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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29號、第818號、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法律有相較於一般民眾較多的認識,竟不知潔身自愛,知法犯法,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刑法第157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號100年度偵字第818號100年度偵字第819號被 告 陳志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興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向不諳法律程序之江勝榮聲稱可為其撰寫書狀,處理其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間之保險金給付訴訟及相關之刑事訴訟,雙方並約明事成後江勝榮如取得保險理賠,應給付陳志興保險理賠金總額40%作為服務費。陳志興接受委任後,即代江勝榮撰寫民事起訴狀2份、刑事告訴狀1份,分別於98年6月11日以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為被告、98年6月15 日以全球人壽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開公司給付保險金,由該法院分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40號審理;另於98年6月11日以黃秀英、全球人壽為被告,向本署提起詐欺取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由本署先後以98年度他字第553號、98年度偵字第5210號偵辦。

陳志興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代為撰寫相關之訴訟書狀。

二、案經江勝榮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志興前揭違反律師法等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陳志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勝榮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第39號、第40號卷宗影本1份。

(四)本署98年度他字第553號、98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宗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為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該條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按刑法第157條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裁判案由:違法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