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奇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奇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 告 詹奇錦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67
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奇錦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58、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巨蛋體育場附近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67巷15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5號前,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奇錦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