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銓宗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銓宗所犯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件附表同編號減刑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合於減刑條件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