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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阿水

郭銘鴻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阿水、郭銘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郭阿水、郭銘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2 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郭阿水、郭銘鴻均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妨害被害人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等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邱永田達成和解,被害人邱永田對於本院諭知被告等人緩刑亦當庭表示同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已有悔悟之心,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 告 郭阿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20鄰海口1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銘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水與郭銘鴻係父子,於民國98年9 月17日15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 巷後方邱永田經營之魚池,因不滿邱永田不願免費延長釣魚之時間,竟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魚池旁產業道路將當時騎機車之邱永田攔下,共同出手毆打邱永田,其中郭阿水有持1 固定雨傘之白鐵管毆打,郭銘鴻有持1 實心鐵棒毆打,另1 名男子持釣魚用架竿毆打,導致邱永田受有頭皮挫傷、右臉挫傷瘀腫約5*3 公分、胸壁挫傷及泛紅、左手掌撕裂傷約3*1 公分併瘀腫、左前壁挫傷、擦傷約10*5公分、撕裂傷2*1 公分、左前腿擦傷約30*10 公分、右前腿挫傷、擦傷約2*1 公分、雙足底泛紅等傷害。後來邱永田想騎機車逃離,郭阿水又出手強行將機車鑰匙拔走並丟往一旁,妨害邱永田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邱永田只好棄車逃往旁邊之水田。嗣經邱永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郭阿水所有固定雨傘之白鐵管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遮陽傘的鐵棍)。

二、案經邱永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阿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邱永田發生衝突及拉扯之事實。

(二)被告郭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毆打邱永田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四)現場照片6張(偵卷頁41-43):佐證案發現場情形。

(五)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頁39):佐證告訴人因被告等之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六)扣案錄音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譯文1份(偵卷頁79-80):佐證被告等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免費延長釣魚之時間,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在毆打時被告等並有出言「吼死」(即台語「給他死」)等情。

(七)扣案固定雨傘之白鐵管1支:佐證被告郭阿水有持該白鐵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阿水、郭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被告2人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經查:(一)本件參諸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僅受有皮肉傷,足認被告等並未對告訴人下重手,顯難認有渠等有殺人犯意。況被告等與告訴人在此次爭執前,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亦無產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又被告等在毆打告訴人時,雖有出言「吼死」,惟被告等實際下手時,如前所述,並未出重手,則「吼死」應僅係單純助勢之詞,尚難遽此即認被告等有殺人犯意,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等下手毆打告訴人,應無殺人犯意,當可認定,則渠等所為自不構當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二)被告等雖有強行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走,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惟此行為顯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則被告等所為亦不構成刑法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三)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強制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