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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芳吟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芳吟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芳吟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郭芳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先前向陳琳龍購買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位於苗栗縣○○鎮○○段○○○ ○號之土地,及杜月葉、邱和營、李隆樺、李隆霖所有,分別坐落在苗栗縣○○鎮○○○段671 、672 地號之私有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林。而苗栗縣○○鎮○○○段671 、672 地號土地,係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上方,從未經人開發耕種,其上相思樹、樟樹、雜木及桂竹叢生係屬森林,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杜月葉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但郭芳吟為興建農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主管機關及杜月葉、邱和營、李隆樺、李隆霖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19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剷土機(俗稱小山貓),在其所購買之土地及位於上方之苗栗縣○○鎮○○○段671 、672 地號土地開挖整理,復將苗栗縣○○鎮○○○段671 、672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移置位於下方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並闢建平臺,復將水塔1 個及報廢之車輛1 臺置於○○鎮○○○段○○○ 號土地上,竊佔前述土地面積分別為91.3平方公尺及76 .7 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附件於99年12月8日複丈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迄於99年2 月23日為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職員魏展菁會同郭芳吟、邱和營、李隆霖、李隆樺、杜月葉之子胡春華等人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邱和營告訴、胡春華告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魏展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復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證人陳琳龍、邱和營、胡春華、李隆樺、李隆霖等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對該被告郭芳吟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芳吟固坦承向陳琳龍購買位於苗栗縣○○鎮○○段○○○ ○號之土地,並僱請小山貓整地面積約為3 、4 分,並將高凸的土石挖到低窪的地方整平等事實,但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竊佔犯行,辯稱:鎮公所農業課的人、前地主到現場告訴伊土地大約到哪裡,伊就以為土地到伊整地的地方,不知道有超挖整理他人的土地。因為當時雜草叢生,伊想把草清除方便鑑界人員鑑界。伊事前有告訴地主李隆樺、李隆霖,有經過他們的同意。邱和營伊有去找他,問他有沒有要賣地,他說不要賣,伊問他界址在哪裡,他說太久了也不清楚界址到哪裡。杜月葉的部分,邱和營說因為是共同持份,他們會跟杜月葉講。該土地是段界,測量是否有誤差等語。

二、經查: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農業課人員於99年1 月19日至苗栗縣○○

鎮○○段○○○ ○號、第686 地號、第672 之2 號土地勘查,發○○○鎮○○段○○○ ○號土地,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並將上情陳報苗栗縣政府,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99年2 月

1 日通霄鎮農字第0990000808號函、苗栗縣通霄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四聯單之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苗栗縣○○鎮○○段○○○ ○號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1至23頁)。而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魏展菁,會同通霄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郭芳吟、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等人,於99年2 月23日至現場會勘,發覺苗栗縣○○鎮○○段○○○ ○號、苗栗縣○○鎮○○○段○○○ ○號、672 號地號土地,原為一山嶺,違規開挖整地為一平台,面積約0.6 頃,涉及土方大量挖填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99年3 月31日府農水字第0990034824號函、99年2 月5 日府農水字第0990024402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3至19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測量人員,分別於99年1 月29日、99年2 月23日、99年7月14日,會同被告郭芳吟、證人邱和營、杜月葉、陳琳龍等人,至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苗栗縣○○鎮○○○段671 、672 地號等土地鑑界、再鑑界,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通地二字第1010001978號函1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在卷可憑(參審卷第155 至158 頁)。又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據檢察官指示,於99年12月

8 日派測量員李明憲至上址測量,測量結果:開發範圍690(2 )0.2501公頃、671 (2 )0.0913公頃、672 (1 )0.0767公頃,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 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參他卷第89至90頁)。

㈡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職員魏展菁證稱:郭芳

吟係開挖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671 (2 )、690 (2 )、67

2 (1 )3 筆土地,伊不知道楓樹窩段671 、672 地號土地上原來的地形及地貌是怎樣,伊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是一個平台了。伊們有去套航照圖,依照航照圖來看,原本是一個隆起的山頭,現在整平了。航照圖套繪有誤差也不至於誤差很大,因為非常明顯中間有1 條路,分出左右兩邊土地,伊可以確定航照圖套繪出來所顯示的地形地貌,確實是坐落在上述的兩個地號上面。伊只能指出違規開挖的面積,但占用多大的面積還是要以測量出來為主。伊們99年2 月23日去現場會勘時,是以目測的方式,約有0.6 公頃,當天去勘察時,地主也有請測量人員去測量,所以也順便請測量人員幫伊們測量。伊們去的時候鑑界已經到尾聲了,地主跟伊們講界址已經出來了,地上也有釘界樁,地主跟伊們講哪邊的土地是他們的,土地的界線也有出來。99年12月1 日檢察官履勘後,李明憲去測量時,伊係將郭芳吟全部違規開挖範圍指給李明憲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的671 (1 )開發範圍0.0767公頃,671 (2 )開發範圍0.0913公頃,應該是伊指給李明憲的位置,然後他再測所套繪出來的結果等語(參偵卷第8 至9 頁,審卷第120 至122 頁)。

㈢證人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明憲證稱:本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是伊去測繪的,此次的測量是實測的,以實際的範圍來測。測量多少都會誤差,伊是依魏展菁實際所指的範圍測量,及衡量相關地號土地的面積所做的圖,雖有誤差,但伊們會依各人的經驗及技術把誤差縮到最小。測量出來都有地號,就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伊測量的圖是正確的。伊是做實際的面積而已,有沒有越界伊沒辦法判斷。魏展菁所指的應該是開發的範圍,不是土地的界址,界址是要地政單位來鑑界認定的。魏展菁是指面積及範圍,由伊測量以後,套繪在地圖上。鑑界第1 要先清除障礙物,第2 他攜帶他的界樁這樣而已,清除障礙物的程度是可以讓伊們的儀器通視,只要不要超過儀器的高度就可以了。但就算要清除鑑界的障礙物,應該不至於清到如現場的情形等語(參審卷第

132 至134 頁)。是由證人魏展菁、李明憲的上述證詞,參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審卷第157 頁)所示,可知證人魏展菁於99年2 月23日到場會勘時,苗栗縣○○鎮○○段○○○ ○號、苗栗縣○○鎮○○○段671 、672 地號等土地,業經測量人員會同地主鑑界測量完成,上述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明。嗣證人李明憲於99年12月8 日依據證人魏展菁的說明,在現場測量、套繪地圖後所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無誤等事實。

㈣證人邱和營證稱○○○鎮○○○段○○○ 號土地是伊與杜月葉

共同持份共有,該土地沒有種過五穀雜糧,是充滿著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伊的土地與郭芳吟的土地相鄰,伊的土地地勢較高,大約在99年發現伊的土地被郭芳吟挖走,堆到郭芳吟較低的土地上,現在是1 個平台,她把樹都弄掉。

郭芳吟在開挖土地前,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也沒有問伊的土地要不要買。她不聲不響地做,伊不同意她那樣做,如果有走山、土石流害人傷亡時,她要負責。伊發現土地被挖後,她才跟伊說邊界的部分要先整理一下等語(參他卷第47至48頁,審卷第104 至107 頁背面)。

㈤證人胡春華證稱○○○鎮○○○段○○○ 號土地是伊母親杜月

葉與邱和營共有,該土地沒有設施,上面有密集的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伊母親的土地本來是一座山,被郭芳吟從山頂那邊挖過去,挖到的土地,變成郭芳吟的土地,上面的樹不見了,變成她的土地。伊母親的土地被挖了之後,郭芳吟才說要整理土地,她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她是被人家抓到之後,才說要測量等語(參他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審卷第108 至110 頁)。

㈥證人李隆霖證稱○○○鎮○○○段○○○ 號土地是伊與弟弟李

隆樺共有,是繼承來的山坡地,從來沒有耕種過,上面有密集的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伊是事後經李隆樺通知,才知道土地被盜挖。伊的土地原本是斜坡,被挖成平地,推成平台,被挖走的土填到郭芳吟的土地上。伊的土地上被放水塔1 座、報廢車1 部,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參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審卷101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19頁)。

㈦證人李隆樺證稱○○○鎮○○○段○○○ 號土地是伊與哥哥李

隆霖共有,上面有些桂竹及樹。伊的土地原本是斜坡,被挖走土方成為平台。郭芳吟他們有弄1 個水塔、1 部車輛等語(參審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審卷101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0頁背面至21頁)。

㈧被告郭芳吟於於偵查時陳稱:98年11月份,向陳琳龍購○○

○鎮○○段○○○號、70地號、688 地號、689 地號、690 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圳頭段69地號、690 地號土地尚未過戶。因伊欲在該處造林,地方太偏僻,農具沒有地方放,想蓋農舍放置農具,但因農地過戶後要經過2 年才可以申請蓋農舍,所以拜託陳琳龍當起造人申請農舍。伊不知道要申請整地許可執照,所以未申請。伊請小山貓整地約3 、4 分地,當時雜草叢生,伊想把雜草清除方便鑑界人員鑑界,楓樹窩段671 地號、672 號地號土地也是只有除草整地,但還沒有申請鑑界。伊只將高凸的土石挖到低窪的地方整平,沒有載走。伊對現場照片沒有意見,確實是伊整地後的情形等語(參他卷第38至40頁、第79頁)。其於審理時陳稱:「(問:

提示他卷第21、22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99年2 月1 日函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通霄鎮公所派員在99年1 月19日到現場去勘察,發現有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的行為,你是不是在99年1 月19日之前就已經到圳頭段690 地號及該地號附近的土地開挖整地了?)太久了,應該是吧。」、「(問:目前圳頭段第690 地號土地已經移轉登記到你名下了嗎?)目前還沒,還是在陳琳龍名下。」、「(問:你的土地款已經都支付給他了嗎?)支付完畢了。」、「(問:目前圳頭段第690 地號有設定抵押給你弟弟郭朝榮作為你支付價款的擔保嗎?)是。」等語(參審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正面)。

㈨依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鎮○○段○○○ ○號○○○鎮

○○○段○○○ ○號、672 地號影本3 份、地籍圖謄本2 份(參他卷第55至58頁、第69至70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7日通第二字第0990005320號函1 份、航照影像圖

3 份(參他卷第64至67頁)所示,可知上述3 筆土地,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再衡諸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魏展菁等人的證詞,及觀察被告郭芳吟的陳述、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現場照片(照片參同上他卷第17至18頁)所示,可知苗栗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係證人邱和營、杜月葉2 人共有;苗栗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係李隆霖、李隆樺2 人所共有。上述2 筆土地,均係山坡地,未曾耕作,土地上有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原屬樹木及竹子叢生的森林等事實。而苗栗縣○○鎮○○段○○○ ○號之土地,係位於○○鎮○○○段○○○ 號、672 號土地下方,被告郭芳吟為興建農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等人同意,即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19日間某日,僱請司機駕駛小山貓剷土機,開挖整○○○鎮○○段○○○ ○號○○○鎮○○○段○○○ 號地號、672 地號等3 筆土地,並挖取位於上方○○○鎮○○○段○○ ○號地號、672 地號之土石,堆置於下方○○○鎮○○段○○ ○○號之土地上,形成平台,樹木亦被挖掘起來,復在前述開挖的範圍種植草皮,並將水塔1 個及報廢之車輛1 臺置於○○鎮○○○段○○○ 號土地上,占○○○鎮○○○段○○○ 號、672 地號地號土地,分別為91.3平方公尺、76.7平方公尺等事實。

㈩至被告郭芳吟以上述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等人,均證稱被告郭芳吟並未經過其等之同意即開挖整地等情,已如前述。

復斟酌苗栗縣通霄鎮公所99年2 月1 日通霄鎮農字第0990000808號函、苗栗縣通霄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四聯單之一)、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參他卷第21至22頁、第15至18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7日通第二字第0990005320號函1 份、航照影像圖3 份(參他卷第64至67頁)所示,可知被告郭芳吟所購坐落於○○鎮○○段○○○ ○號、證人邱和營、杜月葉、李隆霖、李隆樺等人所有○○○鎮○○○段○○○ ○號、672 地號土地,未經申請即違規開挖整地等事實,由此益見證人邱和營等4 人證詞屬實。換言之,被告郭芳吟未經證人邱和營等人之同意,即開挖整地,並將開挖的範圍擴○○○鎮○○○段671 地號、672 地號土地等事實,應可肯認。

⒉被告郭芳吟辯稱:鎮公所農業課的人、前地主到現場告訴

伊土地大約到哪裡,伊就以為土地到伊整地的地方,不知道有超挖整理他人的土地。因為當時雜草叢生,伊想把草清除方便鑑界人員鑑界等語。惟查,依據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魏展菁等人的證詞,復參酌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影本1 份、現場照片8 張、航照影像圖3 份所示,可○○○鎮○○○段○○○ ○號、672 地號土地,原先是一個隆起的山頭,為樹木及桂竹叢生的森林,但經被告郭芳吟雇工開挖整地後,隆起之處已被剷平成平台,並種植草皮等情。再依據證人李明憲的證詞,可知土地鑑界清除障礙物的程度,是可以讓儀器通視,不要超過儀器的高度就可以了。但就算要清除鑑界的障礙物,應該不至於清到如現場的情形等語,已如前述。但觀諸上述土地的現況,可知開挖範圍達0.4141公頃,並改變該處地形地貌,顯見被告郭芳吟係在上址大規模開挖整地,並非為便於測量人員測量界址所為的必要雜草清除工作,應可認定。

⒊又查,證人即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

陳琳龍證稱整地的行為人不是伊本人,郭芳吟去整理土地時,伊也不知道,一直到縣政府通知伊,伊才知情等語(參同上他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郭芳吟辯稱地主到現場告訴伊土地大約到哪裡等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繼查,被告郭芳吟迄今未能舉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農業課之職員,係何人告知其與鄰地○○○鎮○○○段○○○ ○號、672 地號土地界址約略在何處,以供本院查考,則其此節辯解應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綜上,被告郭芳吟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此外,復有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99年2 月1 日通霄鎮農字第0990000808號函、苗栗縣通霄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四聯單之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苗栗縣○○鎮○○段○○○ ○號影本各1份、苗栗縣政府99年3 月31日府農水字第0990034824號函、99年2 月5 日府農水字第0990024402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8張、委託書影本1 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7日通第二字第0990005320號函

1 份、航照影像圖3 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參他卷第46頁)在卷可考,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竊佔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郭芳吟未經許可,即擅自在他人所有屬於森林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闢建平台予以占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論處。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芳吟之上述行為,雖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之擅自占用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法理,僅構成單純一罪,擇情節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郭芳吟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司機,駕駛小山貓剷土機為前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為興建農舍,未經主管機關及杜月葉、邱和營、李隆樺、李隆霖等人同意,即擅自在苗栗縣○○鎮○○○段671 、672 地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闢建平台予以占用,破壞原有森林及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實不足取。及衡酌被告郭芳吟犯後否認犯行,難為其量刑時有利的考量,復斟酌其非法占用他人土地面積分別為91.3平方公尺、76.7平方公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