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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娟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江輝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420 萬元購買江輝彬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680之1066、680 之1164、680 之1165、680 之1179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同段375 、464 等2 筆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建物部分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契約成立前,因江輝彬需款購買原係陳憲雄所有之上開680 之1179地號土地,方由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簽發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1 紙充作價金之一部交予江輝彬,並由江輝彬之子江冠錄兌現提領。雙方訂立契約後,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用印鑑,並將上開文件交予代書解鳳英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查知系爭土地價值過低遂不願買受,並藉故阻撓解鳳英致其無法順利辦妥移轉登記事宜,解鳳英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相關文件退還江輝彬,被告旋向江輝彬索討已支付價金210 萬元,惟江輝彬表明不願退還。被告不甘損失,拒絕給付其餘價金210 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24日後某日,至江輝彬住處向其佯稱將委託其他代書詳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閱後即還,江輝彬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即基於變造私文書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朱榮發,指示朱榮發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書寫之代理人「解鳳英」及其年籍資料,變更為「朱榮發」及其年籍資料,再由朱榮發於94年2 月17日連同上開文件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未獲取江輝彬同意之申請登記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陳麗娟名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江輝彬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江輝彬向被告索討上開文件未果,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開土地業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易言之,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則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非以證人江輝彬、江冠錄、羅金聲、解鳳英、朱榮發、陳憲雄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3年12月24日與江輝彬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用印,並由被告委請朱榮發代書在94年2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羅金聲於94年1 月下旬、2 月初前往江輝彬所營中藥鋪商議,並對江輝彬表示不願再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價款,欲解除買賣契約,請其返還210 萬元,然江輝彬稱無力退回,但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該210 萬元之債權,並當場將解鳳英代書交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單等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考量羅金聲與解鳳英代書曾發生口角誤會無意再將過戶手續交解鳳英承辦,乃轉請朱榮發代書辦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麗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述如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⒈經查,被告確有於93年12月24日與江輝彬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雙方約定以420 萬元購買江輝彬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680 之1066、680 之1164、680 之1165、

680 之1179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同段

375 、464 等2 筆建號之建物,並簽發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1 紙充作價金之一部交予江輝彬,由江輝彬之子江冠錄兌現提領。其後,被告與江輝彬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用印鑑,並將上開文件交予代書解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事後查知系爭土地價值過低遂不願買受,致無法順利辦妥移轉登記事宜,方由解鳳英將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相關文件退還江輝彬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見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6 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99年12月3 日合金北苗字第0995528171號函附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79、80頁)等件可稽,並與證人即代書解鳳英於偵訊時證稱:「(問:本件當初找你辦理時,是何人找你辦?)陳麗娟與江輝彬都有一起來。(問:本件為何後來沒有辦成?)印象中因為陳麗娟不想照原來契約約定辦理,我一定要照契約辦,她就說她要再與江輝彬談,叫我把資料退回,後來我就把江輝彬的資料退回去給江輝彬本人。」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8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代書朱榮發於警詢時所證稱:系爭土地的買賣事

宜是被告找我接洽送件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自己簽訂的,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都是被告送過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江輝彬」、「陳麗娟」之印鑑,是被告拿資料給我辦理時,都已捺印好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

100 年3 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找朱榮發辦理本案時,所有文件上的章都已蓋好,是在解鳳英代書處時已辦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第1 號卷第52頁);證人解鳳英於同日偵查時證稱:資料退回給江輝彬時,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上面買賣雙方的章,都已捺印好了,因為當時稅單已下來,所以章都蓋好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輝彬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拿東西給陳麗娟的時候,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們雙方面都是解鳳英代書已經辦好了。(問:你知道裡面東西拿走以後,就可以辦登記了嗎?)當然是知道,他說就辦好了,拿去登記就可以了,契稅不知道是他繳還是我繳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相符,並有系爭4 筆土地土地權狀、證人江輝彬、陳憲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經雙方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見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23至29、62至741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29至36頁)附卷可佐。足知江輝彬當時交付予被告,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人江輝彬、陳憲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經雙方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

⒊再者,依證人解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伊之前不認

識被告,是江輝彬帶她來做土地買賣時才認識的。系爭土地買主係被告,但在94年初,買賣雙方因為意見談不攏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江輝彬所有之土地權狀伊並沒有交給被告,他們有意見無法完成交易後,伊有接獲被告的電話,要伊將江輝彬買賣案的所有資料交給江輝彬,以便他們再做溝通。之後伊有向江輝彬確認被告的來電內容無誤後,就將系爭土地所有資料送到江輝彬住所如數歸還。印象中係因為被告不想照原來契約約定辦理,伊一定要照契約辦,被告就說她要再與江輝彬談,叫伊把資料退回,後來伊就把江輝彬的資料退回去給江輝彬本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88頁、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94年初曾表達不願再按原契約內容履約,並請證人解鳳英將所有過戶資料退還予江輝彬,由被告與江輝彬另行商談等事實。兼以證人即被告姐姐葉陳麗華於偵查時亦證述:「我回家照顧父母時,江輝彬常到我家,我們才認識,93年10月份時江輝彬說,他有債務問題,又得知我妺妹陳麗娟是蓋房子的,就要我介紹我妹妹與他認識,並幫忙他的債務問題,後來他兒子還送我一條項鍊答謝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37頁),與告訴人江輝彬於偵查中所承:「我還有其他負債約1000多萬元」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35頁),可徵江輝彬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財務狀況應處於捉襟見肘之窘境。又依證人陳憲雄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1頁)及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24日苗院燉96執人字第12674 號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74頁)所示○○○鎮○○○段680 之1179地號土地係江輝彬以4 萬多元之價金向陳憲雄購得,而另外3 筆即同段000-0000、680之1164、680 之1165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間由江輝彬之媳婦(即證人江冠錄之配偶)熊麗玲以130 萬元拍得,由此可推知系爭4 筆土地價值確實遠低於420 萬元。同前所述,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即已支付一半價款210 萬元予江輝彬,其於94年2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有任何轉賣得利之行為(可參照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準此,被告辯稱於查知系爭土地價值後乃不願繼續履約,而與證人羅金聲於94年1 月下旬、

2 月初前往江輝彬所營中藥鋪商議,並對江輝彬表示不願按原來契約約定再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價款,欲解除買賣契約,請其返還210 萬元,然江輝彬稱無力退回,但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該210 萬元之債權,並當場將解鳳英代書交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單等交付予被告等語,即非無本。

⒋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以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茲查:

⑴告訴人江輝彬於99年6 月25日偵查中雖指稱:「(問:

是否是你將土地的文件交給羅金聲的?)解代書將土地的文件交還給我,還說羅金聲很兇,他不要辦理本案了,隔二天,我有到後龍找他們,但他們不在,又隔了幾天,陳麗娟、羅金聲來找我,陳麗娟說他男友羅金聲在門外,他要看文件,叫我先將文件交給她,我即交給她,她還說只看一下就還我了。(問:土地文件那麼重要,為何隨便就交給陳麗娟?)因為當時我很忙,我覺得雙方又認識,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交給她了。(問:有無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有去查,但是地政事務所說,他們無法阻止登記。只能靠我自己去找人。(問:何時得知土地被過戶?)接到地政事務所回函後幾天,我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35、36頁)。然告訴人江輝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從事建築業,則依其智識及經驗,理應知悉其交付予被告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正本文件之重要性,豈會僅因被告表示欲將該文件交予羅金聲觀看,無再進一步詢問,交付後亦無任何設防或阻攔等行為,即任由被告離去?故告訴人江輝彬前開指述情節其真實性,已堪啟人疑竇。況且,依前述證人解鳳英證述內容,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之所以退還予江輝彬本人,係因被告表示不願意按原來契約約定辦理,與江輝彬本人協調後,始電請證人解鳳英將所有過戶資料退還予江輝彬,由被告與江輝彬另為商談等事實,則江輝彬本人就前開資料退還之緣由亦應知之甚詳。又江輝彬既明知被告已無意繼續履約,衡情,其後應對被告之行止多所防範,豈會僅因認識被告,即毫無猶豫將土地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書等重要資料交付之,益徵江輝彬前開指述情節與常情相悖,應不足採。

⑵告訴人江輝彬另證稱:伊於交付過戶文件予被告後,曾

於94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欲阻止被告持該文件辦理過戶,並於接到該地政事務所回函(94年2 月18日發文)後幾天,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系爭土地已被過戶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35頁)。然而,觀諸卷附江輝彬寄發予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3 日後龍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本人(即江輝彬)所有坐落於○○鎮○○○段地號680 之1164、680 之1165、680 之1066等參筆土地,因該土地涉及私權糾紛,若有第三人申辦過戶事宜,敬請貴所暫緩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10頁),並未提及上開土地過戶文件係遭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乙情。江輝彬既自承於收到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18日回函後幾天,即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而獲悉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被告,惟卻遲至95年8 月24日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見刑事告訴狀收文章戳,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1 頁)。觀諸前開江輝彬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及知悉土地已遭被告過戶後逾1 年半始向檢警機關提告等舉措,在在均與一般遭詐騙之被害人,心急財產權受損,旋即親往地政事務所阻止過戶或向檢警機關申告等求援反應,顯不相同。

⑶另依卷附苗栗縣後龍鎮農會99年1 月14日後農信字第09

97000008號函暨函○○○鎮○○○段680 之1164、680之1165、680 之1066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貸款估價表、繳息交易明細及執行抵押權等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

8 號卷第42至81頁)所示,江輝彬於87年8 月27日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貸款195 萬元,故將上開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且持續繳息至95年9 月19日止(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45頁);換言之,江輝彬在獲知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取得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後,仍按期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繳交貸款至95年9 月19日止。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詢問江輝彬「為何繼續繳交貸款?」,江輝彬則回稱:「那是我的名字,沒繳拍賣會影響到我以後和他們交易的問題。(問:你剛剛說你以後還要跟她繼續交易,所以你才繼續繳的,意思是這樣嗎?)她跟我買,我怕我的損失,以後我要跟人家拿錢不好拿」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倘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江輝彬所有上開3 筆土地,且依江輝彬於本院審理所證稱,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果爾,縱係至愚之人,斯時亦可預見被告已無依約給付210 萬元尾款之意思,為避免被告將土地再轉手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理應儘速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或立即向檢警機關申告揭發被告詐欺犯行,縱無上開行為,亦應不再繳息,任由該3 筆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法拍,以免損失繼續擴大,始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惟江輝彬卻捨此不為,甚至反於常情,竟持續繳交利息達1 年半之久,其此舉顯有違常情。

⑷綜上,告訴人江輝彬指述既有前開瑕疪存在,揆諸首開

說明,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即江輝彬之子江冠錄於偵查及審理時固結證稱:被

告向江輝彬拿資料時我有在場,當時家中忙抓藥,我在家幫忙,我看被告進來跟我父親江輝彬講,解鳳英有東西弄錯不會辦,要借走解鳳英退回來給他的資料看一看,江輝彬就拿給被告,被告就走出去了,我以為她會再回來,等了一陣子,客人都走了,我父親叫我去外面請被告進來,結果我去找,她車子也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54頁)。堪認證人江冠錄乃當場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江輝彬施以詐術犯行,並對於被告施以詐術細節、過程等均能完整交待,則證人江冠錄證詞應係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最有力證據,此亦應為證人江冠錄、告訴人江輝彬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明知。則告訴人在提起告訴時,對於如此重要之證據方法即應記載於告訴理由狀內,縱疏忽漏未記載,證人江冠錄於初次警詢或偵訊時,亦得藉此機會向檢警機關表明上情。又證人江冠錄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第一次去警局做筆錄的是你本人嗎?)是我本人去的,因為我爸爸那時候好像是開刀。(問:你當時候就把你所知道的都告訴警察了嗎?)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遍查卷附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歷次聲請再議狀、補充理由狀、證人江冠錄於本案第一次警詢、95年12月14日偵訊,以及其後98年12月28日、99年6 月25日、99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可知,無論是證人江冠錄、告訴人江輝彬或其告訴代理人等,竟未曾提及證人江冠錄曾在場乙事。再審酌證人江冠錄與告訴人江輝彬係父子關係,其事後證述內容難免有迴護或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嫌,故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細繹證人江冠錄於警詢時所陳:江輝彬的土地所有權狀會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解鳳英代書寫的資料有不對,被告要拿回去核對,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拿走;我是到94年12月間法院來執行查封時,我跟我父親才知道所有之土地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39至41頁);亦與告訴人江輝彬前開指稱,係被告表示羅金聲要看一看文件,才將資料交給被告的,於接到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18日回函後幾天,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35、36頁),明顯不一致,故證人江冠錄證述亦難採信。

⒍另證人羅金聲證述部分,依前開告訴人江輝彬及證人江冠

錄所陳,證人羅金聲於被告向江輝彬施以詐術時係在門外,並不在場;核其歷次證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之經過,先係於98年12月18日偵查時證稱:原來的證件、委託書全部在解代書那邊,因為我們要找自己的代書辦,所以我就跟被告去跟解代書拿。第二次去,解代書把權狀拿給我們,第三次去解代書說要問江輝彬,被告也跟江輝彬聯絡過後,解代書才把印章交給我們,我們才交給朱代書辦過戶手續。過戶這些土地有經過江輝彬同意,江輝彬沒有同意,我們無法從解代書那邊拿資料來辦。解代書可作證,這些資料都是解代書那邊交給我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26、26-1頁);復證稱:資料是我跟被告去江輝彬家,江輝彬他把資料交給我們,當時是說土地、房子全部一起過戶。我跟被告商量結果是先過土地,這點江輝彬當然不會同意,所以也不能讓他先知道。我跟江輝彬說的時候只講說要辦過戶,他當時應該是認為是要過戶全部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7頁)。足見證人羅金聲對於系爭土地過戶文件是由何人所交付?有無經過告訴人江輝彬同意?前後說詞明顯矛盾,亦與告訴人江輝彬或證人江冠錄前開證述,顯然不符,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江輝彬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文件,自應採認被告所辯係江輝彬自願交由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故被告事後委任代書朱榮發,並授意朱榮發將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欄之代理人「解鳳英」及其年籍資料,變更為「朱榮發」及其年籍資料,由朱榮發連同其他資料持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有何變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固就案情供述有不一致、不合理之處,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