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旭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被告鄭朝旭對告訴人林阿雲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接連實施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均係以傷害林阿雲之方式為之,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鄭朝旭對告訴人周峻毅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 告 鄭朝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6鄰15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鄭朝旭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之上班時間,與其父鄭義勝一同至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58之2號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之教師辦公室,與經辦人事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林阿雲,因辦理公保退職費及資遣費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阿雲之眼部,致其受有左臉及眼擦挫傷、眼壓高、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同辦公室之同事周峻毅見狀,旋即擋在鄭朝旭與林阿雲間,阻止鄭朝旭繼續出手毆打林阿雲,然鄭朝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峻毅之臉部,致其受有右臉部多處抓傷(17x5公分)、後頸部抓傷(2x2公分)等傷害,嗣由同辦公室之替代役男陳重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雲、周峻毅訴由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朝旭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阿雲、周峻毅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陳重諺、鄭義勝於警詢中之陳述;㈣職務報告1紙;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及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㈥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年10月19日苗福國人字第1000002791號函暨相關函文、派令、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傷害林阿雲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林阿雲及周峻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周峻毅涉犯妨害公務一節,然查,周峻毅僅係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之約聘僱人員,有上開函文及契約書在卷可稽,雖仍可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公務員」,惟周峻毅係為阻止被告繼續毆打林阿雲始遭被告毆打,非依法執行職務,故尚難認被告對周某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成立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與上揭傷害罪嫌,有像競合之同一社會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