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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 告 張正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1之5號(法務部矯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炎曾犯竊盜、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簡稱公館郵局,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謝宇鋒」之男子,並取得代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同月16日再取得1千元,並接續於同月21日9時許,在公館郵局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謝宇鋒,得款3千元,而使謝宇鋒得使用前述帳戶。嗣謝宇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5日,以電話向楊孟純佯稱代簽六合彩等虛偽言語,使楊孟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設備,將存款3萬元匯至張正炎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孟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張正炎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孟純於警詢之指述。

㈢內政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紙。

㈣公館郵局書函暨所附前述帳戶立帳申請書、郵局代受理他

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紙: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曾於100年4月22日向公館郵局申辦印鑑遺失與密碼更換等事項,防止贓款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