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陳賢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8日凌晨2 時許,為搬運贓物,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曾明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鏈鋸1 台,前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國有林地內之X 座標:248811,Y 座標:0000000 位置,以該鏈鋸切鋸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1 株,材積達0.18立方公尺,經查定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7,127元;然陳賢志因發覺查緝人員趕至,未及將樹頭切鋸分離得手,即駕車逃逸;惟旋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陳賢志駕車行經司馬限林道17.6公里處(與上開被竊牛樟樹頭相距約300 公尺),為警會同新竹森林警察隊攔查,果發現該車載有之前開鏈鋸上有牛樟木屑殘留,而陳賢志所著長褲褲管亦有牛樟碎屑附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員警職務報告、涉嫌竊取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牛樟殘材材積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黃紹宏、許文昭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現場查獲照片39張(見警卷第42至53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賢志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8 日上午3 時40分許,駕駛其向曾明強所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司馬限林道

17.6公里處,為警會同新竹森林警察隊攔查,且發現該車載有之前開鏈鋸上有牛樟木屑殘留,而其所著長褲褲管亦有牛樟碎屑附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係駕車要去幫朋友載運廚具,並沒有下車,也沒有竊取牛樟樹之行為,車上的鏈鋸係要砍雜木用的,車上、身上的木屑都是其在家旁邊鋸漂流木所產生的,並沒有砍伐牛樟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司馬限林道17.6公里處為警查獲,且查獲地點與前開牛樟樹遭竊犯罪地點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國有林地內之X 座標:248811,Y 座標:0000000 之位置相距約有

300 公尺,且被告遭查獲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有鏈鋸1 台,而且鏈鋸鏈條中留有牛樟樹木屑,被告身上的長褲褲管、雨鞋內均有牛樟樹之氣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亦留有牛樟樹木屑,根據牛樟樹木屑的顏色較淡、香氣濃郁等,可以判斷被告身上長褲褲管及雨鞋內的是新切鋸的牛樟樹木屑,而自用小貨車上的牛樟樹木屑是新、舊都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文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紹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警卷第14至16頁);而證人許文昭、黃紹宏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許文昭、黃紹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許文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涉嫌竊取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牛樟殘材材積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0 年5月23日湖警偵字第1000005903號函文、勘查紀錄、員警工作記錄簿、證人許文昭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9張附卷可稽;故證人許文昭、黃紹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證據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另證人劉漢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是有主管代班,

12月7 號晚上我們是排八點到隔天晚上八點,因為那天有接獲林務局的通報,說那邊最近常有盜伐發生,我們那時候是一點半的時候,是在司馬限數K 的位置丸田砲台附近那邊埋伏,然後我們有看到一部車子上去,但是因為我們距離離那個車輛有點遠,所以我們只有發現一部車往雪見方向山上開,然後一點半發現的時候,我們就持續在那個丸田砲台附近那邊持續等候,然後大概在12月8 號的兩點半左右的時候,有聽到往雪見方向17公里處,因為山上比較安靜,所以有聽到鏈鋸的聲響,然後我們主管就是指示,因為當初我們有四個同仁上去,就是還有我們主管,另外外加三個隊員上去,然後我們主管指示說另外一個隊員開那個車子在23公里處,就是雪見方向那邊等候,那我們另外三個就是在丸田砲台那邊等候,然後我們在兩點半的時候,就是有聽到鏈鋸的聲響,然後我們有聽到的時候,我們主管指示就是說,我們就先以無線電跟上方的我們另外一組那個一位同仁,開偵防車的同仁聯繫以後,我們就是以徒步往那個,15公里往17公里方向,用徒步行走,就是把那個聲調放低,就是儘量降低,然後到大概走到那個,就是兩點半走到那個16.5的時候,有發現一部自小客車,但是因為那個我們不敢開燈,因為怕說被發現,我們研判應該是那個,就是把風的車輛,然後我們就是看到那部車的時候,我們就從旁邊的那個,車子的旁邊,然後就是用比較安靜的步伐走過去,然後這時候發現就是說好像,我們也不曉得,好像發現車上有一人,但是我們也不曉得他有沒有發現我們,然後我們就是往上面再走個差不多

200 公尺處,然後大概五分鐘後他就,應該是有被他發現,然後他車子就往山上,好像要找我們,往山上開,大概就是我們上去以後,他五分鐘後就開上來要找我們,我們後來趕快躲起來,大概約莫十分鐘左右,他就又往山下開,就是總共找了我們兩次,然後我們兩次都躲起來,就是怕被他發現,然後這時候就是,我們後來就是在那個二本松,在16.9 K的位置在那邊,想說繼續在那邊等好了,因為想說山上有鏈鋸聲,研判山上應該有盜伐的人士在山上,然後後來過不了多久,大概兩點半的時候,有一個人就從山上,因為我們有看到那個頭燈,因為晚上那邊沒有路燈,所以那個頭燈在照的時候很亮,所以我們有看到頭燈,他就從好像山上的林班地,從山上往山下,往林道的方向行走,然後大概就發現有一個人走下來,好像拿著無線電,因為我們也不敢用手電筒照他,拿無線電然後口中有唸,好像用間隔間隔那種,好像在通知同伴來接應的感覺,然後約莫沒有多久的時候,就有一部那個,在3 點15分的時候,就有一部車子,自小貨車,往山上開,然後我們主管研判應該是來載運木頭的,所以我們那時候就趕快,就是從本來躲起來,趕快出現,然後就往林道方向要去尋找這一部車子,然後再通知我們另外一個同伴開偵防車,往山下開,兩方面來查緝這個盜伐的,結果應該是,自小貨車應該是有發現我們那個,我們另外一組同仁開偵防車的那個車輛有被發現,然後他又回頭要往山下開,然後就被我們攔查,攔查以後,我們有表明身分,然後請他受檢,然後我們在車上有發現一部鏈鋸,然後有發現他身上有牛樟氣味跟殘材在身上,這時候我們並沒有發現有木頭,但是車上有木屑,然後我們就把他帶往大湖分局的偵查隊來做偵查,查獲自用小貨車有聞到牛樟樹木味道、車上還有鏈鋸,鏈鋸上有牛樟木屑,新的木屑、味道很濃、被告身上的牛樟樹木屑應該就是這次竊盜未遂所遺留的,因為是剛切割的木屑、氣味較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

㈢證人劉漢宜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漢宜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倘如被告所稱其並未下車竊盜牛樟樹木,則其為何身上的長褲褲管、雨鞋內,均被查獲留有牛樟樹木屑;至被告辯稱其當日雖有駕車行經司馬限林道17.6公里處附近,但是其係要去幫朋友搬運廚具,並未下車,惟觀之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攔查,且地點係在司馬限林道17.6公里處,衡諸一般常情,豈有幫忙他人搬運廚具需要在半夜三更之時,且被告對於其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稱不詳,僅知道綽號叫「阿富」,亦不願意請求「阿富」到庭作證,故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尚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另證人劉漢宜所證現場尚有1 台自用小貨車及

1 人出現,惟警方並未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或有其他共犯,且依據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其他人共同犯案,故此部份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牛樟樹自係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而被告所有扣案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 台,係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等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切割之際即為警員發覺而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鐵工、開吊車之生活狀況,為貪圖小利而盜取國有牛樟樹,其行為並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且其犯罪後迄今猶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欲竊取之牛樟樹頭1 株,材積達0.18立方公尺,其被害價值為17,127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足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7,127元之2 倍即34,254元為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鏈鋸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不知情之曾明強所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無線對講機1 組、頭燈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