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鴻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溫智維」之印文伍枚及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被害人溫智維之同意,擅自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溫智維權益,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次數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溫智維」印文5 枚及署名

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數量│備 考│├──┼──────┼─────────┼──────┼─────┤│ 1 │94年8月23日 │金永發建設公司章程│印文2枚、署 │變更章程、││ │ │及股東同意書 │名1枚 │股東出資轉││ │ │ │ │讓 │├──┼──────┼─────────┼──────┼─────┤│ 2 │96年12月4日 │金永發建設公司章程│印文1枚、署 │增資 ││ │ │及股東同意書 │名1枚 │ │├──┼──────┼─────────┼──────┼─────┤│ 3 │97年5月28日 │金永發建設公司章程│印文2枚、署 │變更章程、││ │ │及股東同意書 │名1枚 │股東出資轉││ │ │ │ │讓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 告 謝鴻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謝肇國)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志係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2樓金永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溫智維並非金永發建設公司之股東,未經溫智維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民國94年8月間偽刻溫智維之印章後,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金永發建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溫智維之署名在前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嗣於94年9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林亞函持前揭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溫智維出資新台幣6百萬元,並將溫智維列為金永發建設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事宜,㈡再於96年11月間,在同上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金永發建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溫智維之署名在前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嗣於96年12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楊欣蕙持前揭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事宜,㈢復於97年5月間,在同上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金永發建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溫智維之署名在前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嗣於97年5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游香桂持前揭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移轉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溫智維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鴻志之自白,(二)被害人溫智維在審判中之證述,(三)金永發建設公司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溫智維」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如附表偽造「溫智維」之印文5枚及署名3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