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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仇泰山上列抗告人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裁定(如附件),依法不得抗告,且此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所為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載,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