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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佳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佳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佳民與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黃添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郭林桂櫻之同意購買車輛,竟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前某日,由「黃添丁」交付不詳原因而持有之郭林桂櫻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1 份予沈佳民,再由沈佳民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經營「海盛汽車百貨行」之不知情之黃旭堂聯絡,佯稱友人欲購買中古汽車,黃旭堂遂洽詢同在桃園縣桃園市經營「亞洲中古車行」之楊順裕有無合適車輛,楊順裕乃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海盛汽車百貨汽車行,沈佳民嗣於96年4 月30日前1 、2 天前往黃旭堂之車行看車、議價後,決意購買,並於同年4 月30日將上開郭林桂櫻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黃旭堂,由黃旭堂連同楊順裕所交付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潘楨毅,代辦汽車過戶事宜及委託刻印店人員代刻「郭林桂櫻」之印章1 顆。潘楨毅遂又委託不知情之同事吳麗芳於同年4 月30日持上開證件、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郭林桂櫻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及在上開郭林桂櫻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偽造「郭林桂櫻」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表明楊順裕過戶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郭林桂櫻之旨,進而持交桃園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該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郭林桂櫻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林桂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沈佳民取得該車後,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車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於96年5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因行駛路肩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察拍照後於同年5 月8 日逕行舉發,嗣將違規照片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往郭林桂櫻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之住處,惟郭林桂櫻因重度智障多年,而由其子郭光輝收受,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郭光輝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郭林桂櫻身分證影本,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亦屬於非供述證據,以上均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台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申請登記書、身分證影本、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郭林桂櫻之身分證影本購買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至郭林桂櫻之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證件係一位名叫「黃添丁」之人所交付,其只是仲介買賣車輛,賺取仲介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黃添丁」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郭林桂櫻之身分證影本,並與經營「海盛汽車百貨行」之黃旭堂聯絡,表示友人欲購買中古汽車,黃旭堂遂聯繫經營「亞洲中古車行」之楊順裕,將前揭車輛開至海盛汽車百貨行,沈佳民嗣前往黃旭堂之車行看車、洽商、議價並決意購買,而將郭林桂櫻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黃旭堂,委託代辦業者潘楨毅,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及代刻「郭林桂櫻」之印章1 顆,俟潘楨毅又委託吳麗芳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後,沈佳民即取得該車,嗣由不詳人駕駛違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旭堂(見第606 號偵查卷第2 、3 、47頁,第3639號偵查卷第73頁)、楊順裕(見第606 號偵查卷第53頁,第3639號偵查卷第114 頁)、潘楨毅(見第606 號偵查卷第5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旭堂部分)證述在卷,並有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郭林桂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上見第606 號偵查卷第14-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郭林桂櫻為重度智障之人,行動不便,且溝通有問題,平時由其子郭光輝照顧,郭林桂櫻不可能自行購買前揭車輛,亦不可能同意任何人辦理過戶登記,且郭林桂櫻之身分證是由郭林桂櫻保管,置放在櫃子裡,並未遺失等情,亦經證人郭光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第606 號偵查卷第

6 、9 、48頁、第3639號偵查卷第8 、132 頁),復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附卷足憑,是依被害人郭林桂櫻之身心狀況,足認其確實不可能授權他人購買車輛及辦理過戶登記,故被告未經被害人郭林桂櫻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仲介買賣車輛云云,然本件車輛之購買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接洽,且到現場之後,亦係由被告負責觀看車輛,與賣方議價,交付金錢、證件辦理過戶,最後亦係由被告將車輛取走等情,已經證人黃旭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被告辯稱當時有偕同一位友人到場,惟該人僅到場1 次,且該人始終未發一語,只站在保養廠門口,亦未做任何事等情,亦據證人黃旭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40頁背面),衡情,一般人縱使委託他人購買車輛,仍會對車輛之外觀、形式、內部構造或車齡、車況表示意見,甚至在買賣價金部分,亦會與受託人充分溝通討論,豈有到場後,莫不作聲?況且,該人若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購車事宜,就毋庸陪同到場,既已到場看車,又豈會一語不發、漠不關心?足認被告所謂到場買車之友人,舉止與一般常情不符,難認係真正購買車輛之人,本件被告已然居於購買車輛人之地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縱認有被告所稱之該名男子到場一同看車,亦無法徒憑此點遽認為被害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㈣、再者,被告又辯稱證件係「黃添丁」所交付,其不管該證件所有人是否同意云云,惟仲介業者遇有購車人未以自己名義買車,卻持他人證件而登記在他人名下時,通常會詢明、確認本人是否同意,或依據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以避免日後衍生糾紛,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然本件被告所持以辦理之上開證件所有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之女性,乃55歲之中年婦女,與其所供交付證件委託購車人為年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13頁),不僅性別不同,年紀亦相差甚多,被告卻辯稱對方僅表示該人為其嬸嬸,嗣又辯稱係其叔叔那邊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其辯解,已有不實,抑且,被告又辯稱委託購車之「黃添丁」僅係點頭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被告對於「黃添丁」所交付之證件所有人,是否確實同意購買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竟未加以確認,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此情更足以證明「黃添丁」持被害人郭林桂櫻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買車並辦理汽車過戶之事有所蹊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只有拿證件,並不認識郭林桂櫻,也未經過郭林桂櫻之授權,亦未持有或見過郭林桂櫻之授權書,亦知悉無權利使用別人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明知其及黃添丁均未經郭林桂櫻本人同意,竟擅自偽以郭林桂櫻之名義,委託代辦業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堪認其2 人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又被告及共犯「黃添丁」擅自將車輛登記在被害人郭林桂櫻之名下,致郭林桂櫻因未繳納97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97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交通違規罰鍰等相關費用,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在郵局之款項共計20737 元(8712元+12025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17日中執孝98年牌稅執字第00078512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0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90019044號函及附件各1 份附卷足憑(以上見第3639號偵查卷第16-19 頁、第121-126 頁),更見被告之行為,已生損害於被害人郭林桂櫻本人。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一名叫「陳添丁」之人交付被害人郭林桂櫻之證件,表示要買車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係一名住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名叫「黃添丁」之人委託仲介買車乙節。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姓名「陳添丁」之人的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指認後,依其所指認之人傳喚該「陳添丁」之人到庭訊問,被告又表示該人並非委託其買車之「陳添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照片及99年9 月17日、11月29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3639號偵查卷第39、132 頁、第40-5

5 頁),本院復依被告所供調取姓名「黃添丁」之年籍資料及照片供被告指認,惟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否該人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況上開「黃添丁」之人亦已死亡,無從查考乙節,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詳細資料(含照片)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20頁),本院復質以如何查詢「黃添丁」之人,被告亦無從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查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黃添丁」委託其買車,其餘均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故就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載欲過戶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新舊車主之名稱,已具有文書內容及足以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是核被告沈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旭堂委託不知情之潘楨毅、吳麗芳偽刻被害人郭林桂櫻之印章並代辦汽車過戶,進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被害人郭林桂櫻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及在上開郭林桂櫻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偽造印文各1 枚,而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進而提出於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黃添丁」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共犯部分,惟本院認定被告與「黃添丁」之間為共犯關係,詳如前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旭堂委託不知情之潘楨毅,再委由不知情之吳麗芳代辦汽車過戶、委請刻印人員偽造郭林桂櫻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被害人郭林桂櫻本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購買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被害人郭林桂櫻無端須繳納相關稅捐及交通罰鍰等相關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監理站對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郭林桂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麗芳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偽造「郭林桂櫻」之署押、印文各1 枚,及在上開郭林桂櫻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偽造「郭林桂櫻」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潘楨毅委託刻印人員偽造「郭林桂櫻」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害人郭林桂櫻之身分證影本均業經證人潘楨毅轉交吳麗芳交予付桃園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偽造之「郭林桂櫻」印章壹顆。

2、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郭林桂櫻」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3、郭林桂櫻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偽造之「郭林桂櫻」之印文各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