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佳德曾因竊盜、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8年
6 月12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至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27 之53地號土地內,拆除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籬(長度約30公尺、高度約2 公尺),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鐵製圍籬拆除完畢,並將拆下之鐵質殘材均送至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廢鐵廠變賣,得款16,000元;其另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3 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黎育辰(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黎育辰提供挖土機2 部,拆除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RC造房屋1 棟(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直至同日晚上6 時許,將上開建物拆除完畢,並將所得鐵質殘材均載往該通霄廢鐵廠變賣,得款5 萬元。
三、案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劉奕增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劉奕增、譚博文、黎育辰、郭啟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45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劉奕增、譚博文、黎育
辰、郭啟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佳德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未經告訴人劉奕增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坦承毀壞告訴人劉奕增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鐵製圍籬行為,並辯稱:其於99年11月28日拆除上開鐵製圍籬前,確有先經過譚博文之同意後,才自行拆除的,並沒有竊盜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3 萬元之代價,僱用不
知情之黎育辰(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黎育辰提供挖土機2 部,拆除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直至同日晚上6 時許,將上開建物拆除完畢,並將所得鐵質殘材均載往該通霄廢鐵廠變賣,得款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核與證人劉奕增、黎育辰、郭啟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奕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卷宗、99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2日銅地二字第0990003237號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及照片239 張在卷可稽;而證人劉奕增、黎育辰、郭啟明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奕增、黎育
辰、郭啟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奕增、黎育辰、郭啟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至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27 之53地號土地內,拆除國產公司所有之鐵製圍籬(長度約30公尺、高度約2 公尺),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鐵製圍籬拆除完畢,並將拆下之鐵質殘材均送至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廢鐵廠變賣,得款1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背面);且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卷宗、99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2日銅地二字第0990003237號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及照片239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實。
㈢至證人譚博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國產公司簽約,
要將上開土地內的國產公司建物拆除完畢,將上開土地返還地主即國有財產局,其與黎育辰共同承攬拆除工程,由黎育辰提供機具並施工,現場由其拍照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國產公司簽訂協約書,目的係要拆除上開土地內國產公司的廢棄RC造廠房、RC擋土牆、RC路面等,鐵製圍籬是在國產公司土地的範圍內,但是還沒拆到鐵製圍籬,當時先拆廢棄RC造廠房、擋土牆,還沒拆到鐵製圍籬就已經被被告先拆除,應該是要問過國產公司後,才可以決定要不要拆除鐵製圍籬,鐵製圍籬是國產公司在一次颱風後雇工去圍的,其並未同意或要求被告去拆除鐵製圍籬,是被告有一天自己雇工去拆的,被告叫別人去拆,其還有跟他講說你不要拆,要等建物拆除完畢後再問國產公司,結果被告沒有等我們做完,就自己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而證人譚博文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譚博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譚博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故被告辯稱其拆除上開圍籬有經過證人譚博文之授權、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劉奕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鐵製圍籬為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其證述與證人譚博文上開證述不符,且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復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照片可知,現場鐵製圍籬已經全數拆除完畢,故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拆除的鐵製圍籬究竟所在位置為何?長度、寬度為何?是被告自認其所拆除的上開鐵製圍籬係屬國產公司所有之部份,既核與證人譚博文上開證述相符,故此部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劉奕增雖又舉出其有與案外人楊春童於97年5 月16日
訂立契約書,約定「吉成舊貨商行」向國產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號之地上物及砂石生產機器設備乙批(國產公司與三義砂石場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除機器由「吉成舊貨商行」自行處理外,其餘地上物及房舍、RC結構等無條件交由三義砂石場自行處理運用等情,並提出同意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偵查卷宗第53至54頁);惟觀之該同意書的日期為97年5 月16日,而國產公司(甲方)、三義砂石場(乙方)與「吉成舊貨商行」(丙方)所簽訂的設備買賣合約書之訂立日期為97年5 月18日,且約定設備移除期限為97年6 月16日前應該移除完畢,如果於期限內未移除或未移除完畢,則剩餘設備視為丙方拋棄,任由
甲、乙雙方處置,丙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57頁);由上開證物可知,證人劉奕增顯然係先與「吉成舊貨商行」簽訂契約後,方與國產公司、「吉成舊貨商行」共同再簽訂契約書,目的係為規避國產公司就上開地上物、機械設備的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而虛偽簽訂其向「吉成舊貨商行」購買上開地上物、機械設備的契約書;又「吉成舊貨商行」雖於97年5 月18日有與國產公司、三義砂石場簽訂契約要移除三義砂石場內的地上物及砂石生產機械設備乙批,為其於97年6 月16 日前顯然並未移除完畢,則依據上開契約內容,則三義砂石場內的地上物及砂石生產機械設備則應視為「吉成舊貨商行」拋棄,而歸由國產公司、三義砂石場自行處置,並非即歸由證人劉奕增所有才是。
㈥再者,證人劉奕增與國產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第827 之53地號土地內三義砂石場之建物所有權本有爭執,故證人劉奕增方於99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房屋所有權之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事件),嗣於99年7 月30日方由本院民事庭判處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均係屬證人劉奕增所有,此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故由上述可知,證人劉奕增與國產公司於99年間,就前開土地內三義砂石場的地上物、機械設備的所有權尚有爭執,並非如證人劉奕增所證其於99年5 月16日與「吉成舊貨商行」簽訂契約書後,上開土地內之地上物,包括鐵製圍籬部份,均屬證人劉奕增單獨所有。綜上,證人劉奕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拆除的鐵製圍籬係其所有等語,並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國產公司或證人譚博文之同意,而擅自
拆除國產公司所有之上開鐵製圍籬,並將拆下之鐵質殘材均送至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廢鐵廠變賣,得款16,000元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上開鐵製圍籬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拆除RC造房屋後竊取鐵材部份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先後2 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黎育辰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拆除RC造房屋後竊取鐵材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 3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另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上6 時許,其先後利用他人拆除上開鐵製圍籬、系爭建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僅承認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