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鎮宏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鎮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強制執行而意圖脫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 告 古鎮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3鄰金滿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鎮宏前因以本票乙紙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泰銀行,下同)借款而屆期未清償,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95年1月11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予古鎮宏,而於95年1月25日本票裁定確定。詎古鎮宏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將隨時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毀損安泰銀行之債權,於96年4月11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2459建號建物、苗栗市○○段2之1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418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汸淯,並於同年5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前開債權。嗣安泰銀行法務人員於99年1月間清查古鎮宏名下財產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古鎮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本票裁定並處分不動產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林鈺陽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湯子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委託大眾企業社處分上開土地與建物之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7988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證明被告已知其將受強制執行。
(五)大眾房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2份:證明前開土地、建物確業經被告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