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俊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俊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又前開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無庸再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金俊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無庸再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表:
┌──────────────────────────────────┐│受刑人陳雅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214││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條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3日 │94年8月14日 │92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及案號 │第1277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3425號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58號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 │ │ │ ││ ├──┼─────────────────┼─────────┤│最 後│判決│95年1月19日 │96年11月13日 ││事實審│日期│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58號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 │ │ │ ││ ├──┼─────────────────┼─────────┤│ 確定 │判決│95年2月16日 │100年4月12日 ││ 判決 │確定│ │ ││ │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減刑,無庸再減││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業經減刑,無庸再減││奪公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 附 註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3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 ││ │ ) │字第193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