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 告 陳吉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6鄰天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係陳連元之子,因曾對陳連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吉祥應完成戒酒教育之心理輔導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1週至少1小時30分)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苗栗縣政府遂多次以函文通知陳吉祥應遵期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都馬格餐坊接受戒治教育12週及認知輔導教育24週。陳吉祥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於98年3月2日及98年9月17日親自收受苗栗縣政府寄送之函文,竟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意不前往接受輔導處遇,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吉祥之自白,(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15日苗衛醫字第0980301741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1月5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007號函、98年2月3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065號函、98年2月10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091號函、98年2月23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135號函、98年7月9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619號函、98年7月16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642號函、98年8月24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908號函、98年8月28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941號函、98年9月11日府衛醫字第0987701019號函、98年9月11日府衛醫字第0987701020號、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苗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2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