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元
潘俊延陳冠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4 、465 、1527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部分記載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星元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戶、被告潘俊延提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告陳冠忠同時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而被告等提供上開帳戶均係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俊延、陳冠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陳星元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俊延、陳冠忠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復被告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忠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陳星元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潘俊延曾於95年因犯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復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