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民國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況、服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 告 林清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4之3號(另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起,其在苗栗縣大湖鄉住處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處返還機車。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其○○○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蛇行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騎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清貴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林清貴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