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哲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之重利罪嫌,並因案扣押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該案現已判決確定,且判決並未對前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4-1 編號⒓之現金60,000元,係檢警偵辦本件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6號7 樓之5 住處,自聲請人身上查扣之現金,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嗣聲請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並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有共同放款資金及重利所得之證據。聲請人雖已於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並經達成認罪協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惟前開扣案物既係警方自聲請人身上所查扣,亦係檢察官作為起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關於重利部分犯罪之證物,故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且全案僅聲請人與部分已認罪之被告經認罪協商程序先行判決確定,惟尚有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部分仍未審結,則該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為被害人所有?抑或屬聲請人與本案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仍待詳加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