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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蘭係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

6 之9 號房屋為陳漢裕所有,竟為興建住宅,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康朝良持鐵椎將陳漢裕所有之上開房屋之遮雨簷(即樓板突出物)敲毀、損壞,而足生損害於陳漢裕。

二、案經陳漢裕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明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施以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麗蘭固承認有於98年9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康朝良,將告訴人陳漢裕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6 之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遮雨簷(即樓板突出物)敲毀(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節,惟辯稱上開毀損遮雨簷行為已徵求陳漢裕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明姬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係親兄

妹,住在一起,事實經過係系爭房屋有占用到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故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一份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占用到的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買過來。後來被告要在上開384 地號土地上蓋住宅,但不知為何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窗戶上的遮雨簷(即樓板的突出物)拆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另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後來我在蓋房子時發現他主建物的屋簷突出來的部分也占到我到的地,所以我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把他的屋簷拆了一部分」、「我叫工人去弄的... 屋簷是用鐵椎敲掉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他字卷第14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漢裕所提出系爭房屋遮雨簷毀損前、後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即98年8 月28日、98年9 月9 日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98年9 月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康朝良以鐵椎將陳漢裕所有系爭房屋遮雨簷予以敲毀之事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毀損遮雨簷之行為已徵求告訴人同意,其購

買系爭384 地號土地之介紹人黃健益曾陪同其前往告訴人家中拜訪,有跟告訴人說若有用到的地方,請給予方便云云(見他字卷第14頁)。然查:證人黃健益於審理時具結係證稱:當初被告要蓋房子時,確實有找我一起去徵求告訴人同意,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土地交界處,有一間鐵皮倉庫,我跟被告到告訴人家裡溝通時,告訴人的意思是說:這個倉庫之前蓋的時候他不曉得,測量後有越過被告的界址,所以同意把這個倉庫拆掉。但後來被告房屋建造過程中,關於「突出物方面的修飾」,我就不曉得告訴人有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僅就其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倉庫,如有越界占用系爭384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予以拆除,然系爭房屋之遮雨簷越界部分,則不在告訴人同意範圍內。另證人陳明姬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被告第一次拆鐵皮屋,跟第二次拆屋簷,大概隔了多久?)那麼久了。(問:不記得了,對不對?)對,那時候好像她拆第一次那時候剛好8 月幾號,水災那一次,她蓋了第一層樓蓋好,再拆第二層樓的,我那個遮雨棚是第二層樓的,是分開拆這樣子,她拆了第二次的那一次我有在,我上去跟她講說,這不是你的土地,你為什麼把我這個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可見證人陳明姬在被告僱工敲毀系爭房屋之遮雨簷時曾立即阻止被告,然被告仍執意將遮雨簷毀損,顯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遮雨簷。從而,被告辯稱其毀損行為已徵求告訴人同意云云,應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稱:被告將土地賣給告訴人時,係以系爭房屋外牆為準,所以遮雨簷部分已越界占用系爭384 地號土地云云。

查依證人黃健益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及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頁)、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建地買賣契約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等(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資料可知,被告係透過證人黃健益介紹,購買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7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界址後發現,告訴人所有與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有占用到上開384地號土地,故被告與告訴人乃訂立買賣契約,以系爭房屋外牆為界,分割出同段38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78平方公尺),並以被告當初購買384 地號土地相同價額(即每坪48,000元)轉賣予告訴人等事實,可知分割後之384 地號及384-1 地號土地係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為界,則被告供稱系爭房屋之遮雨簷(即突出於外牆部分,見卷附現場照片,他字卷第6 頁)已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等語,應為可採。此亦可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曾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示,被告於敲毀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遮雨簷後,緊臨在系爭房屋旁所興建之住宅,經實地測量結果並無占用同段384-1 地號土地乙節(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 日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35頁)即明。又系爭房屋之遮雨簷雖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惟被告欲將該占用土地取回,應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向法院訴請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尚不得自行僱工拆除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遮雨簷,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已自承,於拆除系爭房屋遮雨簷前,並未循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李麗蘭既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康朝良持鐵椎將告訴人陳漢裕所有之系爭房屋遮雨簷(即樓板突出物)敲毀,致遮雨簷因而損壞,則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遮雨簷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毀損之遮雨簷僅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被告並未損及該房屋之牆壁、樓板及屋頂本身等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且該房屋復未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敲毀遮雨簷行為,核與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尚屬有間,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係為在系爭384 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而圖一時之方便,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及未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前,即將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遮雨簷敲毀,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惟念及其毀損部分係位於其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上之「遮雨簷」,且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告訴人事後雖陳明,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之本意並非為獲得損害賠償(金額125,000 元),故已無條件拋棄對被告民事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此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麗蘭明知告訴人陳漢裕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6 之9 號住宅旁○○○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長2.5 公尺、寬1.2 公尺、高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牆壁為加強磚造,屋頂為鐵皮)係屬陳漢裕所有做為倉庫之用(下稱鐵皮倉庫),惟被告李麗蘭為在相鄰之同段384 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康朝良,於98年8 月初某日,將陳漢裕上開做為倉庫用之建築物拆除,僅餘約1.5 公尺長之牆壁,致該建築物不堪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漢裕之指述、證人陳明姬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毀損照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李麗蘭堅詞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上開鐵皮倉庫乃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經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已同意該越界占用部分得予以拆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5 日偵查時雖曾供稱:「當初鑑界完後發現

鐵皮屋(指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也有佔到我的地,告訴人那邊有先拆一部分給我,後來設計師跟我說依照鑑界的內容,加上用皮尺測量,鐵皮屋應該還有三尺多是我的地,所以我就拆了。(問:你拆之前有無跟告訴人說?)要拆之前我有跟告於人兄妹說,但他們不接受。(問:上次偵訊時,為何說他們有同意?)我只記得我有去跟他們打招呼,實際狀況我記不太清楚。」云云(見偵續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此次偵訊時雖先供稱於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前,有知會過告訴人及證人陳明姬,然其二人不同意云云,旋即又改稱係有向告訴人及證人陳明姬打過招呼,但實際狀況已不復記憶云云,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乃前後矛盾。準此,被告有無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是否有公訴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自應依卷內相關證據再為審究。

㈡次查,依證人黃健益於審理時所證稱:系爭鐵皮倉庫部分告

訴人同意拆到系爭384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止,並由告訴人請工人蔣先生前來拆除;鐵皮倉庫總共拆了二次,一次是蔣先生拆的,一次係康先生拆的,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陳明姬到庭亦證稱:當天係協議如果系爭鐵皮倉庫在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就同意拆除,但如果係在同段381 地號土地上的話,就不同意被告拆掉,僅同意如興建房屋工作不方便,可以修一點起來,放那個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抗辯其已徵求告訴人同意,就系爭鐵皮倉庫占用系爭384 地號土地部分得予以拆除等語,應為可採。又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前往現場履勘,當場請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指出「未拆除前、舊有鐵皮倉庫」之範圍,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於100 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上;依該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頁)所示,無論係告訴人或被告所指「舊有鐵皮倉庫」均僅其中約0.06平方公尺部分,有占用到同段381 地號土地(即圖示紅色區域),其餘則均位於被告所有系爭384地號土地上(即圖示黃色區域),可知被告在系爭38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確有多拆除了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約

0.06平方公尺,惟此面積甚為狹小,首已難排除係施工誤差所致之可能。兼以證人陳明姬於偵查中亦證稱:若蓋到被告自己的土地(按指系爭384 地號土地),告訴人就給被告方便,意思就是若被告照其所有土地自己蓋起來,施工時板模會碰到鐵皮倉庫,給被告「切一點」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則告訴人協商時亦容許被告因施工方便而「切一點」鐵皮倉庫。果爾,自難僅憑被告有將系爭鐵皮倉庫「切了約0.06平方公尺」之面積,即認被告有毀損該鐵皮倉庫之故意。

㈢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你在拆鐵皮屋的

時候,還有去找告訴人,跟他們說要拆鐵皮屋這件事嗎?)沒有,我那前幾次我就跟法官說,因為他們不在,不知道去做生意還是怎麼樣,反正就是不在,他們都不在家。(問:所以後來有再去找他們嗎?)我是想說,他們回來的時候,再去跟他拜訪,跟他講一下。(問:【提示被告偵查筆錄】之前有講到事前要拆之前有告訴他們,但是他們不接受。他們不接受是指已經拆了之後,事後不接受嗎?)對,事後後面這邊不接受,之前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陳明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拆鐵皮屋時,你們不在場?)我們都不在。(問:被告在拆的時候,你們事前或是被告正在拆的過程中,有去阻止被告,跟被告講:『這不是你的界址』嗎?)對,我回去的時候,被告已經給我拆掉了,被告房子已經蓋了。(問:事前的話,你們就只有協議說,被告如果照她的界址蓋起來的話,就同意她拆,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於偵查時供稱:「要拆之前我有跟告於人兄妹說,但他們不接受。」等語,應為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㈣末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

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毀損建築物罪云云,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倉庫之行為,惟依前開證人黃健益、陳明姬等人證述及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拆除行為已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且其拆除亦無逾告訴人同意範圍,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應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關此部分之事實,與首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