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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99年緩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個人電腦主機壹臺(內含電磁紀錄之硬碟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瑋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個人電腦主機壹臺(內含電磁紀錄之硬碟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個人電腦主機1 臺(內含電磁紀錄之硬碟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警偵訊筆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81號第11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前卷第45頁)、照片3 張(見同前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