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幸昌上列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幸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李幸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無庸再減,乃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