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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5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蘇皇龍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助字第1531、2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及9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3 號刑事裁定諭知本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於10

0 年2 月14日以中檢輝執癸100 執聲他260 字第012054號函覆異議人「請通知台端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至本署辦理,並應一次繳清不得分期。」等語,顯係准予易科罰金,詎異議人之母於100 年2 月18日持戶口名簿及足額罰金前往該署辦理時,檢察官竟又表示「本件不同意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既已綜合客觀上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於100年2 月14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後,竟復於短短4 日後,又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然將已審酌事項再為完全相反之決定,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其處分自有不當;又異議人因父、母均已年邁,女兒現僅2 歲半,同居女友亦於日前產下一子,亟待聲請人返家照顧,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自明。而「裁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各法院檢察官准許易科與否,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就其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情況審酌決定,如有超越刑法規定範圍,自行訂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者,自乏法令依據」,亦經前司法行政部(65)台函刑字第2432號函釋甚明。準此,若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予以衡量並作出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換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從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嚇危險害安全罪,累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及9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共同犯重利罪,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重利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

3 號刑事裁定諭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於94年間即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涉嫌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罪。而於本案所犯之罪,除重利罪外,另僅因細故即欲駕車衝撞被害人並恐嚇被害人,屬犯暴力型犯罪,妨害治安情節已屬重大。於本案宣判後,仍不知反省警惕,又涉嫌詐欺、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行為,堪認其法意識薄弱,不知自我犯省」為由,認本件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2 月21日中檢輝執癸100 執聲他260 字第014045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

(二)就本件是否有異議人所稱「原已通知其准予易科罰金,未料其母至檢察署辦理時,檢察官又表示不同意易科罰金」乙節,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該署於100 年3 月16日以中檢輝執癸100 執聲他260 字第021982號函覆略以:「..二、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1 月24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查詢貴院99年度聲字第59

3 號裁發現本件係屬可易科罰金之案件,爰於100 年2 月14日發函予受刑人,此函文僅係說明如欲辦理易科罰金事之程序事項,惟實際准否仍須檢察官同意..」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14日所覆異議人之中檢輝執癸100 執聲他260 字第01205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之文意,可知該函文僅係回覆異議人若要聲請辦理易科罰金應,應通知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至該署辦理之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並未明確准許異議人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重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以易科罰金,異議人陳稱依照該函文所示,檢察官已准許其易科罰金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者,異議人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乃在本案中僅因一時之口角糾紛,即對陌生之被害人陳敬忠等開槍示警,實不足取。且異議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多次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再恣意破壞正常之經濟交易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鉅。又異議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復涉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起訴偵查(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足徵其主觀上非無一再違法之惡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案資料,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具有犯罪傾向等因素,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所陳「父、母均已年邁,女兒現僅2 歲半,同居女友亦於日前產下一子,亟待聲請人返家照顧」等情,縱然屬實,亦難據此認定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況且,異議人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准予易科罰金,係以1 千元折算1 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為54萬元,則異議人或其家屬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異議人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扶養子女所需、安頓其家庭,足認受刑人入監服刑,尚不至使異議人父母、子女之生活照護無以為繼。從而,異議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異議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