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龍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文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無庸再減,乃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陳文龍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 │期徒刑2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 │ │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12月27日 │92年10月14日至 ││ │ │92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苗栗地檢署92年度偵│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案號 │字第2444號 │第2183號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92年度交訴字第33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事實審│ │ │ ││ ├───┼─────────┼──────────┤│ │判決日│93年8月31日 │99年12月21日 ││ │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定 │案 號│92年度交訴字第33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判決 │ │ │ ││ ├───┼─────────┼──────────┤│ │判決確│93年9月26日 │100年1月24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業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 ││十六年罪犯減刑│ │月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 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苗栗地檢9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字││ │第1224號 │第72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