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榕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榕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 告 劉榕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14鄰老庄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榕育與劉明松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榕育前因酒後長期對劉明松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劉明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劉榕育不得對劉明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並應於同年6月15日前,遷出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14鄰老庄110號住處,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劉榕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除未遷出上址外,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許,在上址,以石頭、剪刀、蠟燭等物丟擲劉明松,致劉明松左腳腳踝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劉明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劉明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榕育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松、詹月娥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回證。
二、核被告劉榕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3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