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展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展宗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件編號1 所載,與附件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展宗於附件所列日期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件編號1 (業已執行完畢)所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件編號2 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