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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文日升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陳姳諼於民國99年8 月22日與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提及投資黃金買賣一事,純粹係告訴人請陳姳諼分享個人之投資心得,告訴人之後與被告文日升締結系爭之投資契約,係出於告訴人投資之意願,而被告文日升亦確實有依約履行其義務之誠意,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隨後反悔不願意進行投資,向被告文日升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然而此時因為被告文日升已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投資款項用於進行投資,無法立即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提起告訴,並逼迫被告文日升簽發本票,並由被告陳姳諼背書交付告訴人。惟考量投資交易常情,被告文日升在將大筆款項用以從事投資,短期之內無法返還款項係屬合理,更何況於被告文日升應給付告訴人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一年期間尚未屆至之前,告訴人不能以現今無法依約取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或取回投資款項500 萬元以為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之證明。㈡被告文日升迄今因本案被限制出境,以致未能如期出境取得被告文日升所有之現金如期償還告訴人。㈢被告文日升有進行黃金買賣交易,於98年10月22日訂購前阿拉伯駐加納大使之339 公斤的黃金,價值850 萬美金。茲查,上列黃金交易被告文日升確實已可在香港提取上列339 公斤黃金,此有奈及利亞及加納政府世界貿易組織發給之國際領貨通知證明文件可資證明。㈣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被告文日升之出境,以便被告文日升得以出境至香港從事領取上列339 公斤黃金,用以給付告訴人擬提前取回之投資款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文日升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50號),並經該署於偵查中之99年12月1 日限制出境,嗣於起訴後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後,於100 年5 月1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5 日苗檢秀溫99偵6250字第9016號函、本院100 年5 月11日苗院源刑智100易210 字第12984 號函在卷可稽。

㈡再者,聲請人具狀提出「奈及利亞及加納政府世界貿易組織

發給之國際領貨通知證明文件影本及其譯文各1 份」,並稱聲請人已獲該領貨通知證明書,而得至香港提取重為339 公斤之黃金乙節。

⑴經本院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文日升所提上揭文件影本及譯文,

因該文件係為影本,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由奈及利亞、加納或我國對該份文件所為公證之相關文書或證明,則該文件之影本所彰顯之內容,既未經任何機關或單位公證認定為真實,則該文件是否為可信性文書即屬有疑,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所稱依該文件內容其已獲准得至香港領取價額高達850萬美金之情為可信。又況聲請人具狀所附之該文件譯文,其上亦無相關轉譯機關、單位或人員之核章或簽名,是譯文之內容顯為聲請人自行翻譯而成,其真實亦非無疑。又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文件影本及譯文之內容具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觀察,該文件之效力既自該文件發文日之100 年8 月17日起計算1 個月為有效,並僅得延長2 星期,換言之,倘該文件確經延長最後有效期日即至100 年9 月30日止,再揆諸聲請人直至100 年9 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核)始具狀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距該文件延長後最後有效之期限已僅餘1 星期餘,亦與為保障自身權利、緊張迫切把握時效處理之常情不符,益徵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必須前往香港領取黃金以利償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乙節,尚不足採信。

四、又聲請人於本院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0 號卷內第140 至144 頁之100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就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仍有諸多證據尚在調查中,且聲請人既於形式上涉有重大犯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係本案具關鍵地位之被告(實際與告訴人簽定投資契約、領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人),自待審理判決,以釐清其罪則;又衡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案所得不法利益高達500 萬元,其金額甚高,對告訴人經濟上影響深遠,並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所涉犯罪之情節非可謂不重大,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極輕微,本案聲請人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且聲請人前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見99年偵字第6250號卷第58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若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而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罪名、涉案所得不法金額、訴訟進行之程度、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並參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