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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川煌上列聲請人亞倫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維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審理中,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亦因本案遭扣押,惟該車屬聲請人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所有,並為聲請人重要之生財器具,今因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即將於100 年1 月21日進行宣判,且聲請人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完成民事和解,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若尚有留存之必要者,依規定法院得不發還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該車雖經迭次檢驗,並查無何機械故障之結果,且被告亦於審理中坦承係因自己之疏失操作不當,而導致事故之發生。惟案件尚未定讞,未來是否會有其他爭點產生而有查證該車之必要,實未可知,且其涉及之被告刑責非輕,且被害人有死亡者,有受重傷者,遭受傷害者更有多人,影響層面甚廣,一旦率爾發還,爾後如有查證必要,將無可回復。是經衡量各方利益,徵詢當事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本件扣押物仍以繼續扣押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案扣押該車之目的在於便於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並非為本案告訴人日後民事求償之擔保,故不論聲請人或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等完成和解,均非為發還該車之理由,而不得據此聲請發回扣押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