被告黃坤榮、陳志明對於聲請人所指稱有持所有權狀一情雖均不否認,但交互相核被告黃坤榮、陳志明警詢之供述,即可推知被告等或對於聲請人所持為彰顯所有權之土地權狀未清楚認識,或雖知聲請人係持所有權狀,然對該所有權狀之內容即究竟所有權人為何人? 是否確實為系爭社區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 聲請人與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等均非清楚知悉,則其等既於事發時既對於聲請人等係系爭社區之新入住之住戶或新取得系爭社區內房屋所有權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一情認識不詳,則依平日業務執行之規範,要求聲請人等依照該社區所訂管理規則,拿相關證件換取通行證後,始准予進入,而聲請人等堅不遵守該管制規定,拒絕辦理通行證,被告等因而關上該社區大門禁止聲請人等進入,可認被告等於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盡其職守、維護社區秩序所為之行為,於主觀上顯無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則被告等所為顯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要件不侔,要難以此罪名相繩。

㈣另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縱有理由,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等二人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等二人無由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要件,惟就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仍附此敘明如下:

⒈雖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現行法第

28條第3 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惟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未禁止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嗣後修正規定,乃在於加重起造人之責任,則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前,應負起社區管理之責任,不能以嗣後之修正規定,即謂89年當時,起造人不得為管理負責人。再本件起造人日南公司係於89年間即繼續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迄今,其行為現既符合現行法第28條第3 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自無再回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認其不得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⒉日南公司固有函覆苗栗縣政府,表示日南公司係土地所有權

人有權決定通行管理規則。惟其管理規則,只是要求拿相關證件換取通行證,目的應在於維護該社區之安全,並非要將應供住戶共用之私設通路,據為己有使用,尚難即指為違法。

⒊日南公司與衛豐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契約,縱為工地保全契

約,然本件起造人日南公司係分期施工,迄今部分已完工出售,移交住戶居住使用,部分尚在施工中,其執行工地保全業務,併執行社區保全業務,訂定管理規則管制工地及住戶進出之大門,以維護社區及工地安全,於法並無不合。難以有其執行者為工地保全業務,即認其不得執行社區保全業務。況工地及社區保全業務,均同屬保全業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之保全業務,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相同,於同一保全契約中訂定,難認有何不法。

⒋該社區管理規則雖未明定社區內之住戶車輛都需要申請通行

證才能進出。然其為維護社區安全,以拿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申請通行證之方式,管制住戶及車輛進出,尚屬相當簡便可行之方式,手段合情合理,於各住戶對其房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妨害。是縱未於管理規則中明文規定,亦難逕指為違法。而社區管理規則,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如何管理其社區所為之規定,並非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自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之問題可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黃坤榮、陳志明等涉有強制罪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等是否成立強制罪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坤榮、陳志明等有何強制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