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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仇泰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仇泰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2號),不服本院承審合議庭(刑二庭)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5 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第

416 條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仇泰山(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2號),依法應行合議審判,是本院承審合議庭(刑二庭)審判長1 人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所為之羈押禁見決定,核係審判長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被告雖於救濟期間內具狀表明抗告、並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旨,惟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則揆之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2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刑二庭)審判長於

100 年1 月5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均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寶輝、傅雅君、劉峻麟等人之事實,而其復未表示捨棄傳喚該3 名證人,則該3 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再參以被告與該3 名證人均認識(見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第67、128 頁),則其為求得對己有利之判決,顯有透過與外人接見、通信以勾串該3 名證人之虞;又販毒案件,購毒者如有受干擾之虞,則不免會使案情有陷於晦暗之危險,致無法究明事實真相、實踐公義。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交互詰問)程序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該3 名證人於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不受干擾,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既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本院承審合議庭(刑二庭)審判長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