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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使用之方便,侵占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時間之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 告 林添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99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53之3號林民權住處,向林民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99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飛彈部隊下坡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民權所有之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民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添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向告訴人林民權借用前述機車,雙方約定數日後即應歸還,惟被告迄99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前均未返還機車等事實。

(二)告訴人林民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證明犯罪事實全部。2.證明前述機車於查獲時,係為被告使用中,且車牌有部分毀損,未經修復等事實,佐證被告辯稱因將機車送修始未歸還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侵占財物內容。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