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審酌本件被告竊取鍾玉萍之相機2 台及洪英銓之相機1 台,所竊物均為價值較高之數位相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高低之分,故本院在量刑上,亦應有高低差別。就損失較高之竊取鍾玉萍2 台相機之犯行,量處較高之有期徒刑6 月,另一犯行則量處稍低之有期徒刑5 月,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 告 鍾文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康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85住處3 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房間內,其妹鍾玉萍所有之相機2台(廠牌:CASIO、CANON各1台),以及其妹鍾圻嶸男友洪英銓之相機1台(廠牌:CANON G9)。得手後,隨即將鍾玉萍之相機以新台幣約
2、3百元之代價轉售綽號「小黑」之友人,洪英銓之相機則因無人願意購買,鍾文康遂隨手丟棄於竹南鎮長青公園內。
嗣經鍾玉萍、洪英銓兩人發現房間內相機遭竊,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玉萍、洪英銓兩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玉萍及洪英銓兩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丟棄相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於不同房間內竊取告訴人鍾玉萍、洪英銓兩人所有之相機,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