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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張瑞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訂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瑞芳係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且其於該案審判中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該案復已於100 年7 月26日審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張瑞芳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00 年7 月29日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然依上開說明,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至為顯然;準此,聲請人張瑞芳依法既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則其向本院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於法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