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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雄上列1 人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黃雪英(原名:黃珮喬)上列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4號)、移送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635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7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並經聲請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490 號、第492 號、第494 號、第495 號、第497 號、第517 號、第1378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第1403號、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依附表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宣告沒收。

黃雪英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㈠彭國雄部分:

彭國雄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2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彭國雄、黃雪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詎彭國雄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黃雪英則基於幫助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代為分裝毒品、轉達購毒者之口訊等幫助行為。嗣經警於民國99年11月24日7 時25分許,在彭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黃雪英所有之手提包中,查獲黃雪英所有之廠牌為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卡)、彭國雄所有之廠牌為樂金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廠牌為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再於同日7 時35分許,在彭國雄與黃雪英址位於臺中市○○○路○ 段○○○號2 樓之3 租屋處內扣得毒品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吸管製刮杓2 支、葡萄糖14包、鐵製壓塊器(含六角扳手)1 組、電動研磨機1 個、分裝夾鏈袋2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國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黃雪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范定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即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0 號、第314 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32

6 號、第353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00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范定銘、劉百倉、季成貴、邱一傑等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上揭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范定銘、范定祥、劉百倉、邱一傑、蔡秋成、A2於警詢中之證述,業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惟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義(見本院卷100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3~37頁),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彭國雄業於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販賣毒品之行為,又本案相關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多有證述確實與被告彭國雄買受毒品並交予被告彭國雄毒品價金而購得毒品之情,則可知被告彭國雄於販賣毒品時,確實收有價金,是其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可能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彭國雄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先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彭國雄於審理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彭國雄如附表所示之

被訴事實及被告彭國雄販賣毒品時,每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0 元以上之事實。(見本院卷100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㈡被告黃雪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雪英

有幫同案被告彭國雄分裝過毒品及收錢、接聽電話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14號卷第115 ~125 頁、第230 ~232 頁)㈢證人季成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表編號

10、13之被訴事實。(見99年他字第1014號卷第80~90頁、第101 ~105 頁、100 年偵字第2387號卷第28~36頁、第93~96頁、100 年偵字第1635號卷第36~38頁、第84~88頁)㈣證人A2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2之被訴事

實。(見100 年偵字第57號卷第27~30頁、第32~36頁)㈤證人邱一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表編號

9 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2387號卷第19~25頁、第87~89頁)㈥證人蔡秋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1之被

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2387號卷第39~49頁)㈦證人范定銘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

表編號1 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1635號卷第42~44頁、第80~82頁、第123 ~125 頁、第127 ~131 頁、99年偵字第6414號卷第181 ~189 頁、第245 ~248 頁、99年他字第938 號卷第176 ~184 頁、第199 ~202 頁、本院卷)㈧證人劉百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表編號

7 、8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14號卷第162 ~

165 頁、第240 ~243 頁、99年他字第938 號卷第60~67頁、第135 ~138 頁)㈨證人范定祥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14號卷第202 ~

217 頁、第218 ~221 頁、本院卷)

二、非供述證據:㈠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等以電話與購毒

者連絡買賣毒品事宜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14號卷第67~103 頁、第145 ~159 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341 號卷第44~53頁)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

第0992302824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證明扣得被告彭國雄所有之毒品9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1 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及扣案之范定祥所有之毒品7 包(合計驗餘淨重17.95 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6414號卷第275 ~276 頁)㈢於被告黃雪英所有之手提包中,扣案之黃雪英所有廠牌為EL

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彭國雄所有之廠牌為樂金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廠牌為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在彭國雄與黃雪英址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2 樓之3 租屋處內扣得之彭國雄所有之毒品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

1 個、吸管製刮杓2 支、葡萄糖14包、鐵製壓塊器(含六角扳手)1 組、電動研磨機1 個、分裝夾鏈袋2 包等物:證明被告等被訴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341 號卷第27~28頁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參、被告彭國雄部分:

一、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彭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見本院卷100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故核被告彭國雄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被告彭國雄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彭國雄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核被告彭國雄如附表編號

2 至6 、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彭國雄如附表編號1 、7 至9 、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罪數:

查被告彭國雄犯如附表編號2 、4 、10、11所示各罪時,均係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彭國雄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彭國雄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即附表編號6 之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彭國雄有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彭國雄雖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偵查中已概括坦承販賣毒品,審理中就各罪均認罪),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彭國雄雖有附表編號2 至6 、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少,所獲得之利潤不多,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非多,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彭國雄附表編號2 至

6 、10、11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10、11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儘管就被告彭國雄所犯附表編號2 至

6 、10、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即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其本刑與被告彭國雄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2 至6 、10、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⒎刑之先加後減及遞減之說明:

被告彭國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2 至6 、10、11,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另被告彭國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至9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彭國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公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4年以上,並合定有期徒刑25年以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是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1

公克,因外包裝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一併沒收銷燬),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彭國雄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4.69公克,因外包裝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一併沒收銷燬)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其上含有無法析離支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一併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即附表編號6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查本案被告彭國雄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1 ~13所示之人,而

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 ~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所得欄原起訴書載為不詳,經本院於100 年8月16日審理程序中詢以被告彭國雄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後,經被告彭國雄供稱伊販賣海洛因毒品最少即為1 萬元,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最少則為5000元,此有該日審判筆錄第48~49頁可參,則附表編號5 部分既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則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彭國雄之認定,即以被告彭國雄自承之最低價額認定,故附表編號5 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認定犯罪所得為1萬元。另附表編號12部分因被告彭國雄與證人A2於警詢之證述均稱價金為6000元,僅A2後另於警詢中稱價金為8000元,故此部分亦採認對被告彭國雄最有利之認定即6000元。綜上認定後,共計附表編號1~13之犯罪所得合計共313000 元),自均屬其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又該些所得均經被告向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取,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經本院詢以被告黃雪英後,確為被告彭國雄交予黃雪英保管者,又該扣案之12萬元既為被告彭國雄所有,且已與被告彭國雄自有之財產混同,況扣案現金數額亦未超過本案應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數額,則自可認該扣案之12萬元均為被告彭國雄歷次販賣毒品累積之所得一部分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彭國雄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次查,扣案之被告彭國雄所有之廠牌為樂金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廠牌為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 卡),上揭門號均經相關證人證述以該等門號與被告彭國雄連絡買賣毒品事宜,則自可認被告彭國雄是將上揭門號裝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則上開行動電話2 支自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彭國雄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14包、鐵製壓塊器(含六角扳

手)1 組、電動研磨機1 個、分裝夾鏈袋2 包等物,均係被告彭國雄所有而用以作為販賣毒品時秤重、稀釋、製壓、研磨、分裝所用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彭國雄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吸管製刮杓2

支,雖均屬被告彭國雄所有之物,惟查該些扣押物均為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非被告彭國雄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黃雪英部分:

一、對於被告黃雪英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雪英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如下:

⒈被告黃雪英之辯解:

訊據被告黃雪英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伊與范定祥聯絡是跟范定祥要錢,伊沒有拿毒品給范定祥,伊亦未與范定銘、劉百倉以電話聯絡或與該2 人見面云云置辯。

⒉辯護人為被告黃雪英辯護略稱:被告黃雪英與同案被告彭國

雄同居,但被告黃雪英從不過問彭國雄之私事,彭國雄亦未將販賣毒品情事讓被告黃雪英知悉,縱因2 人同居而不免有代接電話或共同外出等情,但被告黃雪英並不知悉彭國雄所作所為,更無幫忙販賣毒品,尤其范定銘與劉百倉部分,被告黃雪英均不曾與此2 人有電話聯絡,亦未曾與彭國雄共同外出與此2 人見面,更不可能幫忙彭國雄共同販賣毒品給此

2 人,故檢察官認定被告黃雪英幫助彭國雄販賣毒品,完全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黃雪英雖曾以電話與范定祥聯絡,但范定祥亦證述,均不會與被告黃雪英討論毒品事宜,縱使與彭國雄見面時被告黃雪英在場,也會在被告黃雪英不在場時才與彭國雄討論交易細節,被告黃雪英並未居中介入,電話中與被告黃雪英對話討論金錢事宜,是范定祥向彭國雄購買二手車的車款,與毒品交易無關。至於被告黃雪英自稱曾幫彭國雄代為分裝毒品,是因被告黃雪英與彭國雄交往同居後,方知彭國雄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黃雪英極力反對彭國雄繼續施用毒品,2 人為此多次衝突,亦在彭國雄外出時,就彭國雄準備施用毒品部分由被告黃雪英代為分裝,並藉由分裝之逐漸減少份量,幫助彭國雄減少施用部分,期能達到完全戒除毒癮,故所稱代為分裝是指彭國雄施用部分,與販賣毫無關聯云云。

㈡對於被告黃雪英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黃雪英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及99年11月25日偵查時

,均分別供稱有幫同案被告彭國雄分裝毒品,則被告黃雪英此部分行為即堪認定。況依警詢時其就相關與同案被告彭國雄通聯電話之內容及分裝毒品等問題回答時,係供稱「是彭國雄叫我在家裡分裝毒後他會回來拿」、「我忘記幫彭國雄分裝過幾次毒品了,我常常在家時,彭國雄就會叫我幫忙他分裝毒品」、「有幫彭國雄分裝毒品,是他開口要求我的,剛好我在家,我就幫他忙」等語,自此觀之,倘被告黃雪英係為了勸戒被告彭國雄施用毒品之惡習,當是想盡辦法控管被告彭國雄所持有和施用之毒品數量,並主動將其欲被告彭國雄減少施用數量之毒品按減少之量分裝好再交予被告彭國雄施用,當不可能是由被告彭國雄主動要求或囑咐被告黃雪英代為分裝毒品,亦不可能如被告黃雪英前供稱是幫被告彭國雄的忙等語,是其以代為分裝是為控管被告彭國雄施用毒品之數量等辯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真實。況倘真心欲使施用毒品者能長期戒斷毒癮,除使施用者與毒品完全隔離或依觀察勒戒方式為之外,其餘減少施用量以至戒斷之可能微乎其微,甚如緣木求魚,被告黃雪英乃為智識判斷能力尚佳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瞭解,則益徵其辯稱係為使被告彭國雄遠離毒品用心良苦才代為分裝毒品云云,僅係為使自己脫免幫助販賣毒品罪刑之辯,即難憑採。綜上,被告黃雪英於被告彭國雄各次販賣毒品前代為分裝毒品之行為,即顯為幫助被告彭國雄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無訛。

⒉次查,證人范定祥前於99年11月24日第一次接受警訊時,經

警提示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12日19時6 分24秒撥打至平日為被告彭國雄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並詢以證人范定祥何以該電話當初係由一名女子接聽時,證人范定祥證述略稱:是黃珮喬(即被告黃雪英原名),此次是之前跟彭國雄購買毒品所欠之款項等語。即可知被告黃雪英對於被告彭國雄販賣毒品一情不僅知情,並於事後主動打電話予證人范定祥要求償還購毒欠款,則被告黃雪英確實亦有幫助被告彭國雄收取價金之幫助販賣毒品行為。至證人范定祥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黃雪英是收取伊欠被告彭國雄之車款云云。然考量證人范定祥前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係於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下所為之證述,不僅證人之記憶尚處於猶新之階段,常情下亦較無串證之機會、勾稽虛偽事實之可能,故此部分其陳述應較具可信性,又證人范定祥於本院審理時,需面對被告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可能因畏懼或礙於相識之情誼等原因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可能,本院審酌本案證人范定祥前於警訊中之證詞,從筆錄內容觀之,記載之有關購買毒品之事實均堪稱完整,且該筆錄製作當時並經證人范定祥當場審核無誤後簽名於上表示負責,又觀察筆錄之記載其作證過程員警並無任何誘導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再參其於證人於警訊時並無須承擔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而更易為真實之陳述。綜上說明,自可推定證人范定祥前於警訊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黃雪英確實有幫助被告彭國雄收取販賣毒品價金,為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另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已可能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自較其先前所述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應以其先前供述較為可信,是審理中之證述即不足採信,至證人范定祥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㈢綜上析論,被告黃雪英上揭置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護均係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雪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雪英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核被告廖仁德如附表編號

1 、3 、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廖仁德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

被告黃雪英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黃雪英係幫助同案被告彭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黃雪英雖有附表編號2 至6 、10、11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非多,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10、11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縱就被告黃雪英所犯附表編號2 至6、10、11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並科以最輕刑度後,其本刑與被告黃雪英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對被告黃雪英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10、11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2 至

6 、10、1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⒌刑之遞減之說明:

被告黃雪英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10、11所示之各犯行,均具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雪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多次幫助販賣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黃雪英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和數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各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查扣案之黃雪英所有之廠牌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0號SIM 卡),因本案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以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等連絡買賣毒品事宜,又比對卷附通訊監察書並無以上開門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則既經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黃雪英犯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同案被告彭國雄所有供犯罪所用(即前述被告彭國雄「沒收之說明」項下所指應沒收之扣案毒品及行動電話等物」或因犯罪所得(即同案被告彭國雄販賣毒品所得313000元)之物,勿庸於被告黃雪英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其他說明:㈠被告黃雪英部分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係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據以起訴,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販賣之事實為幫助販賣,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附敘明。

㈡至本案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范定祥所有之海洛因7 小包、空夾

鏈袋3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白色粉末1 小包、磅秤1個、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1 個等物,然查上揭物品均非為本案扣押物,此由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有上揭物品之記載即可推知,又該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審判程序時告知公訴人有關起訴書所列上揭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押,並請公訴人查明該等物品是否扣押在案,然至本院判決止均為陳明,則縱使查扣之第一級毒品不論係否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惟上揭物品是否確實扣於另案中既需查明,本院自無從就上揭等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起訴│犯意 │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新臺幣)│犯罪所│認定事實之│ 罪 刑 ││書案號及原│ ├────┤象 │類/數 │ │得(新│證據 ├────┬────┬───────┤│起訴編號)│ │ 地點 │ │量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 │├─────┼────┼────┼───┼───┼──────────┼───┼─────┼────┼────┼───────┤│1 │彭國雄基│99年10月│范定銘│甲基安│由黃雪英駕駛車牌號碼│5000元│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間某日 │ │非他命│ZH-2298號自用小客車│ │㈡㈦、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二級毒品│ │ │1包 │,搭載彭國雄前往左揭│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實一及100 │甲基安非├────┤ │ │地點,而由彭國雄以 │ │ │第4條第2│ │支、廠牌為索尼││年偵字第 │他命以營│苗栗縣後│ │ │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項之販賣│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1635號移送│利之犯意│龍鎮龍坑│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二級毒│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併辦意旨書│、黃雪英│里臺一線│ │ │1包予范定銘。 │ │ │品罪。 │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基於幫助│公路十班│ │ │ │ │ │ │ │、鐵製壓塊器(││ │彭國雄販│坑天橋下│ │ │ │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賣第二級│ │ │ │ │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毒品以營│ │ │ │ │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利之犯意│ │ │ │ │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 │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條第2項 │ │臺幣5000元沒收││ │ │ │ │ │ │ │ │之幫助販│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賣第二級│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2 │彭國雄基│99年10月│范定祥│不詳數│先由范定祥於99 年10 │20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12日1時 │ │量之海│月12日1時21分49秒以 │元(原│㈡㈨、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一、二級│21分49秒│ │洛因、│其持用之門號 │起訴書│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實二、1) │毒品甲基│許後某時│ │甲基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誤載為│ │第4條第 │ │支、廠牌為索尼││ │安非他命│許 │ │非他命│彭國雄持用之門號 │2000元│ │1項之販 │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 │以營利之├────┤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業經│ │賣第一級│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 │犯意、黃│范定祥址│ │ │買賣毒品事宜,後由黃│公訴人│ │毒品罪。│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雪英基於│位於苗栗│ │ │雪英駕駛車牌號碼00-│於本院│ │ │ │、鐵製壓塊器(││ │幫助彭國│縣通霄鎮│ │ │2298號自小客車,搭載│100年8│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雄販賣第│通灣里17│ │ │彭國雄前往左揭地點後│月2日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一、二級│鄰通灣 │ │ │,由彭國雄於左揭時間│審理程│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毒品以營│167號住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序中更│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利之犯意│處 │ │ │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正,復│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予范定祥。 │經被告│ │條第1項 │ │臺幣20000元沒 ││ │ │ │ │ │ │彭國雄│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於100 │ │賣第一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年8月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6日審│ │ │ │。 ││ │ │ │ │ │ │理程序│ │ │ │ ││ │ │ │ │ │ │中認罪│ │ │ │ ││ │ │ │ │ │ │) │ │ │ │ │├─────┼────┼────┼───┼───┼──────────┼───┼─────┼────┼────┼───────┤│3 │彭國雄基│99年10月│范定祥│海洛因│由黃雪英駕駛車牌號碼│43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13日上午│ │2包, │ZH-2298號自小客車,│元(其│㈡㈨、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一、二級│ │ │其中1 │搭載彭國雄前往左揭地│中1包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實二、2) │毒品甲基├────┤ │包重約│點後,由彭國雄於左揭│28000 │ │第4條第 │ │支、廠牌為索尼││ │安非他命│范定祥址│ │1錢, │時間,以43000元之價 │元,另│ │1項之販 │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 │以營利之│位於苗栗│ │另1包 │格,販賣2包海洛因予 │1包 │ │賣第一級│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 │犯意、黃│縣通霄鎮│ │重約半│范定祥。 │15000 │ │毒品罪。│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雪英基於│通灣里17│ │錢 │ │元) │ │ │ │、鐵製壓塊器(││ │幫助彭國│鄰通灣 │ │ │ │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雄販賣第│167號住 │ │ │ │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一、二級│處 │ │ │ │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毒品以營│ │ │ │ │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利之犯意│ │ │ │ │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條第1項 │ │臺幣43000元沒 ││ │ │ │ │ │ │ │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賣第一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 │彭國雄基│99年10月│范定祥│不詳數│先由范定祥於99年10月│15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15日10時│ │量之海│15日10時51分54秒以其│元 │㈡㈨、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一、二級│51分54秒│ │洛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實二、3) │毒品甲基│許後某時│ │甲基安│11 號電話撥打彭國雄 │ │ │第4條第 │ │支、廠牌為索尼││ │安非他命│許 │ │非他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1項之販 │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 │以營利之├────┤ │ │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 │ │賣第一級│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 │犯意、黃│苗栗縣內│ │ │宜,後由黃雪英駕駛車│ │ │毒品罪。│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雪英基於│某不詳地│ │ │牌號碼ZH-2298號自小│ │ │ │ │、鐵製壓塊器(││ │幫助彭國│點 │ │ │客車,搭載彭國雄前往│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雄販賣第│ │ │ │左揭地點後,由彭國雄│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一、二級│ │ │ │於左揭時間,以15000 │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毒品以營│ │ │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利之犯意│ │ │ │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予范定祥。 │ │ │條第1項 │ │臺幣15000元沒 ││ │ │ │ │ │ │ │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賣第一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 │彭國雄基│99年11月│范定祥│不詳數│先由范定祥於99年11月│10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5日凌晨1│ │量之海│4日18時許以其持用之 │元 │㈡㈨、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一級毒品│、2時許 │ │洛因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實二、4) │甲基安非├────┤ │ │撥打彭國雄持用之門號│ │ │第4條第 │ │支、廠牌為索尼││ │他命以營│臺中市至│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1項之販 │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 │利之犯意│善路阿羅│ │ │買賣毒品事宜,後由黃│ │ │賣第一級│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 │、黃雪英│哈客運旁│ │ │雪英駕駛車牌號碼00 │ │ │毒品罪。│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基於幫助│之統一超│ │ │-2298號自小客車,搭│ │ │ │ │、鐵製壓塊器(││ │彭國雄販│商外 │ │ │載彭國雄前往左揭地點│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賣第一級│ │ │ │後,由彭國雄於左揭時│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毒品以營│ │ │ │間,以不詳之價格,販│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利之犯意│ │ │ │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范定祥。 │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條第1項 │ │臺幣10000元沒 ││ │ │ │ │ │ │ │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賣第一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 │彭國雄基│99年11月│范定祥│海洛因│於左揭時間、地點,以│75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24日凌晨│ │7包 │9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 │㈡㈨、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一級毒品│0時許 │ │ │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予 │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實二、5) │甲基安非├────┤ │ │范定祥。 │ │ │第4條第 │ │支、廠牌為索尼││ │他命以營│彭國雄址│ │ │ │ │ │1項之販 │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 │利之犯意│位於臺中│ │ │ │ │ │賣第一級│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 │、黃雪英│市建國南│ │ │ │ │ │毒品罪。│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基於幫助│路一段24│ │ │ │ │ │ │ │、鐵製壓塊器(││ │彭國雄販│1號2樓之│ │ │ │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賣第一級│3住處附 │ │ │ │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毒品以營│近 │ │ │ │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利之犯意│ │ │ │ │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 │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條第1項 │ │臺幣75000元沒 ││ │ │ │ │ │ │ │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賣第一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 │ │ │毒品海洛因9包 ││ │ │ │ │ │ │ │ │ │ │(合計驗餘淨重││ │ │ │ │ │ │ │ │ │ │22.91公克,含 ││ │ │ │ │ │ │ │ │ │ │外包裝)沒收銷││ │ │ │ │ │ │ │ │ │ │燬。 │├─────┼────┼────┼───┼───┼──────────┼───┼─────┼────┼────┼───────┤│7 │彭國雄基│99年11月│劉百倉│甲基安│先由劉百倉於99年11月│2000元│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10日22時│ │非他命│10日晚間持其所用門號│ │㈡㈧、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二級毒品│許 │ │1包 │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6年。 │金牌行動電話1 ││實三、1) │甲基安非├────┤ │ │國雄持用之門號 │ │ │第4條第2│ │支、廠牌為索尼││ │他命以營│臺中市國│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項之販賣│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 │利之犯意│道一號高│ │ │買賣毒品事宜,後黃雪│ │ │第二級毒│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 │、黃雪英│速公路臺│ │ │英與彭國雄於左揭約定│ │ │品罪。 │刑5年。 │個、葡萄糖14包││ │基於幫助│中港路交│ │ │之時間抵達左揭交易地│ │ │ │ │、鐵製壓塊器(││ │彭國雄販│流道附近│ │ │點後,由彭國雄進入劉│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賣第二級│ │ │ │百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毒品以營│ │ │ │7461-C7號自小客車右│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利之犯意│ │ │ │前座,以2000元之價格│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劉百倉 │ │ │條第2項 │ │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 │之幫助販│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賣第二級│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8 │彭國雄基│99年11月│劉百倉│甲基安│先由劉百倉以其持用門│15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99年偵字│於販賣第│17日22時│ │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原│㈡㈧、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第6414號事│二級毒品│許 │ │1包 │彭國雄持用之門號 │起訴書│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6年。 │金牌行動電話1 ││實三、2) │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載不詳│ │第4條第2│ │支、廠牌為索尼││ │他命以營│臺中市國│ │ │買賣毒品事宜,後黃雪│,經公│ │項之販賣│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 │利之犯意│道一號高│ │ │英與彭國雄於左揭約定│訴人於│ │第二級毒│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 │、黃雪英│速公路臺│ │ │之時間抵達左揭交易地│100年8│ │品罪。 │刑5年。 │個、葡萄糖14包││ │基於幫助│中港路交│ │ │點後,由彭國雄進入劉│月2日 │ │ │ │、鐵製壓塊器(││ │彭國雄販│流道附近│ │ │百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審判程│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賣第二級│ │ │ │7461-C7號自小客車右│序更正│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毒品以營│ │ │ │前座,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利之犯意│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被告彭│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百倉。 │國雄於│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100年8│ │條第2項 │ │臺幣15000元沒 ││ │ │ │ │ │ │月16日│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審理程│ │賣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序認罪│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 │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2包(合計毛 ││ │ │ │ │ │ │ │ │ │ │重4.69公克,含││ │ │ │ │ │ │ │ │ │ │外包裝)沒收銷││ │ │ │ │ │ │ │ │ │ │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彭國雄基│99年間 │邱一傑│甲基安│彭國雄以其申租之電話│40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100年偵 │於販賣第│ │ │非他命│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元 │㈡㈤、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字第2387號│二級毒品│ │ │,重1 │,代碼557號,接受邱 │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6年。 │金牌行動電話1 ││、100年偵 │甲基安非├────┤ │兩 │一傑所發出欲購買第二│ │ │第4條第2│ │支、廠牌為索尼││緝字第114 │他命以營│苗栗縣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項之販賣│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號事實一、│利之犯意│龍鎮後龍│ │ │訊息後,即回撥電話予│ │ │第二級毒│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1) │、黃雪英│火車站前│ │ │邱一傑,雙方談妥買賣│ │ │品罪。 │刑5年。 │個、葡萄糖14包││ │基於幫助│ │ │ │毒品事宜後,由彭國雄│ │ │ │ │、鐵製壓塊器(││ │彭國雄販│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賣第二級│ │ │ │1兩4萬元之價格,販賣│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毒品以營│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一傑│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利之犯意│ │ │ │。 │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 │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條第2項 │ │臺幣40000元沒 ││ │ │ │ │ │ │ │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賣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 │彭國雄基│99年5月 │季成貴│海洛因│彭國雄以其申租之電話│45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100年偵 │於販賣第│間 │ │3.6錢 │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元(其│㈡㈢、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字第2387號│一、二級│ │ │、甲基│,代碼557號,接受季 │中海洛│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100年偵 │毒品甲基├────┤ │安非他│成貴所發出欲購買毒品│因部分│ │第4條第 │ │支、廠牌為索尼││緝字第114 │安非他命│苗栗縣苗│ │命17.5│之訊息後,即回撥電話│20000 │ │1項之販 │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號事實一、│以營利之│栗市經國│ │公克 │予季成貴,雙方談妥買│元,甲│ │賣第一級│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2) │犯意、黃│路四段 │ │ │賣毒品事宜後,由彭國│基安非│ │毒品罪。│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雪英基於│1083號之│ │ │雄於左揭時間、地點,│他命部│ │ │ │、鐵製壓塊器(││ │幫助彭國│全國加油│ │ │以海洛因每錢2萬元至 │分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雄販賣第│站台肥苗│ │ │2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25000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一、二級│栗站旁 │ │ │命每半兩2萬5千元之價│元)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毒品以營│ │ │ │格,販賣海洛因、甲基│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利之犯意│ │ │ │安非他命予季成貴。 │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條第1項 │ │臺幣45000元沒 ││ │ │ │ │ │ │ │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賣第一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1 │彭國雄基│99年11月│蔡秋成│海洛因│彭國雄以其申租之電話│30000 │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100年偵 │於販賣第│1日晚間8│ │半錢、│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元(其│㈡㈥、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字第2387號│一、二級│時許 │ │甲基安│,代碼557號,接受蔡 │中海洛│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11年。│金牌行動電話1 ││、100年偵 │毒品甲基├────┤ │非他命│秋成所發出欲購買第二│因部分│ │第4條第 │ │支、廠牌為索尼││緝字第114 │安非他命│臺中市河│ │半兩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9000元│ │1項之販 │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號事實一、│以營利之│南路某處│ │ │訊息後,即回撥電話予│,甲基│ │賣第一級│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3) │犯意、黃│ │ │ │蔡秋成,雙方談妥買賣│安非他│ │毒品罪。│刑10年。│個、葡萄糖14包││ │雪英基於│ │ │ │毒品事宜後,由彭國雄│命部分│ │ │ │、鐵製壓塊器(││ │幫助彭國│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1000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雄販賣第│ │ │ │海洛因每半錢9千元、 │元)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一、二級│ │ │ │甲基安非他命每半兩2 │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毒品以營│ │ │ │萬1千元之價格,販賣 │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利之犯意│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予蔡秋成。 │ │ │條第1項 │ │臺幣30000元沒 ││ │ │ │ │ │ │ │ │之幫助販│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賣第一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2 │彭國雄基│99年7月 │A2 │甲基安│彭國雄於99年7月18日 │6000元│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100年偵 │於販賣第│19日2時 │ │非他命│20時許至其友人A1(年│ │㈡㈣、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字第2387號│二級毒品│許 │ │,4公 │籍資料詳卷)址位於苗│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6年。 │金牌行動電話1 ││、100年偵 │甲基安非├────┤ │克 │栗縣○○鎮○○路之住│ │ │第4條第2│ │支、廠牌為索尼││緝字第114 │他命以營│A1住處樓│ │ │處聊天,後於左揭時間│ │ │項之販賣│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號事實一、│利之犯意│下 │ │ │以其申租之電話秘書呼│ │ │第二級毒│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4) │、黃雪英│ │ │ │叫器0000000000,代碼│ │ │品罪。 │刑5年。 │個、葡萄糖14包││ │基於幫助│ │ │ │557號,接獲A2(年籍 │ │ │ │ │、鐵製壓塊器(││ │彭國雄販│ │ │ │資料詳卷)以門號0981│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 │賣第二級│ │ │ │***025號電話,所發出│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 │毒品以營│ │ │ │欲以8000元向彭國雄購│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 │利之犯意│ │ │ │買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經彭國雄應允,並與│ │ │條第2項 │ │臺幣6000元沒收││ │ │ │ │ │A2約定於A1住處樓下交│ │ │之幫助販│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易,A2依約趕至後,彭│ │ │賣第二級│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國雄即將4公克之甲基 │ │ │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裹│ │ │ │ │ ││ │ │ │ │ │後,自A1住處擲下,而│ │ │ │ │ ││ │ │ │ │ │由A2收取,惟彭國雄尚│ │ │ │ │ ││ │ │ │ │ │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 │ │ │ │ ││ │ │ │ │ │,A2即遭警查獲。 │ │ │ │ │ ││ │ │ │ │ │ │ │ │ │ │ │├─────┼────┼────┼───┼───┼──────────┼───┼─────┼────┼────┼───────┤│13 │彭國雄基│99年9月 │季成貴│甲基安│先由季成貴以其持用之│7000元│供述證據㈠│彭國雄:│彭國雄:│彭國雄部分: ││(100年度 │於販賣第│29日20時│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㈡㈢、非供│毒品危害│處有期徒│扣案之廠牌為樂││偵字第490 │二級毒品│29分許 │ │1包, │撥打彭國雄申租之電話│ │述證據全部│防制條例│刑6年。 │金牌行動電話1 ││、492、494│甲基安非├────┤ │約4公 │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 │ │第4條第2│ │支、廠牌為索尼││、495、497│他命以營│苗栗市北│ │克 │(代號557),再由彭 │ │ │項之販賣│黃雪英:│易利信行動電話││、517、 │利之犯意│勢大橋橋│ │ │國雄以其持用之門號 │ │ │第二級毒│處有期徒│1支、電子磅秤1││1378、1400│、黃雪英│頭附近之│ │ │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 │ │品罪。 │刑5年。 │個、葡萄糖14包││、1401、 │基於幫助│全國加油│ │ │季成貴上揭門號,後彭│ │ │ │ │、鐵製壓塊器(││1402、1403│彭國雄販│站前 │ │ │國雄即於左揭時間、地│ │ │黃雪英:│ │含六角扳手)1 ││、1636號起│賣第二級│ │ │ │點,以7000元之價格,│ │ │刑法第30│ │組、電動研磨機││訴書事實(│毒品以營│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條、毒品│ │1個、分裝夾鏈 ││六) │利之犯意│ │ │ │非他命1包予季成貴。 │ │ │危害防制│ │袋2包均沒收。 ││ │ │ │ │ │ │ │ │條例第4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條第2項 │ │臺幣7000元沒收││ │ │ │ │ │ │ │ │之幫助販│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賣第二級│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毒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彭國雄販賣毒品總所得新臺幣313000元沒收(含扣案之新臺幣12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