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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漢祥被 告 陳育勤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漢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育勤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漢祥於民國98年間,擔任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

稱苗栗農田水利會)公館工作站之站長,陳育勤則係該會苗栗工作站之站長,渠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於98年初,依據「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第4 條規定,補助各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施作98年度「水利會事業區外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計畫」,由各執行單位先行提報地方需求及改善工程之現況圖等資料供水利署審核,經水利署派員實地會勘確認後,而為准否補助之決定。苗栗農田水利會乃於98年2 月間,由鄧敏琰為前開計畫之承辦人,向水利署提報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穿龍圳等圳改善工程」等14件工程案,經水利署承辦人黃世塞會勘審核後,於98年4 月17日以經水源字第09815002231 號函核准其中「麻竹窩主圳等改善工程」等9件工程案。

㈡曾漢祥、陳育勤分別為上開工程之監工及初驗人員,其二人

明知前開「麻竹窩主圳等改善工程」中第6 工區,即「栗林流水東外坡圳改善工程」之設計圖上,所載工程內容係在已設圳路旁施作長74公尺之護坡,然完工之時,現場卻將本應施作長74公尺之護坡改做成一矩形之蓄水池(周長共約74公尺),顯然與圖說不符,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上開麻竹窩主圳等改善工程現場實施初驗時,於職務上執掌之苗栗農田水利會初驗紀錄表「初驗內容」欄六,登載「⑥工區:護岸... 長74公尺」,及於「初驗結果」欄內,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等不實之事項,並均簽名認證,准予初驗合格,再據以辦理後續之複驗及向水利署辦理經費核銷等程序而行使之,致該蓄水池通過驗收並完成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苗栗農田水利會對工程驗收及水利署對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