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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書記官 巫 穎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振鵬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擅自修建農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吳振鵬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吳鼎詹所有坐落同段652之14、652之67、679之1等地號土地相鄰,民國92年間,吳振鵬僱請吳鼎詹之子吳昌樹為其修繕上開679 地號土地內之水塘,吳昌樹為方便施工,乃於吳鼎詹所有上開652之14、652之67、679之1地號土地開闢便道使用,施作完成後,並於同年10月間,在上開便道上種植桃樹、將土地回復原狀。詎吳振鵬竟因所有上開土地無適宜之出路,未經吳鼎詹之同意:⑴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彭仁政,駕駛挖土機,擅自修護吳昌樹所開闢之上開便道、並將吳昌樹種植於原便道上之桃樹鏟除,以利通行,嗣為吳鼎詹發現,乃以鐵絲網封住上開便道入口,禁止吳振鵬使用;惟⑵吳振鵬仍於97年4 月21日起,再次僱請不知情之杜清吉,駕駛挖土機,開挖吳鼎詹上開土地,修護上開便道使用,倖未因此造成土石流失,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吳鼎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願給付新台幣25萬元整。

㈡、付款方式自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2 月25日止,計五期,每期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5 萬元整,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萬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內。

㈢、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0-31