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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李麗雅被 告 李孝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孝華被訴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之重利罪嫌,並因案扣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在案。惟該車輛仍係聲請人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該車輛係聲請人與被告李孝華資金往來購買,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李孝華與聲請人間有資金往來。且系爭車輛並非違禁品,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也非可為證據之物,亦無扣留留存之必要,且車輛機具如未經常保養,將生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不宜長久扣押,致對聲請人權益產生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4-2 編號4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台(含鑰匙

1 支),係檢警偵辦本件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李孝華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住處所查獲,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嗣被告李孝華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並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明被告李孝華以重利所得購買汽車之事實。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係排汽量1984cc、2010年

2 月出廠之AUDI汽車,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到庭雖稱其從事傳播妹工作、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再參酌聲請人年僅24歲,其名下除利息所得19,236元及系爭車輛外,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而,聲請人是否有資力購買該車,確實令人存疑。再者,聲請人及被告李孝華到庭均稱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係被告李孝華先幫聲請人匯款,且彼等為父女關係(見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併考量系爭車輛係警方自被告李孝華住處所查扣,為檢察官作為起訴被告李孝華及同案被告陳啟輝等人關於重利部分犯罪之證物,故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被告李孝華部分既仍未審結,則該扣押物是否為被告李孝華或聲請人所有?是否屬被告李孝華犯重利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應否予以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均仍待詳加調查,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