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黃冬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黃冬糖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廠房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民國97年8 月19日施以查封,竟無視法院之封條及該址遭查封之事實,將該廠房出租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損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92號被 告 李黃冬糖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冬糖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廠房,於民國97年8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係屬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經陳振芳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於97年5月5日派員執行查封。詎其竟無視法院之封條及該址遭查封之事實,於98年11月1日,將前開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王碩賢,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陳振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告訴人陳振芳之指述。
(二)證人李昇峰、王碩賢之證述。
(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73號暨98年度司執字第2562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