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仇泰山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仇泰山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依附表一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宣告沒收。

事 實

一、仇泰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 鄰上湖坑124 號旁之鐵皮屋內,查獲仇泰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17.22公克)、其所有之廠牌為ELIYA 行動電話1 支(含仇泰山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張維峰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毒品吸食器1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1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三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仇泰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即本院99年聲監字第294 、325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吳寶輝、傅雅君、劉峻麟等之偵訊筆錄,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上揭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另證人陳美鳳、黃瓊瑤等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揆諸筆錄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該等證據,均表明無意見,則可認證人陳美鳳、黃瓊瑤於偵訊之筆錄亦有證據能力,得為判決之基礎。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證人陳美鳳、黃瓊瑤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已同意卷內證人陳美鳳、黃瓊瑤於警詢之筆錄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證人陳美鳳、黃瓊瑤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寶輝、傅雅君、劉峻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被告否認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所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吳寶輝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04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內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⒉證人傅雅君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04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內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⒊證人劉峻麟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04號卷第111 ~

113 頁、本院卷內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㈡非供述證據:

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廠牌為ELIYA 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

、門號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現金101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17.2

2 公克):證明扣得被告所有而用以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及販賣毒品所得等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3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990049427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94 號、第325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監察譯

文: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經合法監聽,及被告以該二支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47頁、99年偵字第6404號卷第104 ~109 頁、苗栗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990049427號刑案偵查卷宗內)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之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以伊無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前曾無償提供吳寶輝施用毒品,伊係遭吳寶輝、傅雅君等陷害云云置辯。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除有施用毒品者之證述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惟本案證人吳寶輝、傅雅君、劉峻麟等之證述,既無可供擔保其等指述為真正之補強證據,自不應單憑其等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首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吳寶輝、傅雅君、劉峻麟等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與被告買受毒品,並均證明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當場交付現金」等方式完成交易,則可知被告於販賣毒品時,確實收有價金,是其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可能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傅雅君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經具結後

當庭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自無攬偽證罪於己身而欲陷被告入罪或受囹圄之苦之動機。又證人傅雅均雖於本院審理之詰問過程中,曾一度對於向被告買受毒品之細節有翻異前詞之證詞,然經本院觀察,該情係導因於其恐懼於在場之被告之心理壓力下所為內心不自由之陳述,此由檢察官對其詢問是否因被告在場而不敢證述時,證人以點頭方式表示為是之情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審判筆錄)。惟證人傅雅君於審判中,嗣經本院法官告以不須面視被告證述後,即對於本院法官詢問有關之販賣毒品事實時,清楚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觀其於審判中證述僅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細微枝節之差異,惟就主要情節即是否確實有向被告買受毒品、通聯紀錄即為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買毒品均有給被告錢、都是伊或伊老公打電話聯絡買賣毒品等情,皆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不相符之情,益徵其所證非虛,況且其經歷多次本案之詢問(包括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對於連絡買賣毒品之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買賣之毒品種類與數量、是否交付價金等細節能清楚描述,則其倘非親身經歷應當無法虛捏如此巨細靡遺之過程為是,又倘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者即證人傅雅君乃係因向其借貸不成,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被告入案,則本案歷經偵查至審理已耗費數月之久,則證人傅雅君對本案之細節,透過詰問之過程即可能出現不合理之證詞或與其等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相衝突等情況,然查本案並無此情況,再者,本案另有監聽譯文等證據在卷,經綜上交叉查證,應認證人傅雅君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片面辯指證人傅雅君因借貸不成懷恨在心而陷害被告之辯詞,即無憑採。是被告確實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嫌。

⒊再查,證人吳寶輝、劉峻麟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清楚指述其

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吳寶輝部分)及3 至5 (劉峻麟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觀之其等歷經警詢、偵查之訊問,而分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自身與被告買賣毒品事宜之情節、買賣毒品之數量、地點、時間等要素有一致之證述,且亦與其等持用之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比對吻合,是證人吳寶輝、劉峻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均堪採信。至證人吳寶輝、劉峻麟於本院審理中雖雙雙翻異前詞,而改稱伊原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因伊當時沒有錢,被告即無償轉讓毒品予伊(吳寶輝),或稱監聽譯文所指內容係因伊前向被告借錢,要還被告錢之通話內容(劉峻麟)云云。然考量證人吳寶輝、劉峻麟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係於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下所為之證述,不僅證人之記憶尚處於猶新之階段,常情下亦較無串證之機會、勾稽虛偽事實之可能,故此部分其陳述應較具可信性,又證人吳寶輝、劉峻麟於本院審理時,需面對被告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可能因畏懼等原因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可能,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吳寶輝、劉峻麟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從筆錄內容觀之,記載之犯罪態樣、構成要件等事實均堪稱完整,且該等筆錄製作當時並均經證人吳寶輝、劉峻麟當場審核無誤後簽名於上表示負責,尤以偵訊筆錄觀之,偵訊當時證人吳寶輝、劉峻麟均係經具結後作證,且觀察筆錄之記載其等作證過程檢察官並無任何誘導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再參其等於偵查時並無須承擔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是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下實無迴護被告之需要,而更易為真實之陳述。另證人劉峻麟於警詢當時不僅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過程、細節描述清楚,更於警方提示之指認相片、監聽譯文上雙雙簽名或按捺指印。綜上說明,自可推定證人吳寶輝、劉峻麟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吳寶輝、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峻麟之犯行。另證人吳寶輝、劉峻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已可能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自較其先前所述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應以其先前供述較為可信,是審理中之證述即不足採信,至證人吳寶輝、劉峻麟等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

⒋綜上析論,被告上揭置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被告認罪部分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所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陳美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04號卷第70~74頁、第78~79頁)⒉證人黃瓊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04號卷第20~24頁、第31~32頁、苗栗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990049427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內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3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核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⑴附表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附表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兩者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而於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具有法規競合關係。因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法,故兩者競合時,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美鳳、黃瓊瑤等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罪數:

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上揭判決要旨,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另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 ~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 ~5 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自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又該些所得均經被告向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取,並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經扣押在案(本案實際扣押之現金共10100 元,僅其中9000元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該些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已如前述,則毋庸為追徵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

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

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經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廠牌ELIYA 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張維峰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業據被告坦承該廠牌為ELIYA 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並有本案相關證人等證述其等係以該二支門號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筆錄及該二支門號監聽譯文附卷,自可認上揭扣押物確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所有之廠牌為ELIYA 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於被告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非被告申請使用(此有該門號電話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則依前揭說明,門號00000000000號

SIM 卡自可認係屬申請人張維峰所有之物,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③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無其他證據

顯示為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轉讓毒品罪所用之工具或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查,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本

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37 號)施用毒品罪案件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意 │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 罪 刑 ││號│ ├────┤象 │類/數 │ │得(新├────┬───┬───────┤│ │ │ 地點 │ │量 │ │台幣)│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1 │基於販賣│99年9月 │吳寶輝│甲基安│由吳寶輝以其持│2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被告所有││ │第二級毒│17日20時│ │非他命│用之門號為0988│ │防制條例│徒刑9 │廠牌為ELIYA雙 ││ │品甲基安│40分許 │ │1包 │-092147號電話│ │第4條第2│年 │卡機行動電話1 ││ │非他命以├────┤ │ │與仇泰山持用之│ │項之販賣│ │支(含被告申請││ │營利之犯│吳寶輝址│ │ │門號為0912- │ │第二級毒│ │使用之門號為 ││ │意 │位於苗栗│ │ │617135號電話聯│ │品罪 │ │00000000000 ││ │ │縣苗栗市│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 │號SIM卡)沒收 ││ │ │國華路80│ │ │後,再由仇泰山│ │ │ │。 ││ │ │號之住處│ │ │於左揭時間、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點,以新臺幣(│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下同)2000元之│ │ │ │元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 │吳寶輝。 │ │ │ │ │├─┼────┼────┼───┼───┼───────┼───┼────┼───┼───────┤│2 │基於販賣│99年10月│傅雅君│甲基安│由傅雅君以其持│1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被告所有││ │第二級毒│13日15時│ │非他命│用之門號為0938│ │防制條例│徒刑9 │廠牌為ELIYA雙 ││ │品甲基安│許 │ │1包 │-082347號電話│ │第4條第2│年 │卡機行動電話1 ││ │非他命以├────┤ │ │與仇泰山持用之│ │項之販賣│ │支(含被告申請││ │營利之犯│苗栗縣苗│ │ │門號為0912- │ │第二級毒│ │使用之門號為 ││ │意 │栗市林苗│ │ │617135號電話聯│ │品罪 │ │00000000000 ││ │ │婦產科 │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 │號SIM卡)沒收 ││ │ │ │ │ │後,再由仇泰山│ │ │ │。 ││ │ │ │ │ │於左揭時間、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點,以新臺幣(│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下同)1000元之│ │ │ │元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 │傅雅君。 │ │ │ │ │├─┼────┼────┼───┼───┼───────┼───┼────┼───┼───────┤│3 │基於販賣│99年10月│劉峻麟│甲基安│由劉峻麟以其持│2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被告所有││ │第二級毒│15日18時│ │非他命│用之門號為0983│ │防制條例│徒刑9 │廠牌為ELIYA雙 ││ │品甲基安│54分許 │ │1包 │-883434號電話│ │第4條第 │年 │卡機行動電話1 ││ │非他命以├────┤ │ │與仇泰山持用之│ │2項之販 │ │支(含被告申請││ │營利之犯│苗栗縣苗│ │ │門號為0983- │ │賣第二級│ │使用之門號為 ││ │意 │栗市玉清│ │ │158466號電話聯│ │毒品罪 │ │00000000000 ││ │ │宮前 │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 │號SIM卡)沒收 ││ │ │ │ │ │後,再由仇泰山│ │ │ │。 ││ │ │ │ │ │於左揭時間、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點,以新臺幣(│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下同)2000元之│ │ │ │元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 │劉峻麟。 │ │ │ │ │├─┼────┼────┼───┼───┼───────┼───┼────┼───┼───────┤│4 │基於販賣│99年10月│劉峻麟│甲基安│由劉峻麟以其持│2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被告所有││ │第二級毒│18日17時│ │非他命│用之門號為0983│ │防制條例│徒刑9 │廠牌為ELIYA雙 ││ │品甲基安│許 │ │1包 │-883434號電話│ │第4條第2│年 │卡機行動電話1 ││ │非他命以├────┤ │ │與仇泰山持用之│ │項之販賣│ │支(含被告申請││ │營利之犯│苗栗縣苗│ │ │門號為0983- │ │第二級毒│ │使用之門號為 ││ │意 │栗市苗栗│ │ │158466號電話聯│ │品罪 │ │00000000000 ││ │ │縣警察局│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 │號SIM卡)沒收 ││ │ │南苗派出│ │ │後,再由仇泰山│ │ │ │。 ││ │ │所對面全│ │ │於左揭時間、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家便利商│ │ │點,以新臺幣(│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店 │ │ │下同)2000元之│ │ │ │元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 │劉峻麟。 │ │ │ │ │├─┼────┼────┼───┼───┼───────┼───┼────┼───┼───────┤│5 │基於販賣│99年10月│劉峻麟│甲基安│由劉峻麟以其持│2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被告所有││ │第二級毒│24日9時 │ │非他命│用之門號為0983│ │防制條例│徒刑9 │廠牌為ELIYA雙 ││ │品甲基安│50分許 │ │1包 │-883434號電話│ │第4條第2│年 │卡機行動電話1 ││ │非他命以├────┤ │ │與仇泰山持用之│ │項之販賣│ │支(含被告申請││ │營利之犯│苗栗縣苗│ │ │門號為0983- │ │第二級毒│ │使用之門號為 ││ │意 │栗市苗栗│ │ │158466號電話聯│ │品罪 │ │00000000000 ││ │ │縣警察局│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 │號SIM卡)沒收 ││ │ │南苗派出│ │ │後,再由仇泰山│ │ │ │。 ││ │ │所對面全│ │ │於左揭時間、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家便利商│ │ │點,以新臺幣(│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店 │ │ │下同)2000元之│ │ │ │元沒收。 ││ │ │ │ │ │代價,販賣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 │劉峻麟。 │ │ │ │ │├─┴────┼────┴───┴───┴───────┴───┴────┴───┴───────┤│總犯罪所得宣│仇泰山販賣毒品總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告沒收 │ ││ │ │└──────┴─────────────────────────────────────────┘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意 │ 時間 │轉讓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 罪 刑 ││號│ ├────┤象 │類/數 │ ├────┬────┤│ │ │ 地點 │ │量 │ │罪名 │宣告刑 │├─┼────┼────┼───┼───┼───────┼────┼────┤│1 │基於轉讓│99年9月 │陳美鳳│不詳數│仇泰山於左揭時│藥事法第│處有期徒││ │第二級毒│上旬某日│ │量之甲│間、地點,無償│83條第1 │刑8月 ││ │品甲基安│晚間某時│ │基安非│轉讓不詳數量之│項之轉讓│ ││ │非他命之│許 │ │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予│禁藥罪 │ ││ │犯意 ├────┤ │ │陳美鳳施用。 │ │ ││ │ │謝夢萍址│ │ │ │ │ ││ │ │位於苗栗│ │ │ │ │ ││ │ │縣苗栗市│ │ │ │ │ ││ │ │田心26號│ │ │ │ │ ││ │ │之住處 │ │ │ │ │ │├─┼────┼────┼───┼───┼───────┼────┼────┤│2 │基於轉讓│99年11月│黃瓊瑤│不詳數│仇泰山於左揭時│藥事法第│處有期徒││ │第二級毒│20日21時│ │量之甲│間、地點,無償│83條第1 │刑8月 ││ │品甲基安│許 │ │基安非│轉讓不詳數量之│項之轉讓│ ││ │非他命之├────┤ │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予│禁藥罪 │ ││ │犯意 │仇泰山址│ │ │黃瓊瑤施用。 │ │ ││ │ │位於苗栗│ │ │ │ │ ││ │ │縣西湖鄉│ │ │ │ │ ││ │ │五湖村8 │ │ │ │ │ ││ │ │鄰上湖坑│ │ │ │ │ ││ │ │124號旁 │ │ │ │ │ ││ │ │之鐵皮屋│ │ │ │ │ ││ │ │住處 │ │ │ │ │ │├─┼────┼────┼───┼───┼───────┼────┼────┤│3 │基於轉讓│99年11月│黃瓊瑤│不詳數│仇泰山於左揭時│藥事法第│處有期徒││ │第二級毒│22日21時│ │量之甲│間、地點,無償│83條第1 │刑8月 ││ │品甲基安│許 │ │基安非│轉讓不詳數量之│項之轉讓│ ││ │非他命之├────┤ │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予│禁藥罪 │ ││ │犯意 │仇泰山址│ │ │黃瓊瑤施用。 │ │ ││ │ │位於苗栗│ │ │ │ │ ││ │ │縣西湖鄉│ │ │ │ │ ││ │ │五湖村8 │ │ │ │ │ ││ │ │鄰上湖坑│ │ │ │ │ ││ │ │124號旁 │ │ │ │ │ ││ │ │之鐵皮屋│ │ │ │ │ ││ │ │住處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