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 千多元之五金箱1 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 告 鍾文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康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13時39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85住處號前,由「小胖」在一旁把風,鍾文康則徒手竊取其妹鍾圻嶸放置於騎樓之五金箱1個(內含鉸鍊1大包、掀桿4組及吊衣桿2支等物)。得手後,鍾文康隨即將所竊得之五金箱帶往竹南鎮○○路506巷1號「利鑫企業社」,以新台幣86.1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梁玉雲。嗣鍾圻嶸經其男友洪英銓告知鍾文康在上開時、地竊取五金箱,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圻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文康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鍾文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圻嶸之指述。
㈢證人梁玉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㈤「利鑫企業社」物品回收登記表。
二、核被告鍾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